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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29號、95年度毒偵字第 6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林輝忠」之署名共計拾捌枚,以及偽造之「林輝忠」指押共計貳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收收,偽造之「林輝忠」之署名共計拾捌枚,以及偽造之「林輝忠」指押共計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於94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真善美賓館」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2街交會處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毛重0.9公克)及注射針 2支等物,惟甲○○於為警查獲後,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被識破並藉以逃避施用毒品之刑責,竟冒用其堂兄「林輝忠」之名義應訊,並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5年8月1日13時24分許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接受詢問後,接連在詢問筆錄、指認口卡片、拍攝全身相片頁、扣案毒品拍攝相片頁、查獲贓車照片頁、權利告知通知單、逕行拘提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林輝忠」署名16枚(起訴書誤載為14枚)以及林輝忠指押25枚(起訴書誤載為15枚),復接續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偽造「林輝忠」之署名1 枚於偵訊筆錄末頁上,隨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接受訊問時,又再次偽造「林輝忠」之署名 1枚於訊問筆錄上,前後偽造「林輝忠」署押共計43枚(其中署名18枚、指押25枚),分別表示確認「林輝忠」為其本人,業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以及知悉筆錄內容等意旨,再持交承辦警員、檢察官及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輝忠以及司法機關確認犯罪行為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看守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9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毛重0.9公克)及注射針筒 2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偽造「林輝忠」署押於其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詢問筆錄、指認口卡片、拍攝全身相片頁、扣案毒品拍攝相片頁、查獲贓車照片頁、權利告知通知單、逕行拘提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 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應予補充)。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偽造「林輝忠」之署名、指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林輝忠」署名及指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僅因遭通緝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同時施用 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且為逃避罪責,又擅自冒用「林輝忠」之名義應訊,進而接連偽造「林輝忠」之署押,不僅使被冒名之人有遭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亦損及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確認犯罪行為人身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毛重0.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 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於詢問筆錄、指認口卡片、拍攝全身相片頁、扣案毒品拍攝相片頁、查獲贓車照片頁、權利告知通知單、逕行拘提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訊筆錄及法院訊問筆錄上之「林輝忠」署押共計43枚(其中署名18枚、指押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 仲 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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