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惟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應予以減刑。又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罪,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所犯各罪,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均得定應執行之刑,而在最先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三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9 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為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係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與前開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無從就附表編號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加重竊盜 │搶奪 │ 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參月││ │貳月 │貳月 │如易科罰金,││ │ │ │以參佰元折算││ │ │ │壹日。 │├──────┼──────┼──────┼──────┤│犯罪日期 │91年5月12日 │93年8月1日至│ 92年2月8日 ││ │至91年10月7 │93 年8月14日│ ││ │日 │ │ ││ │ │ │ │├──────┼──────┼──────┼──────┤│偵查機關 │花蓮地檢92年│花蓮地檢93年│花蓮地檢92年││年度及案號 │度偵緝字第 │度偵字第1929│度偵字第1906││ │120、121號 │號 │號 │├───┬──┼──────┼──────┼──────┤│最後 │法院│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事實審│案號│93年度上易字│93年度訴字第│92年度花交簡││ │ │第90號 │185號 │字第154號 ││ ├──┼──────┼──────┼──────┤│ │判決│93年9月7日 │93年11月11日│92年8月25日 ││ │日期│ │ │ │├───┼──┼──────┼──────┼──────┤│確定 │法院│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判決 │案號│93年度上易字│93年度訴字第│92年度花交簡││ │ │第90號 │185號 │字第154號 ││ ├──┼──────┼──────┼──────┤│ │判決│93年9月7日 │93年11月26日│92年9月2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5條 │刑法第276條 ││ │第1項第2、3 │第1項 │第1項 ││ │款 │ │ │├──────┼──────┼──────┼──────┤│合於96年罪犯│合 │合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月││拘役或罪金金│ │ │拾伍日,如易││額或褫奪公權│ │ │科罰金,以銀││期間 │ │ │元參佰元折算││ │ │ │壹日。 │├──────┼──────┴──────┴──────┤│附註 │1、編號一、編號二之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 ││ │ 字第5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 │ 。 ││ │2、又編號三之罪,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 ││ │ 已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33號裁定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