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8號、97年度偵字第492號、第525號、第1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及3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63號前,見車牌號碼JE-07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丁○○所有NOKIA廠牌,型號6101號,白色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於96年12月13日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售予不知情之合眾通信行,嗣員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二)於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同市○○路石藝大街,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石頭魚缸1 個,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之拖車上。嗣巡邏員警見其神情緊張,上前盤查而查獲;(三)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市○○路339 號之園藝花店,見該店之後門未上鎖,即進入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SHARP 廠牌,型號T300號,銀色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130元)及置放於抽屜內之數位相機1臺,得手後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000 元售予不知情之合眾通信行,嗣員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四)於9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同市○○路與中原路口水果攤前,見置放該處車牌號碼8202─GZ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未關上,以身體鑽進車內,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副駕座上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13,000元、甲○○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即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目擊者鄭茂發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 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乙○○、丙○○、甲○○、鄭茂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甲○○及鄭茂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贓物領據1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 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經執畢出獄未滿1 年,旋又竊取他人之物,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