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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被訴於98年4月22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82號「榮榮檳榔攤」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月、2月15日確定後合併執行,於民國 97年10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6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人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底某日晚間,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51之1號現非供人居住之「曉玲檳榔攤」(原店名「綺綺檳榔攤」)內,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丙○○所有之香菸 4條,得手後朋分使用。

㈡戊○○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及千斤頂各1支,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82號現非供人居住之「榮榮檳榔攤」,撬開該檳榔攤之鐵皮牆垣後侵入,竊取該檳榔攤店員丁○○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腦液晶螢幕 2台、手提CD音響1台、卡拉ok主機1台、香菸10條及保力達飲料1箱,在竊取過程中時因為附近加油站人員發現,故二人遂將手上所竊得之現金、電腦液晶螢幕2台、卡拉ok主機1台、香菸10條帶走離去現場,留下音響1台、飲料1箱。迨約同日凌晨 5時許,戊○○、甲○○方又返回現場接續取走音響及飲料,竊得之物品則由甲○○與戊○○朋分。

二、案經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被告乙○○、戊○○於 98年3月底某日晚間,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151之1號「曉玲檳榔攤」,徒手竊取店內丙○○所有之香菸 4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 2張在卷可稽。被告乙○○、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於98年4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有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182號「榮榮檳榔攤」竊盜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持活動扳手及千斤頂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戊○○、甲○○均於警詢一致供稱:本件係以8 號活動扳手撬開檳榔攤的鐵皮,並以千斤頂撐開鐵條後進入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檳榔攤後方鐵皮有遭切開的痕跡等語明確。佐以卷附鐵皮遭破壞之照片觀之,鐵皮內尚有鐵條,顯非徒手即得予以破壞。是以,本院認以被告戊○○、甲○○於前揭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戊○○、甲○○嗣於本院始辯稱:並未攜帶工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為警在現場採得指紋 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甲○○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刑紋字第09800624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張、現場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活動扳手、千斤頂足以破壞鐵皮、鐵條,自應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甲○○僅 2人竊盜,檢察官認與被告乙○○一同結夥行竊(乙○○無罪部分詳後述)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9月、2月15日確定後合併執行,於97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3人均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均屬非佳,又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戊○○、甲○○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活動扳手及千斤頂各 1支,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先由被告戊○○、甲○○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及千斤頂,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82號「榮榮檳榔攤」,撬開該檳榔攤之鐵皮及鐵條後進入,竊取該檳榔攤店員丁○○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電腦液晶螢幕 2台、手提CD音響1台、卡拉ok主機1台、香菸 10條及保力達飲料1箱,為恐他人發現,再聯絡知情之被告乙○○前來現場共同搬運上開物品,所得現金由被告甲○○與戊○○朋分、香菸及飲料由 3人分用,其餘物品則由被告甲○○銷贓。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甲○○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係被告戊○○與甲○○至伊租住之旅館來找伊,說被告甲○○的車在吉安火車站附近沒電,要伊開車載渠等至該處接電。伊載被告戊○○及甲○○前往並為被告甲○○的車子接電後,伊就回家等語。

三、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行竊時大約於98年4月22日3時30分許,是開伊所駕駛906-EQ號營業小客車載被告戊○○前往行竊,伊 2人行竊得手後,在搬運贓物時被旁邊加油站人員發現,就先將贓物放在現場逃回花蓮火車站前租屋處,伊和被告戊○○返回住處告訴被告乙○○說要前往上揭竊盜處搬運贓物,被告乙○○才開車載其與被告戊○○一同至榮榮檳榔攤搬運贓物之後一同返回租住處,3人並將竊得之金錢及香菸朋分云云(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 2頁至第3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則證稱:伊與被告甲○○行竊後,將贓物以被告甲○○的906-EQ號營業小客車載回花蓮火車站前名星賓館,因被告甲○○想起他的千斤頂遺留在現場,因該千斤頂上有被告甲○○營業小客車車號,所以被告甲○○就請乙○○開車載伊 2人回到現場拿千斤頂,到現場後,被告甲○○ 1人前往該檳榔攤內竊盜音響1台及飲料1箱,順便拿回千斤頂,伊和被告乙○○在車上等他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就竊盜經過,及被告乙○○參與之程度證述已有不同。嗣證人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一致證稱:當日因被告甲○○前揭營業小客車在吉安火車站附近沒電,所以找被告乙○○開車前往接電,被告乙○○接完電就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則證人甲○○、戊○○就本案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共同行竊榮榮檳榔攤,確實先後證述不一。且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又僅錄得被告甲○○身影,攤內經採證結果,亦僅採得被告甲○○之指紋,而被告乙○○則始終否認參與本案。從而,綜合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顯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乙○○確有參與竊盜榮榮檳榔攤之犯行。此外,亦查無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之積極證據,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末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於98年4月22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82號「榮榮檳榔攤」竊盜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被告戊○○、甲○○在本案竊盜結束後,曾一同前往伊名星賓館租住處,被告戊○○並給伊香菸1條(參警 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接完電後有給被告乙○○ 1條香菸等語(參本院卷第 193頁),是被告乙○○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