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己○○、戊○○、庚○○、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辛○○、己○○、戊○○、庚○○、甲○○、丙○○、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3、4間某日,一同至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秀林鄉○○段 81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哈崙山 2號索道附近,由庚○○駕駛怪手將流籠鋼索拉聚成堆,由辛○○以乙炔氧氣切割機進行鋼索截斷切割,再由己○○、乙○○、丙○○、甲○○及戊○○等人將截成小段之鋼索搬運至駕駛之自小貨車上,駛離現場。嗣於97年4月13日,由辛○○將重達 1840公斤竊得之鋼索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變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得款新台幣新台幣(下同)25,760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嗣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時間更正為97年3月中到4月中某日,補充稱被告等人係利用己○○之兄林金龍之車號 HY-7271號自小客車、被告辛○○之兄楊文信之車號 7236-SN號自小貨車、戊○○之父何阿金所有之車號5639-LW號、乙○○所有之6208-GY號車輛作為搬運工具,另將贓物重量由1840公斤擴張為為30公噸,贓款由25,760元更正為36萬元,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 7人涉犯結夥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之自首及對其餘6名被告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㈠被告戊○○辯稱: 「 97年5月12日我在家裡喝酒,無緣無故就被警察帶去派出所,不是我去自首的,我去的時候,警察就已經打好一堆東西叫我照念,當時我迷迷糊糊才照念,當時我喝醉了,鍾警員說要照他的意思做,不然就會很嚴重,所以我就照那張紙念,且丁○○○○有請我喝酒,我有一點醉,他又跟我說有獎金可領,我才會在警察局為不實之供述」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被告戊○○既已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本院並於 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詎公訴檢察官竟稱: 「提出非任意性抗辯者為辯方,應由辯方提出證據方法。」,而未依照刑事訴訟法上開明文規定,自行負擔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戊○○之辯護人魏律師亦已提出 97年5月12日警詢錄音帶之譯文,陳明該筆錄乃事先製作完成,並非一問一答,由內容觀之,尚非無據,且本院依職權核閱警詢筆錄,警詢時間為97年5月12日22時至23時10 分,顯為夜間,警員鍾賓利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之規定,即進行夜間詢問,是該警詢自白取得之過程,瑕疵甚鉅,已無從採信被告戊○○之警詢證詞,合先敘明。檢察官雖另補充被告戊○○於 97年5月7日警詢筆錄乙份,惟該次供述之取得時間為 19時20分到21時10分,警員王忠喜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有關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且兩份筆錄內容有多處矛盾之處,就犯罪時間係「97年3月中旬至97年5月12日」或「 97年3月20日至4 月中旬」、共犯是「己○○、辛○○、乙○○、甲○○、庚○○」或「我只認識辛○○及己○○,另 1人只知道姓張,其餘3名男子我認識並不知道全名」、贓款為「28 萬元」或「36萬元」、分贓得款「2萬元」或「3萬5 千元」均所述不符,是被告戊○○之警詢自白及指述,自不能作為證據,更不能對其他6名被告作為不利之認定。
㈡其餘6 名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情等語,檢察官僅提出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3紙,內容為97年3月16日戊○○出售408公斤之鐵,得款 5,304元、97年4月1日乙○○出售不詳重量之鐵,得款3,866元、97年4月13日辛○○出售1840公斤之鋼索,得款 25,760元,與檢察官所指被告共同竊取高達30公噸之鐵器,獲利36萬元相距甚遠,公訴人表示被告未必均銷贓到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固非無據,惟被告若非均銷贓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又係銷贓何處?檢察官究竟如何認定被告7人共同竊取 30公噸之贓物、獲利36萬元之事實?未見舉證,而僅依據上開被告戊○○之警詢自白,然姑不論被告戊○○警詢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使該自白有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僅憑3紙切結書,即欲佐證被告7人共同竊取30公噸物品,得款36萬元之犯罪行為,顯有不足。
㈢末查,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森林遊樂區技術士吳恩瑞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5月12日上午9點會同警方到哈崙山 1、2 號索道著力點轉運站勘查竊案,才發現鳥居架檜木料、流籠鋼索、鐵軌、火車頭零件遭人竊取,竊嫌是誰伊不知道,2 號索道鋼索、翻落材失竊,數量、價值多少不知道,平常沒有人看管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為相似之證詞,是證人吳恩瑞所述什麼都不知道之情節,亦無法對被告 7人為何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即警員鍾賓利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是根據97年2月22日吳恩瑞的報案紀錄去查,後來97年5月10日戊○○來自首,供出整個犯罪情形,97年5月12 日我們就去會勘,發現與戊○○自首情形相符,又到金燦興去查切結書」等語,惟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為97年3、4月間,竟晚於證人吳恩瑞向警方報失竊之 97年2月22日,是足認證人吳恩瑞所報之竊案,根本與本案無關,故證人鍾賓利所謂「被告戊○○自首情節與會勘相符」云云,根本建立在錯誤之報案基礎之上,不足採信。
㈣其餘卷內證據,諸如證人許龍財(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員工,證稱2號索道遭竊時間為96年11月至97年2至4月底,不知何人竊取,損失索道鋼索、火車頭零件、鐵軌2千公斤、市價約30萬元等語)、林金隆(己○○之胞兄,證稱 HY-7271號自小貨車車主雖登記陳長春,實際上係伊的,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楊文信(證稱車號 7236-SN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許美花為其配偶,該車平日由伊本人使用,沒有借給他人)、許美花(證稱伊不會開車,車子是伊先生楊文信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之警詢證詞,均無法對被告 7人為何不利之認定,甚且證人鍾清平之偵查證詞(證稱伊從事土木包工業,辛○○有為伊工作,97年3 月份,伊剛做完陽明山國家公園的工程,有帶鋼索回來,辛○○說他在山上要使用,有需要,跟伊要,因為辛○○工作薪水沒有很計較,且伊就給他,辛○○向伊借車把鋼索載走,約200米、1公噸等語),足以佐證被告辛○○辯解其於 97年4月13日出售與金燦興資源回收場1840公斤,得款25,760元之鋼索,係鍾清平所贈乙節,並非子虛,而對被告辛○○有利(此為起訴書所未論列),而其他卷內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物,均為中性證物,無法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對被告 7人為何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7人結夥犯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