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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壹台、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經營伴唱機租賃業者,甲○○係址設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2號之「10 元歡唱卡拉OK店」負責人,丙○○及甲○○2 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未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那會這呢冷」等9 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唱方式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初某日起將錄有上開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擺放於上址「10元歡唱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7 月20日15時40分許,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檢舉,為警至上開卡拉OK店臨檢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等物。

二、案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9 首歌曲原就在伴唱機內,不是每首歌曲都是由告訴人管理,不知歌曲有侵犯到告訴人的歌曲,沒有收到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云云。被告甲○○辯稱:不知歌曲有侵犯到告訴人公司的歌曲,沒有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如果知悉就會要丙○○搬回伴唱機云云。

㈡經查:

⒈「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未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那會這呢冷」等9 首歌曲分別係經著作權人授權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合約書等件為證。

⒉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從事伴唱機租賃業者,提供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擺放於被告甲○○經營之「10元歡唱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96年7月20日15時40 分許為警臨檢,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 本、遙控器1個等情,為被告丙○○、甲○○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臨檢員警陳群先及在場人楊坤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臨檢紀錄表、扣留物品清單在卷及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 個扣案可證。而扣案金嗓電腦伴唱主機依點歌簿所載歌曲代碼輸入後,確有播放「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未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那會這呢冷」等9 首歌曲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0至56頁照片)。

⒊至被告2 人擺放電腦伴唱機於卡拉OK店內供消費者點唱之時間,被告丙○○稱自96年7 月初某日起,被告甲○○則稱約自96年7月15日起,然查本案於96年7月20日經臨檢查獲時,被告甲○○出國不在現場,丙○○顯不可能於甲○○出國期間自行擺放店內營業,甲○○所辯顯不可採。又告訴人代理人雖稱於96年2月15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取得授權始得公開演出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3號卡拉OK 店,與被告甲○○經營之民享2 號地址不同,且該存證信函係由乙○○收受,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5、26頁),乙○○為被告甲○○之兄,前亦曾經營卡拉OK店,是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96年2月15日前即已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2 號擺放本件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公開演出之情事。本件擺放時間應以被告丙○○所述於96年7 月初某日起為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係自96年2月15日之前某日起擺放電腦伴唱機營業,尚屬無據,被告擺放之期間應予限縮,併予敘明。再依證人楊坤田於本院證述,卡拉OK店每日下午3、4點開始營業,晚上10點結束,每日營業額不到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足見除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人員於96年7月20 日檢舉時所消費外,已有不少消費者在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點唱歌曲。

⒋被告2 人雖辯稱不是每首歌曲都是由告訴人管理,不知歌曲有侵犯到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然查,被告丙○○、甲○○擺放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伴唱,均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公開演出上揭歌曲,亦無申請取得公開演出證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提供擺放被告甲○○所經營卡拉OK店內之金嗓伴唱機點歌簿各頁下方均載有「本歌集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利用人如欲公開播放、公開演出,請洽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等語,有扣案點歌簿及查獲時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明知未獲授權公開演出,仍以扣案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在公開之營業場所使用,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伴唱,顯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2人所辯顯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自96年7 月初某日起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於被告甲○○經營之「10元歡唱卡拉OK店」內,將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播伴唱,使得前述音樂著作及其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6年7 月初某日起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由社會通念而言,應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故被告之所為,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經營之期間,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 個,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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