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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韓信

      蕭銘芳

      林憲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韓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銘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憲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韓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未計入縮短刑期4 日部分)。蕭銘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葉韓信、蕭銘芳、林憲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8 日凌晨時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吉祥超商,經葉韓信提議竊盜後,3 人隨即驅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1 號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之側門,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後,推由蕭銘芳、林憲國在該公司圍牆外等候把風,葉韓信即翻越該處由鐵欄杆製成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徒手搬運其內臺灣紅檜木1 塊竊取得手。嗣於因上開工廠負責人王贊晶前往巡視時見葉韓信翻越其工廠側門,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到場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韓信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蕭銘芳、林憲國等人一同抵達上開公司,並由其翻越該公司工廠側門進入竊取其內臺灣紅檜木之事實;被告蕭銘芳則坦認與被告葉韓信、林憲國一同前往上開公司,並與被告林憲國一同在上開公司圍牆外為警查獲等節;被告林憲國係供承搭載被告葉韓信前往該公司,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上開公司圍牆外,其後與被告蕭銘芳一同在該車上為警查獲等情,然均否認涉有結夥三人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葉韓信辯稱:僅伊一人翻越工廠側門進入行竊,被告蕭銘芳、林憲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蕭銘芳則以:伊未把風,且認為把風非參與竊盜云云;被告林憲國則係以:係應被告葉韓信要求搭載返回住處,該公司距離被告葉韓信住處甚近,嗣為向被告蕭銘芳詢問電瓶相關問題,故與之一同停留該處,不知被告葉韓信行竊,亦未為之把風云云置辯。惟查:

(一)上開被告葉韓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王贊晶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又被告蕭銘芳、林憲國停留現場等候被告葉韓信為之把風乙情,則據葉韓信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自圍牆處之側門進入該處,要求被告蕭銘芳、林憲國等人等候,以幫助將木材搬運上車,搭載伊返回住處,亦請該2 人注意附近有無他人往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倒數第1 行、第39頁第6 至10行,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5 頁),以及蕭銘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當日係葉韓信提議前往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木材,抵達該公司側門後,葉韓信囑咐伊與林憲國注意有無他人前來,並要求在該處等候,隨即下車翻越門牆入內竊取木材,由伊與林憲國在車上等候搭載葉韓信及木材,且為之把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7頁第6至8 行);暨林憲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僅葉韓信一人入內行竊,伊與蕭銘芳在車上等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 3至6行、偵卷第40頁倒數第5至6 行),互核亦屬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33頁);參以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係分別接受詢問,衡無事先就細節部分詳予串偽之機會,則所以能為前揭相符之敘述,容係出於所陳者均為事實之故;復徵之渠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於警詢、偵查中未經不法取得陳述,又互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情在案(見警卷第4、6、10、頁,本院卷第125、133、140 頁),足見渠等上開陳述衡無相互設詞搆陷之動機,且出於自由意志,應係切合事實。準此,被告葉韓信踰越門扇進入工廠竊盜之事實,堪予認定;亦足認被告蕭銘芳、林憲國事前知悉上情,而在該工廠圍牆外等候被告葉韓信,擬為之把風、搬運木材;則渠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犯罪,所分擔者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無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二)嗣被告葉韓信、蕭銘芳、林憲國等固分別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細繹葉韓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林憲國搭載蕭銘芳前往該處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尚於本院審理中稱:蕭銘芳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吉祥超商,嗣因林憲國撥打電話與伊聊天,伊見蕭銘芳與另一人聊天,便商請林憲國前來搭載伊返回住處;蕭銘芳、林憲國均知伊住處位置,吉祥超商距伊住處不遠,開車需時約5 分鐘,步行則約需10至15分鐘;林憲國抵達吉祥超商後,下車在超商內停留,聊天、觀看他人打玩電動遊戲約半小時;俟林憲國駕駛汽車搭載伊至住處附近街口,伊有意進入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竊取木材,便表示要下車,未要求林憲國、蕭銘芳等人等候或把風,因工廠距伊住處僅約5 公尺,故指示蕭銘芳、林憲國等人先行離開;蕭銘芳住處在伊住處附近;離開吉祥超商後,再見及蕭銘芳則係伊經查獲逮捕後,斯時始知林憲國、蕭銘芳仍在該處聊天云云(參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證人蕭銘芳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案發當日原在宜昌之吉祥超商打玩電動玩具,係經友人搭載前去,適遇葉韓信、林憲國亦在內打玩電動玩具;因葉韓信表示離開,便一同搭乘林憲國所駛車輛離去;葉韓信未無直接返回住處,因林憲國知葉韓信住處位置,乃主動停在鄰近之工廠;葉韓信下車後不知前往何處,僅要伊與林憲國等候,當時聽力正常之林憲國亦在車上,伊尚曾轉知林憲國須等候葉韓信;其後便見葉韓信翻越門牆進入工廠,約10分鐘,警方抵達現場,伊約略知悉葉韓信係欲行竊,對於伊曾於警詢時表示係葉韓信竊取木材,伊與林憲國在車上聊天,順便為葉韓信把風、載運木材乙事並無意見,認為把風即係如有他人前來,須通知行竊者之意;而林憲國載送葉韓信後未直接離去,係因有意更換汽車電瓶,故向伊詢問價格相關問題,該電瓶指廂型車使用之電瓶,2 人談論約半小時;林憲國知悉伊住處,不知為何未在搭載伊返回住處之途中詢問,卻停留該處,伊等停車後接續聊天,一方面亦係因葉韓信要求等候,乃順便等候葉韓信云云(參本院卷第124 至132 頁);以及證人林憲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係葉韓信撥打電話聯絡前往御花園附近之吉祥超商搭載之,當時約凌晨3 時許,伊在自強路夜市飲食,前往吉祥超商需時約5 、6 分鐘,係載送葉韓信回住處後,始見蕭銘芳,伊知悉葉韓信住處,距離吉祥超商之車程約1 分鐘,當時感到甚為奇怪,認為何以距離甚近,步行返回住處即可,何以仍特意要求載送,然伊未詢問原因;抵達吉祥超商幾無停留,葉韓信隨即上車,之後葉韓信要求在住處附近之慈惠一街與慈惠二街間小路上下車,伊未多想不在住處下車之原因,其後於預備返家途中見蕭銘芳,因有意在遙控模型汽車上安裝小電瓶,遂回頭向之詢問電瓶問題;嗣與蕭銘芳在慈惠一街討論電瓶之事,未及5 分鐘,警方即已抵達,未見葉韓信翻越進入工廠,事後始知葉韓信、蕭銘芳行竊之事,葉韓信有無要求等候、伊與蕭銘芳是否在該處等候葉韓信等節,因歷時甚久,已不復記憶,所以停留該處,僅出於詢問電瓶,並無其他目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可知渠等就係如何前去吉祥超商、如何會合、林憲國有無在吉祥超商內逗留、林憲國與蕭銘芳所談論電瓶種類及用途、討論時間多長、林憲國是否因受告知而知悉葉韓信行竊乙事、蕭銘芳與林憲國是否在該處等候葉韓信、林憲國何以搭載葉韓信返回住處卻逕自在葉韓信住處以外之地點停車等節之陳述,多所齟齬;又葉韓信關於自己是否主動電話聯絡要求林憲國前往吉祥超商搭載、有無商請蕭銘芳及林憲國等候並注意附近有無他人、是否要求蕭銘芳與林憲國協助搬運、蕭銘芳是否由林憲國搭載或自行騎乘機車跟隨等情,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均相歧異;而蕭銘芳就葉韓信有無事先提議行竊、其與林憲國是否係為葉韓信搬運木材而在該處等候及把風、其係由林憲國搭載前往現場抑或係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是否知悉葉韓信下車係進入工廠行竊等節,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顯然迥異;另林憲國經質諸前往吉祥超商搭載葉韓信後曾否在吉祥超商停留、是否出於等候葉韓信之目的而未離去、葉韓信有無要求等候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亦屬不一;設若渠等辯詞屬實,要不致出現如此自相矛盾,彼此供證亦存有明顯抵觸之瑕疵可指。凡此,已堪認渠等所辯可疑,殊難逕予採信。

(三)況參以證人葉韓信陳稱於吉祥超商後,再次見蕭銘芳既係在其遭逮捕後,始知林憲國與蕭銘芳並未離去,仍在該處聊天,則事前應對於蕭銘芳一同前往上址工廠一無所悉,何以竟稱經搭在抵達工廠外後,曾囑咐蕭銘芳、林憲國離去;另關於林憲國是否係應被告葉韓信主動要求而前往吉祥超商、蕭銘芳是否同車或另行騎乘機車尾隨、有無要求蕭銘芳注意附近有無他人前來等節,葉韓信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以時間甚久為由,答稱不復記憶(參本院卷第157 、159 至161 頁),則何以竟獨就未曾告知林憲國等候乙事能清楚確定,由此咸可徵其上開辯解衡與常情有悖,無非飾卸迴護共犯之詞,要無可取。再者,依葉韓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發前一日曾前往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察看,因搬運該30公斤之木頭不易,擬先將之移至圍牆邊放置,以便於翌日即案發當日竊取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3 、186 頁),可知葉韓信於案發前已曾前往上址工廠勘查,並有意於99年5 月8 日行竊,愈見其所以於99年5 月8 日凌晨聯絡林憲國駕駛汽車搭載,顯然基於要求協助搬運、把風之目的,否則以其供承自吉祥超商步行返回住處之時間不過十數分鐘,又係欲自行搬運所竊木材返回住處,當會避免他人知悉而使竊盜情事容易曝光或遭舉報,豈會刻意要求林憲國搭載;而既已要求林憲國搭載,且蕭銘芳亦隨同前往,當會將此事先行明示或默示告知林憲國、蕭銘芳,徵得2 人同意為之搬運、把風,始能方便遂其竊盜犯行;又該臺灣紅檜木重量約30公斤乙節,業據證人王贊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2 頁),葉韓信尚自承因該塊臺灣紅檜木重量30公斤,搬運不易,詳前述,則以其於凌晨時分,單獨以人力搬運重達30公斤之木材,不僅可能遭失主察覺,尚易遭路人置疑,不若駕駛汽車搭載非惟可減少搬運贓物時間,復可降低途中為人發覺之風險;被告林憲國既已趨車前去搭載,被告葉韓信衡無可能甘冒遭他人發覺舉報之風險,而未乘勢要求藉被告林憲國所駕駛之汽車以搬運木材;矧其本有計畫於該日前往上址工廠行竊,更無可能捨此不為,堪認其聯絡被告林憲國、蕭銘芳之初,早向2 人提議而與之形成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其事後翻稱:該工廠距離住處甚近,可自行搬運木材云云,洵屬維護共犯之詞,實難憑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稽);是被告蕭銘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見及被告葉韓信翻越門牆進入非其住處之工廠,猶應其要求,與被告林憲國在該處等候、把風,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坦認與被告林憲國均係在被告葉韓信提議行竊之情形下,一同前往該工廠,知悉被告葉韓信係入內竊盜等情,足認渠等事前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葉韓信入內行竊,而由被告蕭銘芳、林憲國在現場分擔把風、接應之工作,是被告蕭銘芳、林憲國自不因未親自下手行竊,即得卸免共同竊盜之罪責。

(四)末觀諸被告葉韓信致電被告林憲國之時間,饒屬一般正常作息應睡眠之凌晨時分,又係要求載送至步行十餘分鐘即可抵達之地點,就一般人生活經驗以觀,當會存疑;被告林憲國已自陳知悉被告葉韓信住處距離吉祥超商不過1 分鐘車程,且業對被告葉韓信特意要求其駕車5 、6 分鐘前往搭載之舉有所懷疑,則在此情形下,豈會全無詢問緣由;更明知被告葉韓信已然刻意要求搭載返回住處,卻在住處以外之地點下車此一反於常理之舉,未加究明,被告林憲國前揭辯解,容有悖於常情之瑕疵;況且,被告葉韓信曾要求蕭銘芳、林憲國2 人等候,甚囑咐為之注意有無他人前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憲國對於被告葉韓信行竊之事自無從一逕諉為不知。參以其與被告蕭銘芳所述討論電瓶之種類、用途迥異,顯然其2 人供證關於在該處停留係為討論電瓶乙節,當係出於杜撰,益見渠等所以凌晨時分仍在該處停留,無非已知被告葉韓信行竊,而應要求在該處等候、把風、接應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韓信、蕭銘芳、林憲國等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韓信、蕭銘芳、林憲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葉韓信、蕭銘芳、林憲國就本案結夥三人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未慮及被告葉韓信係以翻越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用以區隔廠區內外範圍之側門行之,容有未洽,惟因此僅係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審理。被告葉韓信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蕭銘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渠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韓信前有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多項前科,被告蕭銘芳亦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足認渠等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漠視法律規定,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被告林憲國雖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顯難認有悔意, 3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恝置他人財產法益於不顧,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惟考量被告葉韓信坦承竊盜犯行,被告蕭銘芳於審判程序中曾坦承把風之事實,而本件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告3 人犯罪所生實害業有降低,兼衡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林憲國部分請求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188 頁),洵有其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葉韓信固因於99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蓮縣吉安鄉○○路1 號之宏銘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後門旁,翻牆進入上址,並徒手竊盜王幸麗所有之美國側柏木料 1塊、其他木料2 塊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前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 月8日確定在案,然因其係2次之竊盜犯行分在2日為之,非屬接續行為,其於99年5月7日行竊之際,雖有意竊取本案臺灣紅檜木,終因無法將之搬運返回住處而未果,斯時臺灣紅檜木仍在上開宏銘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廠區範圍內,並未脫離該公司支配,則於99年5月7日被告葉韓信放棄行竊該臺灣紅檜木並離去行竊現場時,該臺灣紅檜木已完全脫離被告葉韓信之實力支配,而全歸宏銘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是被告葉韓信另於99年5月8日所為本案犯行,自非屬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依法審理本案。至被告葉韓信於99年5月7日就本案臺灣紅檜木竊盜未遂之行為,是否為該案效力所及,則非於茲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證人葉韓信、蕭銘芳、林憲國於本院所證前詞,非無涉有偽證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