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博垚因其前女友李珮瑄與余惠珍係摯友,而認識余惠珍,並於民國92年間起先後多次向余惠珍借款。嗣張博垚見余惠珍資力尚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3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向余惠珍佯稱其所投資並負責經營,設於臺中市○○路之「淘太郎映像館」 DVD出租店現在籌募中云云,邀約余惠珍共同出資投資該店,繼又前往余惠珍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08號住處遊說之,且接續佯稱余惠珍投資之股份有 2股云云,致余惠珍陷於錯誤,於94年 3月8日、同年月9日先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前身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將 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款項匯入張博垚前女友王嘉婷所申請,然均由張博垚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前身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內;而張博垚復承上開犯意,於94年4月8日再向余惠珍佯稱該店要進貨云云,要求余惠珍再行匯款投入資金,致余惠珍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將28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上開3筆總計為124萬元之款項,均遭張博垚陸續提領而花用殆盡。嗣因張博垚始終未能依約提出上開 DVD店之股東名冊,經余惠珍前往該店詢問發覺其並非該店股東,而張博垚所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9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 130萬元)屆期又未獲兌現,且無法返還款項,復避不見面,余惠珍至此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此通知張博垚等人前來說明,而獲上情。
二、案經余惠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張博垚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博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取得告訴人余惠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總計為124萬元之3筆款項,當時伊在做精品買賣,需要調用資金,算是跟告訴人借錢付利息,利息每月約5萬元,本來是2週為1期,後來變成每月1期,利息是100萬元每月5萬元,後來因經商失敗,利息付不出來,上開 DVD店伊確實有投資,但與該 124萬元之款項無關,伊確係向告訴人借錢,不知告訴人為何一直稱係拿錢出來投資,且前後有將利息匯到告訴人鳳林郵局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人有伊及李珮瑄,有時會用ATM轉帳,用ATM轉帳之帳戶即為上述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前後匯了約30餘萬元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於94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及94年4月8日將上開3筆總計為 124萬元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所持有使用之王嘉婷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且均由被告領取;嗣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迄今仍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匯款時所填具之匯款回條影本 3紙、上開本票影本1紙(詳見95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4、5頁,該2筆各為48萬元之匯款部分,其中1筆匯款回條係填寫之日期為94年3月8日,然銀行收訖戳記之日期為94年3月9日)及新光銀行松竹分行99年7月14日(99)新光銀松竹字第990095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99年9 月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784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系統查詢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自己投資之頭款28萬元,上開DVD店有3名股東,除伊以外,另2名股東分別為「謝中民」及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周」之人,謝中民出資與伊相同,「阿周」是雙份,即伊與謝中民出資相加之總額,伊為隱名股東乙情觀之,該店之總資本額應為112萬元,即低於告訴人上開3筆匯款之總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匯給伊的 124萬元並未投資在該店等語,是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先後匯入之上開 3筆款項,並已領取,且該等款項並未做為該店之資本,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3筆款項等情,當屬無疑。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余惠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其所投資之上開 DVD店正在籌募中,邀請伊一起出資投資,錢先過去,風險由其承擔,之後會給伊股東名冊,因為籌募中不知要花多少錢,要伊先匯48萬元,有 2股,被告於94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各叫伊匯1次錢;94年4月8日又叫伊再給28萬元,並向伊表示該店要進貨,要將該28萬元再投資進去;但之後被告並未給伊股東名冊,且避不見面,伊在電話中問被告店名、位置,並於94年 7月份去臺中查到店址,伊去過 2次,第2次該店有開,大約是在94年7月暑假間,伊有問店員老闆是否為被告,店員回答不認識,並告知伊老闆為一個謝先生,伊打電話給對方問被告是否為股東,店是否已籌劃完畢,對方回答被告不是股東,伊跟對方說被告要伊出資投資該店,但對方表示並不知情,且該謝先生在電話中支支唔唔,一下說被告是股東,一下又說不是,伊又問對方被告有無將伊的錢拿過去 DVD店,對方說沒有,伊有再詢問被告,但被告還是騙伊,伊表示不然將伊的股份退還,被告在電話中稱要寄本票給伊,嗣被告有分次寄3張本票,第1次寄的本票(即WG0000000號)名字寫錯,第2張本票(即WG0000000號)係被告叫其女友(即李珮瑄)寫金額,被告簽名,伊之所以知道係因在電話中有聯絡,而且金額的字跡係被告女友的字跡,且其女友在電話中有跟伊說,第 3張本票(即 WG0000000號)係伊在電話中表示這樣會有爭議,要求被告重寫,被告就簽發該張本票;被告寄此 3張本票用意係因伊跟被告稱伊問過上開 DVD店,該店稱被告未投資,要被告退還伊投資的款項,被告就表示要簽本票給伊;然被告並未把錢還伊,且都避不見面等語綦詳,互核與證人余惠珍於偵訊時所述其匯款緣由相符,證人李珮瑄於偵訊時,即結證稱:上開 124萬元伊不知係借款抑或係被告要請告訴人投資,是事後告訴人才跟伊說,而告訴人及被告均稱此筆款項係投資 DVD店,伊有去過該店,店內員工均不知被告係老闆或股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約半年後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 124萬元予被告一事,後來因為被告都躲著不處理,伊覺得不可以這樣,就叫被告開本票,因被告不願意開,伊就幫被告寫本票及簽名,第 1張因為名字寫錯,告訴人不願意收,有 1張寫金額、地址是告訴人要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填寫等語。再參以被告於97年 4月13日首次偵訊時,即自承伊於94年2、3月間有邀請告訴人投資伊在臺中市開的 DVD出租店等語,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堪可採信。雖證人即告訴人自承伊與被告並未簽署投資契約書等文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的女友李珮瑄係伊很好的同學,故被告講什麼伊就相信,之前伊與被告就認識,94年 3月之前被告及李珮瑄跟伊有借貸關係,之前借的錢被告與李珮瑄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返還等語,而證人李珮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自92年開始就有向告訴人借錢,有時係被告出名去借,有時係伊與被告一起去借,告訴人稱伊與告訴人係很要好的高中同學,故伊與告訴人間有多筆借款一節屬實,因伊會做擔保,故被告可以直接跟告訴人借錢,伊知道的就會跟告訴人稱可以借錢給被告,伊一句話告訴人就會把錢匯給被告,告訴人對伊的話很信賴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伊與告訴人間有其他金錢往來,顯見被告係因證人李珮瑄之關係而認識告訴人,且因證人李珮瑄與告訴人間交情甚篤,復願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一事為擔保,致告訴人對被告十分信賴,故告訴人因此情而於未與被告就投資上開DVD店簽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前,即將上開3筆款項先後匯予被告乙情,並非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㈢雖依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告訴人於94年 4月8日將第3筆款項匯至該帳戶後,自94年6月6日起即有1萬元至2萬元不等款項先後匯至告訴人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分別為:94年6月6日匯款20,017元、94年7月14日匯款10,017元、94年8月16日匯款20,017元、94年9月8日匯款25,017元、94年9月27日匯款15,017元、94年10月20日匯款 15,017元,其中17元均為匯款手續費),另有被告以其名義於94年 5月9日匯款2萬元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各筆款項總計為 12萬5千元),此觀上開二帳戶之對帳單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自明。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4年2月底至3月之前,有向告訴人借 1筆28萬元款項,係用以經營精品生意使用等語,於偵訊時則自承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93年2月24日、93年4月5日及94年3月28日之3張匯款單(詳件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94年匯入的那張(金額為 28萬元)係伊向告訴人借的款項,已經清償等語,依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對帳單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4年3月28日確有將1筆28萬元之款項匯至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94年4月6日即有1筆29萬8千元之款項以被告名義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互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94年 3月28日叫伊匯28萬元,稱是做皮件,之後在94年 4月6日匯29萬8千元到伊的戶頭,表示皮件獲利是18,000元乙情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於94年3月3日自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轉至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17元之款項可能如告訴人所述與本案無關等語,是此 2筆款項即與本案無關一節,應可確認。
2.又告訴人前於95年 5月18日,執被告、證人李珮瑄所分別簽發,其中有 2張由李志輝(即李珮瑄之弟)背書之本票,並以該三人未能清償票面總額 105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因該三人均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告訴人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 95年度花簡字第436號民事事件卷宗 1份可考。而證人李珮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係被告前女友的帳戶,伊沒有使用過,但伊當時與被告財務共有,伊會拿錢給被告匯款給告訴人,因伊有欠告訴人錢;伊與告訴人於88年間就有金錢往來,伊會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錢,有時候是用現金,有時候是用匯款,有時伊會自己匯,有時候會請被告或同事幫伊匯款,被告並未跟伊說係用何帳戶匯款給告訴人,伊欠告訴人的款項於97年都已還清;另被告於92年開始就有跟告訴人借錢,有時係被告出名去借錢,有時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借錢,伊等都是還清後才再借錢,每次借錢的時間及金額已不記得,伊拿錢給被告匯款,被告有時會跟伊說係用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匯出,伊沒有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被告亦未將之交予伊使用,伊請被告匯款給告訴人,是匯到告訴人郵局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有記下來告訴人帳戶之帳號,現在不記得了,伊欠告訴人的錢尚有 1筆沒有還清,就是後來告訴人用本票告伊的那筆款項,後來好像有請被告匯給告訴人,伊只記得都拿數千元去還,但不記得是否於94年還的,當時因被告欠健保局錢,帳戶有錢怕被健保局查封,故不用自己帳戶,而要用王嘉婷之帳戶,伊有向告訴人稱被告用王嘉婷的帳戶等語。參以告訴人持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三紙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92年4月4日、92年12月19日及93年8月20日(到期日則分別為92年 7月4日、93年1月19日及93年7月20日),可見證人李珮瑄於92年間起即有積欠告訴人數額非低之款項,迄至97年間始全數清償,期間即有將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匯予告訴人,且有將被告使用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等情甚明,足認證人余惠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4年 3月之前李珮瑄、被告跟伊有借貸關係,伊忘記其等之前借的錢何時還伊,但其等有用匯款或現金方式返還,伊所指之前被告有欠伊錢,伊告過被告的案子,即為上開本院民事事件,伊在告該民事事件前,其等就還伊一部分,上開於94年6月6日匯入之款項係被告及李珮瑄另外於伊投資之前跟伊借的款項,於94年 7月14日匯入之款項則係李珮瑄之前欠伊的一筆款項,該筆款項是借給李珮瑄,要借給被告的朋友,算是李珮瑄跟伊借的,於94年8月16日、94年9月27日匯入之款項則均係李珮瑄於伊投資 DVD店之前向伊借款欠伊的款項,李珮瑄還伊錢之前,只有跟伊稱要匯款,不會跟伊說要從何帳號將款項匯到伊何帳號,至於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4年5月9日有以被告名義匯入 2萬元,這筆匯款性質伊不知道,且之前李珮瑄、被告欠伊錢,是由誰去匯款給伊,伊不清楚,李珮瑄之前做保險,銀行帳戶被查封,要被扣薪資所得,帳戶不能用,所以李珮瑄跟伊表示其等都用被告或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伊等語,自非顯然無稽。又雖告訴人就部分款項之屬性為何,已無法清楚記憶,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李珮瑄間之借貸關係既非單純,且距今已有約 5年之遙,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一節,亦屬人情之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伊係將利息匯入告訴人鳳林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總額約30餘萬元,亦與上述各筆匯款總額相去甚遠,卷附之花蓮郵局99年 9月16日行字第0992903474號、99年12月10日行字第0990004927號等二函文所檢附之告訴人鳳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復均查無以被告、證人李珮瑄名義匯入或自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將款項轉至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紀錄,自無法憑此認上述自94年5月9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之各筆款項,均為被告因本案而嗣後陸續返還之款項,並遽以推論本案總計為 124萬元之款項性質係屬借款。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無法指明上開 DVD店之登記名稱、登記負責人及其所指「謝中民」、「阿周」等所謂出資者之真實年籍姓名、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又無法提出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投資契約書及股東名冊等資料,以供查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投資之頭期款為28萬元及因虧損所補入之12萬元之總額,亦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其出資約65萬元(詳見98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 15頁)之數額不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為該店之隱名股東云云,則其所述之投資金額既非低微,然就其出資之該店相關資料,乃至於各該股東之真實年籍姓名,均無法明確提供,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證該名謝先生在電話中支支唔唔,忽稱被告係股東,忽又稱不是乙情,則被告是否確為實際投資該店之隱名股東,抑或僅係基於朋友或其他關係予以協助等情,即無從確知,證人李珮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該店之負責人為何人,有聽聞被告提及被告係合夥人,並未查證過該店負責人及股東事宜,不知何時結束營業,僅有去過該店 2次,其中 1次係裝潢時,且僅有因被告叫伊去幫忙看店半小時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有出資經營該店並為隱名合夥人一節,已有可疑。
㈤況被告於首次偵訊時,自承伊有於94年2、3月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伊在臺中市○○路開的 DVD出租店,伊沒有避不見面,有賺錢就有匯款給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提及生意虧損做不下去,可以商量如何分攤云云(詳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卷第12、13頁);於97年 5月29日偵訊時,又稱:伊當初沒有邀告訴人投資 DVD店,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告訴人因擔心有到店裡看,伊本來向告訴人稱店有賺錢就會回饋告訴人云云,經檢察官質以如何請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又稱:伊有在做生意請告訴人投資,若有利潤伊就會分給告訴人云云(詳見上開偵緝卷第22、23頁);於98年11月27日偵訊時,又稱:伊係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詳見上開偵續卷第15頁);於99年 3月3日偵訊時,又稱:告訴人係投資,但不是投資DVD店,而係投資伊另外在做的販賣精品、皮包云云(詳見上開偵續卷第26頁)。是被告就本案 3筆匯款之屬性為何,先後反覆其詞,屬實與否,殊堪質疑;且若係借款,則債權人僅須本於其自由意願及徵信結果加以判斷是否出借款項,並與債務人約明清償日、利息如何計算及本息支付方式或其他條件即可,債務人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可因此獲利,應為債務人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與債權人無涉,是被告若確係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屆期應否受償、借款期間內應否取得利息等情,即應與該 DVD店之經營是否順遂、有無獲利等情無關,是上述被告於偵訊時所供伊與告訴人係單純借貸關係,該店有賺錢就會「回饋」利潤予告訴人云云,亦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其為何於偵訊時一再變異其所述告訴人匯款目的後,固以因之前要開偵查庭時,告訴人有在庭外跟伊稱因找不到伊,要用這種方式伊才會出面,伊只是要錢,要伊配合其陳述,後來整個偵查過程中伊發現告訴人講的都是假的,而伊投資的 DVD店資本額也沒有那麼高,所以才會變更伊的講法云云置辯;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3筆匯款之緣由,先後所述均一致,而被告於偵訊時,就此所述已先後不一,甚有當庭變異之情形,已如上述,即何來配合告訴人陳述之有?且本案經告訴人前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被告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尚有調查之必要而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0日花檢貴偵作緝字第1037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 4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973076450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命令各1份自明;是被告本案既經檢察官認有飭其到庭說明之必要,復因案情尚待釐清而經再議發回續查,則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已非顯無構成犯罪之可能,一般人於此情狀下,當應據實以告,並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以維護己身利益,被告要無配合與其利害關係相反,從未與其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之說法,又屢次翻異其詞,而干冒其遭起訴而審究罪責,進而導致其判處罪刑確定之重大風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述配合云云,更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則被告佯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上開DVD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本案3筆款項之事實,灼然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 339條定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將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 3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法定罰金刑度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法定罰金刑度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本案先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入款項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惟本案施用詐術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非低,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造成之損害非微,兼衡其始終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固均係在96年 4月24日前,然被告前經檢察官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於97年 4月1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0日花檢貴偵作緝字第1037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 4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076450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考,是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通緝,且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緝獲日期復在96年12月31日之後,依該條例第 5條規定,本案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