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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世華許乃文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嘉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 6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 1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8月26日,以 93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 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前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2人駕駛林嘉德所有車牌號碼AB-982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市○○街286號吳世雄住處對面並停車。2人下車後,便先由其中1人至吳世雄上開住處按門鈴,見無人回應,遂與另 1人一同破壞該住處之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世雄所有之玉佩 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林嘉德另與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5日14時許,3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267巷38號王木榮住處附近,下車後 3人遂前往吳世雄上開住處,破壞該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主臥室衣櫥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戒指5只、黃金帶福字項鍊墬子1條、黃金耳環2副、黃金手鍊 2捆、黃金鎖片2捆、黃金蝴蝶墬子1個、玫瑰石項鍊1條、玉石手環2只、浪琴紀念錶1只、臺灣銀行銀紀念套幣3套、日幣 1萬元、價值3,300元之消費券、現金35,000元等物,價值共計180,000元。得手後3人離開現場時,為人目睹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木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嘉德固不否認車牌號碼 AB-9822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臺北,而車子係借給綽號「阿甘」之朋友甘能仲,當時甘能仲並沒有說要借車去哪裡,而那段期間伊的車子並沒有使用,所以就借給甘能仲;且伊先前因遭槍傷,身體狀況不佳,需每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等語。惟查:

(一)上揭吳世雄、王木榮住處遭人破壞大門入內行竊,而行竊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 AB-982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世雄、證人即告訴人王木榮、證人李蕙蓮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0-20頁、警二卷第2-3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車籍查詢資料表 1紙及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4-44、52-65頁、警二卷第8-15頁),足認被告所有之車輛確實遭人駕駛至上開地點為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甘能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左眼因當兵時被玻璃刺到而受傷,視線只能看到50公分,伊不曾與林嘉德借過AB-9822號自小客車,也未坐過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6頁),而證人李蕙蓮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證人甘能仲之照片及影像後,明確表示甘能仲並非98年 9月25日至王木榮住處行竊之人(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所辯將車借予甘能仲使用,已難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98年 9月24日伊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而甘能仲係在臺北縣新莊市向伊借車,並在新莊市還車與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之通話紀錄均為伊所撥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3頁),而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自98年9月24日凌晨至98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上開電話號碼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市或花蓮縣吉安鄉(見警一卷第52 -58頁),顯見被告當時人係在花蓮縣市,是其所辯當時人在臺北縣新莊市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於證人甘能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因朋友母親往生而於花蓮以電話跟林嘉德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本院提示被告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被告後,始翻供稱:98年9月24、25 日係因朋友母親過世,伊有回花蓮,是甘能仲把車從臺北開到花蓮還伊後,伊才開車去花蓮縣鳳林鄉林田山林場附近之朋友家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3頁),嗣又改口稱:甘能仲是在花蓮向伊借車,亦在花蓮還車,甘能仲還車後,伊應該是在25日晚上至朋友家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 94-95頁),對於甘能仲究竟於何地借車、何地還車之情節前後矛盾,顯係為卸責而臨時杜撰之詞;且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98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止,均未出現於花蓮市、吉安鄉以外之縣市,而自98年9月25日18時5分起,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始往北移動,於同日20時35分許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顯見被告於上開時段從未南下前往鳳林鎮朋友家。此外,被告對於所扣得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尖嘴鉗、尖型起子各1支、筆型活動探照燈 1個,先於警詢時辯稱:係甘能仲留置於車上,作何用途伊並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供稱該些東西係伊所有,放在車上修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所辯將車借給甘能仲使用,上揭竊盜犯行均為甘能仲所為云云,均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嫁禍甘能仲之詞,顯不可採。

(三)況被告前已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開槍而受傷,其若因將車輛借予甘能仲而又遭警方懷疑其行竊,為表示自身清白,理應會向警方明確說明係「甘能仲」向其借車,然其於警詢卻供稱是「阿甘」向其借車,其忘記阿甘全名云云,亦證其心虛而不敢詳實以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該車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又未借他人使用,則駕駛該車夥同他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列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然被告係毀壞門扇進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為之,是起訴法條容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 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與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 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前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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