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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即本院98 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3(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所示各該施用毒品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該二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3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按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3月31 日),同日確定;該緩刑嗣經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於99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是該案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固均為本院,然判決及確定之日期,則應均為98年3月31 日,聲請意旨實係將本院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確定日期,誤為該案確定判決日期,而附表編號1、3二罪之犯罪日期(即分別為98年9月16日15、16時許及98年12月3日23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又均係在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日之後,該二罪即均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1、 3二罪間,即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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