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游大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朱世全(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朱世全、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游大慶與朱世全並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朱世全予游大慶後,由游大慶帶同朱世全於民國92年8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平於92年 8月1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11064號結婚證明公證書。再由朱世全於回國後持前揭結婚證明資料,於92年 9月22日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朱世全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陳秀平」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朱世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朱世全即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簡稱境管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平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朱世全因此獲得前往大陸地區免費來回機票、旅遊及食宿之代價,甲○○則獲得游大慶所支付之新臺幣 5,000元,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平則以此假結婚而探親之名義,於92年11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陳秀平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警於94年11月 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59號前查獲,並於同年月15日強制出境,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大慶、朱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陳秀平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秀平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 09432799100號函、朱世全及游大慶入出境資料、陳秀平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證人朱世全確因與陳秀平假結婚,而使陳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本院判決確定一情,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21號判決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與游大慶、朱世全、陳秀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游大慶、朱世全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概念已有限縮;又被告於上揭刑法修正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1罪,然刑法第55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同刪除;再者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業於92年10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證人朱世全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世全、游大慶、陳秀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朱世全、游大慶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被告為圖己利,介紹他人前往大陸地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段、動機及本案僅介紹朱世全 1人予游大慶,犯罪情節非重,復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