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祥
陳欽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1號、99年度偵字第5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欽耀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順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7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 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欽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 1日,緩刑4年,應立悔過書,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為96年 8月25 日至100年8月24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順祥、陳欽耀均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5日凌晨5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2 號橋旁,見黃金朝所有車牌號碼4893-KJ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順祥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已發還黃金朝),得手後由劉順祥駕駛該車離去,陳欽耀駕駛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隨尾在後,其2 人將上開黃金朝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省道臺11丙線公路某處溪床邊後,陳欽耀駕駛前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劉順祥,返回劉順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72巷16號租屋處。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劉順祥、陳欽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欽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0頁、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第83頁,本院卷第91 至92頁、第190頁、第212 頁、第223頁、第255頁、第259 頁),核與告訴人黃金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253 頁),並據證人黃明洋即黃金朝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至32頁、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黃金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照片共13張(見99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5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33至35 頁、第44至4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劉順祥已駕駛前開黃金朝所有之自小客車離去原停放之花蓮縣壽豐鄉○○路2 號橋旁處,顯已將所竊物品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其後雖將前開黃金朝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省道臺11丙線公路某處溪床邊,仍無妨於竊盜罪之成立。被告2 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順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劉順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被告陳欽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於緩刑期內復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2 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車輛價值尚非輕微,惟被告劉順祥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行,被告陳欽耀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