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 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一、乙○○前有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1年6月確定,嗣於84年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於 85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5日及有期徒刑 5年6月,嗣於9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復於93年間另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案假釋又經撤銷,嗣於94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7日。緣王明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92年間為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91巷20號之瓏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瓏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薪資請領清冊及經手瓏偉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詎乙○○明知其並未在瓏偉公司工作及領有薪資,竟與王明香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向王明香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後,提供其身分證件給王明香製作不實之「瓏偉營造有限公司民國92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下稱臨時工工資表)後,由乙○○在該臨時工工資表上簽名及蓋印,用以表示乙○○自 92年1月至12月間,在瓏偉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總額25萬元之業務上文書,並由王明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馥華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瓏偉公司92年度薪資費用成本,據以填製瓏偉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前開申報書、臨時工工資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虛列薪資支出25萬元,用以幫助瓏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二、乙○○明知其於自 92年1月至12月間,並未在瓏偉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為貪圖7500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在臨時工工資表上簽名及蓋印,並交由王明香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瓏偉公司92年度薪資費用成本,竟意圖為使瓏偉公司之負責人甲○○(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事處分,而於96年 8月17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該公司負責人於92年間偽造其身分證件,虛偽登載臨時工資表等資料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貳、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已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刑法第 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參、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觀諸卷附之臨時工工資表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並經被告簽名及蓋印,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可見該臨時工工資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同案被告王明香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在臨時工資表簽名及蓋章後,連同身分證件交給同案被告王明香,再由同案被告王明香將填製不實之薪資支出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馥華後,由王馥華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瓏偉公司92年度薪資費用成本,據以填製瓏偉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行使,幫助瓏偉公司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的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明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馥華實施上述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會計法之同案被告王明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登載不實之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處斷,其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亦應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參照),另瓏偉公司係納稅義務人,且當時瓏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陳志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公司負責人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被告上開所為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其所認之事實及其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後,嗣於本院調查中就其所犯之誣告案件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三、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王明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有可議,復又誣告他人,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害人權益之損害,犯後最初否認犯行,終於本院調查時始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 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所科處之刑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二所科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