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 原告
- 黃祥發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子寧律師
- 被告
- 曾泉茂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
- 被告
- 江春貴
- 被告
- 楊麗華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豐
- 被告
- 何連逸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連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曾泉茂、被告陳銘豐及被告連治程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變更、追加請求為:1.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號及嘉南一街70巷22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4.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共同給付原告81,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共同給付原告137,36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 元。8.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 元。9.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9 元。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據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號建物)為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之1號建物)為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號及嘉南一街70巷22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面積20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1號建物)為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所有,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5年內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既非真正權利人,自不得任意爭執,其既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得對被告主張物上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既非真正權利人,自不應任意爭執,其既未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云云,惟原告係繼承其父黃德二經合法程序取得之所有權,反觀被告使用建物係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原告僅係依法行使權利排除被告之侵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普通法院於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亦應尊重既有法律狀態。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向被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取得所有權有行政程序上瑕疵作為抗辯理由:
1.普通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處分效力,在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不宜實體審查登記所有權是否合法。
2.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向被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取得所有權有行政程序上瑕疵作為抗辯理由。
(五)況原告之父黃德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係經主管機關多次審核通過,自屬合法,且依證人所述亦證黃德二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之事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1.原告之父黃德二具原住民身分,確有建屋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多次確認及審核,應屬無疑。
2.黃德二於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之前持續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倘其未有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實,何須與台糖公司簽立租約。
(六)被告自始抗辯黃德二從未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依證人所述,黃德二確實有長年建屋居住之事實,而就黃德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有程序上瑕疵乙節,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1.被告於庭前已先為拜訪證人並為討論,自難保其證詞未有偏頗之情,又依證人之陳述除能確認黃德二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其餘證詞皆因記憶不清及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如證人黃根雖稱黃德二後來有遷離系爭土地,然就何時離開乙事記憶不清,甚至就自己係於何時搬離嘉南路亦陳述前後不一;而證人黃予璇(即陳苡瑄)部分,其兩歲時即搬離系爭土地,不清楚鄰居為何人,亦不認識黃德二,故其陳述不足作為證據,且其證稱60幾年即搬離嘉南路,然其父親黃根卻稱至少係於80、90年後始搬離,證人間所述不一致,殊難信實:證人田金峰為系爭土地之民意代表,被告現居於該地,又於庭前已先為拜訪及討論,自難保其證詞未有偏頗之情,再者,其陳述本身就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且記憶不甚清晰,多有推測之詞,殊難採信。
2.是以,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黃德二確有長年建屋居住乙事,而就黃德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有程序上瑕疵乙節不足證明,是以,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
(七)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
1.依鈞院測量之結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5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2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02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360元/平方公尺。又雖被告自承占有系爭土地多年,惟因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並聲明:
1.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南路29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南路29之1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南路31號及嘉南一街70巷22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4.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共同給付原告36,0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共同給付原告81,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共同給付原告137,36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元。
8.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元。
9.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9元。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第 9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登記者,須:1.該原住民已完成造林,或該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或2.該原住民於該土地原有自住房屋。並且,此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登記者,尚須經土審會查明其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始具申請移轉該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早於51年間即已興建,並於58年7 月間登記稅籍課稅,足證原告乃至於其被繼承人黃德二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遑論於其上興建房屋自住。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二不知何故於85年10月間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但徵諸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可得推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二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耕作或占有住居使用,其如何能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甚至於92年7 月25日申請混同塗銷地上權而取得所有權?黃德二上開申請誠有違法之處,更遑論原告有何正當權利得於101 年10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揆諸被告所提事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二乃至於原告決然不可能於92年7月25日前,甚至於101年10月間以前乃至於以後在系爭土地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易言之,其違法申請地上權乃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侵害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原住民申請地上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尤甚者,本件很顯然涉及承辦公務員違背法令,根本未曾現地會勘,原告取得所有權之過程既屬違反上開法令之強制規定,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四)退步言之,原告被繼承人黃德二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至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占有情形,渠等並無任何可以申請地上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格要件,猶執意隱瞞上情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登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依證人黃根、黃予璇、田金峰所證,訴外人黃德二至少於79年起即未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4、91、85及79年之空拍圖所示,與系爭31號建物相隔一條巷子之處,始終均為空地而無任何建築物存在。黃德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5年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91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居住事實,確係違法申請。至原告雖提出渠與台糖之租賃契約,惟其年代久遠,難辨真假,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應提出租賃契約原本,以實其說。況如前述,黃德二既始終未本於該契約實際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房屋,更未曾因此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居住之事實,縱有此租賃契約,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法管理辦法所定之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要件,遑論嗣後以此地上權滿5 年為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乃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違法行為,核無賦予法律保護之理由,至為灼然。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登記所有權人向國家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明知他人之建物坐落土地上,他人為土地之占有人,自己非依法得申請取得權利之人,則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對他人提起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有權人取得他人已占用之土地,主觀上之用意係以拆除他人之建物為主要目的,此為審認所有權人有無權利濫用所應考量之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4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29號、29之1 號、31號之建物,系爭29號建物現為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所有,系爭29之1 號建物為被告曾泉茂、被告江春貴所有,系爭31號建物為被告何連逸、連治程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頁7 )、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卷頁9 )、房屋稅籍證明書(卷頁86至89)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頁196至204),且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卷頁219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黃根、黃春子自51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而原告之父黃得二從未占有系爭土地,竟於85年間以不當之方式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復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嗣由原告於101 年10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故原告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現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之父黃得二於85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復於92年7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嗣由原告於101年10月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卷頁180至181)。然而,系爭29號、29之1 號、31號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3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幾乎是系爭土地之全部,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卷頁219 )。又系爭29號建物自58年7 月起即已存在,納稅義務人為黃春子,嗣依序變更為李建賢、于榮華、曾秀蘭、于榮華、被告江春貴、被告陳銘豐及楊麗華,系爭29之1號建物自58年7月起即已存在,並於103年6月間分割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黃春子,現為被告江春貴,系爭31號建物(含系爭22號建物,見卷頁225背面)自75年7月起即已存在,納稅義務人為黃根,嗣變更為被告何連逸,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政府 105年8 月17日府原地字第1050148365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 年12月15日花稅財字第1040017675號函附卷可稽(卷頁86至89)。又系爭29號建物自59年7月1日起即設有門牌,自58年5 月起即有用電,系爭31號建物自59年7月1日起即設有門牌,此業據被告陳銘豐、楊麗華、何連逸、連治程提出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75、195 號門牌證明書(卷頁107、153)、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3 年3月4日花蓮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卷頁108 )等件為證。又原告之父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復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該段期間系爭土地之戶籍資料及稅務資料僅有黃春子一戶人家,此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4 年12月25日新鄉原字第1040017697號、105年7月22日新鄉原字第1050009051號函在卷可考(卷頁100 )。又觀諸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檢送黃得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所有權之資料(卷頁184至186、268至277、308至309),僅有申請人清冊,而無現地勘查之資料。又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以105年8月22日新鄉原字第1050010608號函命原告提出黃德二與黃根、黃春子有親屬關係之證明,抑或黃德二曾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見卷頁303 ),且經本院一再提示原告,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黃德二與黃根、黃春子有親屬關係之證明,更遑論提出黃德二曾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見卷頁382 )。又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嗣確認黃德二與黃根、黃春子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5年9月21日新鄉原字第105001194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卷頁356至361)。又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79年間起至94年間止關於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卷頁416至423),可知,此段期間系爭土地上均僅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別無其他建物或使用。
(四)證人黃根具結證稱:我與黃德二以前小時候會在一起玩,但無親屬關係;我父親留給我的房子與黃德二父親的房子隔著巷子,座落的土地不同,我和我父親在那邊住了70幾年,後來民國60幾年期間黃德二父親的房子被拆掉,黃德二與他父親搬走,也沒有再搬回來,所以我不認識黃德二的兒子即原告;黃春子是我姊姊,她以前也和我們一起住,她與黃德二、黃德二父親也無親屬關係等語(卷頁392至394)。證人黃予璇即陳苡瑄具結證稱:我是黃根的女兒,曾於民國66年至68年期間居住過花蓮縣○○鄉○○路00號,而黃根一直住在那裡,我搬離後,有陸陸續續回去看一下,直到100 年為止,這段期間沒看過黃德二或原告,也沒有看到有人蓋新房屋,後來我們才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為黃德二、原告所有,我們有因此去找出租人即台糖,但台糖也不清楚為什麼會變成這樣;黃春子是我爸爸的姊姊,也就是我姑姑,她住在我們家隔壁,從我出生起,她就住在那邊,直到差不多民國90幾年時;我確認黃根、黃春子與黃德二、原告無親屬關係等語(卷頁394至396)。證人田金峰具結證稱:我於43年7 月12日出生,從小學1 年級到現在,都一直住在花蓮縣○○鄉○○路00號;我認識黃德二,他以前住的房屋與系爭31號建物隔了一個巷道,後來民國70年初黃德二就搬走了,房子也滅失了,也沒有再搬回來蓋新房子;我認識黃根及黃春子,他們住在我家對面,他們兩人的房屋在彼此的隔壁,他們約10年前搬走;雖然我無法確定黃根、黃春子及黃德二搬走的時間,但我很確定黃根是在黃德二搬走後才離開的,而黃春子又比黃根晚離開;其實系爭土地的事我們左右鄰居都知道,黃德二取得系爭土地有很大的行政程序瑕疵等語(卷頁 396至398)。
(五)由上可知,系爭建物自58年7 月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並占有幾近全部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建物,亦別無他用,又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黃根、黃春子,嗣後之所有權人分別為李建賢、于榮華、曾秀蘭及被告等人,均非原告父親黃德二,另黃根、黃春子與黃德二毫無親屬關係,亦即黃德二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黃得二雖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自己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然竟於85年10月23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復於92年7 月25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且其目的僅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如此長久期間絲毫未有行使實質權利之意,更未即時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而待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原告於101年10月3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時,方由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權利,其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主觀上用意,顯係以拆除系爭建物為主要目的,又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僅具有形式之登記利益,相較於被告所面臨實質無家可歸、流離失所之損害,後者顯然大於前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原告雖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見為據,然該提案之法律問題為甲為合法登記之耕作權人,嗣後有違法轉讓或出租之情形,然行政機關未向普通法院起訴塗銷甲之所有權登記,而乙在該土地上無權占有搭蓋工寮,法院得否認定甲為所有權人等語,顯與本件原告之父親自始即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情形迥異,況且,上開座談會意見僅係討論法院得否認定甲為所有權人,此與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兩者亦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進者,觀諸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卷頁304至306),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花蓮縣政府雖認黃德二若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則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然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因前後之承辦人員有不同意見,是遲未提起訴訟,則若須待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訴請原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判決確定,恐無異於緣木求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黃德二與台糖間之租賃契約書為據(卷頁400 ),然租賃期間僅自78年起至81年止,顯與黃德二申請登記之地上權、所有權之期間不符,況且,依據前揭客觀書證,系爭土地上自始至今均僅存在系爭建物,可知,縱原告主張黃德二與台糖間曾訂立租賃契約乙節屬實,然此尚無從證明黃德二實際上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號及嘉南一街70巷22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4.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共同給付原告36,0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共同給付原告81,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共同給付原告137,36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陳銘豐、楊麗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 元。8.被告曾泉茂、江春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 元。9.被告連治程、何連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9 元云云,有權利濫用之情,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