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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告
洪美花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鄉立幼兒園之幼保人員,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帶同訴外人許雅各等14名幼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民樂258 號前人行道進行校外教學,因疏於注意,放縱未滿14歲之許雅各穿越馬路,遭訴外人黃國駿駕駛之汽車撞擊,致許雅各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就許雅各之死亡結果,其父母許恩泉及林美英二人乃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共7,408,367 元。嗣經許恩泉、林美英與兩造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由兩造連帶給付許恩泉、林美英二人186 萬元。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許雅各死亡一事,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中,對於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亦坦承不諱。因原告就被告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已於104 年10月12日依和解筆錄支付許恩泉、林美英二人186 萬元,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同額金錢債務償還請求權。原告體恤被告為公職人員,多年戮力奉公,而許雅各死亡一事乃係被告執行職務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執行職務雖非公權力行使行為,原告仍參酌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求償權行使之精神,爰就186 萬元之債權,僅對被告請求其中百分之八十即1,488,000 元,並召開會議與被告協商,惟遭被告斷然拒絕,致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受僱人既為損害原因之直接加害人,因其行為所致損害,若不設求償規定,有違「肇致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基本原則,並使受僱人疏懈於履行其注意義務;從而,原告就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許雅各生命行為,經賠償損害後,自得就賠償範圍全部向受僱人求償,並無所謂僱用人應分擔部分可言。又過失相抵原則,係鑑於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同為原因力時,為使當事人各依責任輕重,分配損害賠償應分擔之部分所設,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為請求,純為處理「肇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在探討受僱人與僱用人責任比例問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餘地。且僱用人既非損害發生之原因,亦非被害人,自無將民法第217 條規定類推適用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進言之,若立法者有意使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同負責任,則無制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必要,是若無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則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既有連帶賠償責任,除僱用人證明應由受僱人單獨負責外,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平均分擔義務;從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使僱用人得對受僱人求償,自屬民法第271條、第280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僱用人與受僱人在內部關係上,即不存在應負擔之部分。倘再允許受僱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自己賠償責任,使僱用人就受僱人不法侵害行為事實上仍須負責時,無異乎架空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非妥恰。縱然民法第217 條規定得適用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案件中,被告亦不能藉此減輕賠償責任: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4項,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身心障礙。原告有義務優先招收許雅各入學,更無以許雅各為有特殊需求幼兒為由拒收,況招收許雅各於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發生許雅各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原告同意許雅各入學與許雅各死亡間係有原因力。許雅各死亡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擅自帶同許雅各等幼兒前往校外教學,事前未依規定將校外教學計畫呈請原告代表人簽准,兼以被告明知許雅各係難受控制之特殊需求幼兒,竟未妥善選擇校外教學環境,於省道8 號公路旁從事校外教學,致許雅各衝入車道遭汽車撞死之意外事故,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被告指摘原告就許雅各死亡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另被告自承參與許雅各賠償事件協調會議,兩造同意賠償許雅各父母186 萬元,進而達成訴訟和解,賠償之數額既經被告允諾,即非原告擅自決定,亦非被告稱原告出於群眾形象考量而答應巨額賠償云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兩造間對於被告應負擔之數額已有50萬元之合意或因被告不諳法令,誤認僅需賠償50萬元等語,除前後已有不一致情形,被告更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殊難憑採。兩造於104年9月7日、9月15日舉行之協調會議中,被告堅稱自己無力負擔,僅能負擔10萬元之補償數額,假設兩造對於被告應負擔數額已有合意,則兩造並無召開協調會議之必要,且被告更應在會議中表明其賠償義務範圍僅有50萬元,故兩造對於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根本未有合意,被告泛言其僅需賠償50萬元云云,自屬空言。

2.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僅就賠償數額,辯稱與原告已有分擔比例之合意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原告與有過失情事減輕賠償數額,對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一事則不予爭執,然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使本件原先僅就「被告應分擔比例」之爭點,複雜為「被告是否為公務員」、「被告與原告間有無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帶同幼兒從事校外教學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原告行使求償權有無準據」等事項,顯有妨礙訴訟終結。公立幼兒園乃係以平等地位與人民締結私法契約,依其內容及性質觀察,非屬上對下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所為之干預行政行為,一般人民給付費用,公立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既無公權力行使作用,自屬私經濟行政之範疇;被告固辯稱其為公務員,並非原告受僱人,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云云,然被告以教保員之身份任職於原告,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工作,並受原告之監督,與原告間自有事實上受僱人之關係,至於被告援引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其基礎事實乃員警緝捕不良份子,使用警械誤傷人民,而71年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其基礎事實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從事鑑界測量時,指揮行政助手失當造成界址錯誤結果,可見上揭二則判決,均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特徵,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被告自承宋靈於許雅各意外死亡事故前已奉派支援幼兒園教學工作,事故發生時亦在現場,顯見許雅各之死亡與原告幼兒園師生比問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於被告辯稱宋靈亦有過失云云,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宋靈就許雅各死亡結果並無原因力,被告所言純屬臨訟置辯之詞,委無可採之處。被告再以個人家庭因素、身心狀況、經濟條件以及事故後協助喪家處理後事云云,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惟與有過失原則,應就損害結果探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之貢獻若干,至於個人之學經歷、年齡、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至多為慰藉金量定之要素,並非與有過失原則審酌時應參酌之情狀,依被告提出之單據,除許雅各醫療費用(已列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外,其他因購買酒水、菜餚、檳榔、點心等物,既非收斂及埋葬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欲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嫌無稽。另被告雖提出104年7月10日會談之對話逐字稿,惟該逐字搞並非原告製作之會議紀錄,亦無在場之人簽名,亦未得在場之人同意,且該對話及討論非公開為之,被告私自錄音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第2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況依上開逐字稿紀錄以觀,更可證明原告當時對於被告應負擔之數額,僅係以舉例方式作為說明,並無與被告約定求償之數額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收據、協調會議紀錄(含簽到表)、秀林鄉立托兒所101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及秀林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賠償損害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固對實際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惟將損害由有資力的僱用人移轉於資力薄弱,由多數未能投保責任保險的受僱人負擔,不符損害分散的經濟原則。求償權的行使,亦不利於勞資關係的和諧。又僱用人因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享受利益,其責任應隨之擴大,況其對於受僱人若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與有原因力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而決定連帶侵權責任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法理以資斟酌決定。許雅各為有特殊需求之幼兒,被告多次告知許雅各父母,原告附設之富世托兒所並無適宜之設備及專業照護人員得妥善照顧許雅各,惟許雅各父母仍堅持將許雅各送至富世托兒所托育,且原告亦未拒絕收受或加以輔導許雅各父母盡速將許雅各轉至有適宜照護人員及設備之其他托兒所,且亦因許雅各有特殊照護需求,被告乃向富世托兒所反應人力不足,而由原告於101 年11月指派訴外人宋靈至富世托兒所照顧許雅各。原告所轄之富世托兒所本即無足夠或適宜之硬體資源、特殊照料之人力及相關配套措施得以托育許雅各,卻仍接受許雅各父母之委任,導致富世托兒所之教保人員工作調配上之失衡(有富世托兒所101年9月名冊可證,班級人數高達20人卻僅有被告一人負責),足證原告對被告職務執行之監督有疏失。原告縱依規定而使許雅各有優先入學之權利,但原告仍應視其幼兒園內有無具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人員、其專業輔導人員是否充足及其他相關服務措施是否完備,方決定是否要讓許雅各入學,並非只要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原告即無拒收之餘地。另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略以:「(二)本件被告(即被告)於案發前原曾握住被害人之手引導其下車,係因被害人於車門最後一階以跳下之方式欲掙脫被告之手,致被告握住被害人之手遭掙脫,而被害人於掙脫後旋即自娃娃車右側車身往車頭方向奔跑,並立即衝入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臺8線公路187公里處內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觀之,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行為亦難謂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可勘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行為亦應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本件事故當日,被告要求宋靈與許雅各待在幼兒園內,勿與其外出,惟宋靈卻堅持帶許雅各外出,被告對此並未有監督之疏失;依宋靈之專業經驗,應可預見幼兒在道路上任意奔跑恐遭車輛撞擊,其自應協助被告看管照顧其他學童,尤其是亟需特別看護之許雅各,然其未迨全數學童皆下車並確認無虞情況下,即進行紀錄學童學習活動過程之次要工作,其貿然分心拍照,自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比例應較被告重,豈能如原告所述,令被告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原告之處理方式甚有不公。至於被告之疏失,由刑事之認定可知,本件事故係屬突發事件,被告難以預防,但被告並未卸責,併此陳明。

(二)原告與許雅各父母和解前,曾與被告開會協調賠償金額,欲以186 萬元和解,被告因自身患有重鬱症且經濟不佳,月收入僅3 萬餘元,有一小孩就讀高中尚待被告扶養,即向原告表示不可能全額負擔,且當時原告律師亦於會議中表示,被告最後負擔之金額不是一半,而應該更少,可能約50萬元等語,因被告不諳法律,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即不斷強調國家賠償之規定,國家會先負責賠償,令被告誤以為本件已進入國家賠償程序,信任原告律師表示原告會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即原告會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不超過二分之一且在場所有參與調解程序之委員亦隨之附和該求償比例,及原告所屬之公務員以不批准被告退休案之脅迫下,遂答應與許雅各父母和解,和解過程亦皆由原告強勢主導,豈知原告嗣後違反上揭調解委員之結論亦無以國家賠償之相關程序進行兩造間之協商,竟於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後,向被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88條之權利,原告之行為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據誠實及信用方法相違背。另許雅各父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富世托兒所平安保險之保險金100 萬元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急難救助金10 萬元,被告並另行給付相關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共4萬元。原告未考慮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受害家屬所得主張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多寡並參考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實務賠償金額或恐鄉民反彈而落得原告不近人情之批評,即主導本件調解案以賠償許雅各父母186 萬元成立,是就超過許雅各父母已領取之金額,兩造應再給付186 萬元部分,此損害之擴大,似難認原告未與有原因力。原告既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原因力,則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輕重、原告所轄之托兒所師資及硬體設備無法適宜照護許雅各、原告之避險能力優於被告、本件調解之金額皆由原告強勢主導而未考量許雅各本身之過失等情狀,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金高達8 成之金額,衡諸上情,似應如原告律師一開始所陳之至多約50萬元之比例分配,方符公允。

(三)觀諸民法第188條、第18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之意旨,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既非僱傭關係,亦無成立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更無以僱用人之地位,向受僱人主張求償權之餘地。被告擔任花蓮縣秀林鄉立富世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負責幼兒身心健全發展之照顧,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之規定,其就幼兒之照顧,屬於身分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揆諸上開法令,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而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亦無行政機關與公務員間對被害人負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連帶責任之可能,更無行政機關基於僱用人之地位,對公務員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餘地;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應屬無理由。又原告為促進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配合家庭及社會需要,並保障幼兒安全與衛生之管理,設立附設之幼兒園,其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行政目的之達成,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手段,然核其性質應屬於給付行政範疇內之公權力行使無疑,倘若該公所內之公務員於履行過程中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其應循國家賠償制度求償(假設語氣,並無其事),自無再令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其理至明。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並非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其權利之發生限於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能請求,倘若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未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對於該公務員並無求償之權;被告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許雅各生命權之情事,欠缺故意,亦不具有重大過失,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可證,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求償權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鄉立富世托兒所擔任幼保人員,負責照顧托兒所學童,於102年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與訴外人宋靈帶領上述托兒所之幼童14名乘坐娃娃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號前人行道,進行該托兒所認識紅綠燈與參觀鋪設磁磚過程之校外教學活動,其中幼童許雅各為有特殊需求應特別看護之幼兒,於下車之際,在車門最後一階跳下,藉此掙脫被告之手,並自娃娃車右側車身往車頭方向奔跑,旋即衝入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臺8線公路187公里處內側車道,被告與宋靈二人均不及攔阻,遭訴外人黃國駿駕駛之汽車撞擊,致許雅各因腦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許雅各之父母許恩泉、林美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104 年7月23日本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與本件兩造成立和解,確認應賠償總金額為500 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200萬元、學生平安保險100萬元、原告給付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許雅各醫療費用4 萬元後,本件兩造應再連帶給付許恩泉、林美英186 萬元,其後原告已如數完成上項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部分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86 萬元之80%即1,488,000元。被告則拒絕之,主張兩造間不應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請求金額顯失公平。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設立托兒所收容照顧鄉內居民之幼兒,托兒所與幼兒家長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基於此契約關係,托兒所負有照料保護受託幼兒身心安全之契約上義務。被告為托兒所僱用之幼保人員,執行照顧托兒所學童之職務,乃為原告與家長間契約關係之履行輔助人。本件幼兒許雅各於原告鄉立托兒所之校外教學活動期間,發生死亡之事故,死者父母除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本件原告、被告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亦得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上述二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乃相互競合,固得擇一行使,然此競合之現象亦說明了一項重要事實,即托兒所之業務乃原告為自己行政之目的而興辦,本應負起興辦此事業之成敗責任,倘托兒所之成功利益悉歸雇主即原告,而經營之風險包括可能之疏失責任悉歸受僱人,則顯有將風險成本轉價予受僱人之情形,顯失公平,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蓋依社會通念,任何製造業或服務業於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皆有一定之不良率,此不良率之發生應由業主即雇主透過選任監督之手段予以掌控,除受僱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受僱人執行業務行為乃為替雇主事業服務之目的,但不免有百密一疏之情形,遇有過失行為時,若必令由受僱人負起最終之賠償責任,則無非允許雇主可純享利益而不用擔負風險責任,此結果即非公允,應非法之本旨,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涉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時,應為合目的性限縮,不認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係純粹為侵權行為,亦為契約之履行輔助行為,除非其對雇主亦有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者,雇主始得向受僱人求償,而此對雇主之過失應指重大過失而言。另參酌雇主有選任監督及管理受僱人之權限,倘因此權限行使上有所疏失,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於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受僱人求償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得由法院減輕求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次按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四、照顧者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一比八;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一比三;對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得安排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志工一對一隨行照顧。…」,經查,幼兒許雅各乃為有特殊需求應特別看護之幼兒,托兒所是否收容,決定權在原告而非被告,一旦原告決定收容照顧,則有一對一照顧之必要,應由原告負責調整保育人員之人數。然102 年1月7日上午事發當天,托兒所校外教學時,只有1名司機負責開車,2名人員負責照顧14名幼童,而許雅各又需要一對一照顧,人力明顯不足,此情形應認原告有選任監督及管理不周之處。再者,被告當天是最後下車,下車時手牽著幼童許雅各,難謂沒有特別對許雅各照顧,苟非許雅各突然脫逸的舉止,被告已有所照顧及防範,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觀之,被告縱有過失,惟被害人之突然奔脫之行為亦難謂非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所涉之過失程度顯屬輕微,系爭危害之發生性質幾近於通常事變,若令被告就這種百密一疏之風險須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而忽略其行為之本旨乃在替原告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應由原告負擔主要之風險責任,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請求權,依上說明,應受合目的性限縮,而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本件幼童死亡事故之情事,應不得向被告求償。復縱有求償權,因原告在人員數量不足下,要求被告從事執行職務,亦有選任監督及管理上之疏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予以免除之,始符比例原則之原理。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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