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張鵬
- 訴訟代理人
- 謝庭恩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俊賢律師
- 上訴人
- 金嚴興
- 上訴人
- 輔 助 人 林聖傑
- 被上訴人
- 胡志泰
- 被上訴人
- 楊翠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故於訴訟程序中,若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其為訴訟行為時,除無須經輔助人同意,送達亦應向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為之,始為合法,若受訴法院未向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送達,反誤列輔助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中自始均僅向輔助人為送達,則該送達自不生合法效力,該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金嚴興於103年9月2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子林聖傑為輔助人等節,有起訴狀、上訴人金嚴興及其子林聖傑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再者,由原審卷內資料觀之,原審係將林聖傑列為上訴人金嚴興之法定代理人,並僅對林聖傑為各項司法文書及開庭通知之送達,且上訴人金嚴興亦從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更無提出委任狀委任林聖傑為代理人等節,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可資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審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金嚴興為訴訟行為或到庭行辯論程序,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三、又上訴人金嚴興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命其到庭,惟其仍未到庭,亦未提出其已委任其子林聖傑為訴訟代理人或同意由林聖傑代理為其為訴訟行為之相關資料,是上開原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尚無從補正,此顯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張鵬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部分程序上瑕疵,自無法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而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花蓮簡易庭重行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