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許薰方
- 被上訴人
- 薰芳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逸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24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花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只負責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所持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均相同者,其因此所應繳交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金額,即均應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決定之繳交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即屬違法,上訴人並無依該決議繳交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無理由云云,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