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 原告
- 林芳米
- 被告
- 陳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陳天順及林寶玉履行協議,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寶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林寶玉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原告撤回上揭請求,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認定本件為家事訴訟(繼承)事件,應由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地即本院管轄而廢棄之,並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前揭上訴事件所提備位之訴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聲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裁定認此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無法與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而將追加(備位)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故本院家事法庭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涼河、陳美金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其等與另被繼承人之女林寶玉、被繼承人之子林郁勝同為繼承人。林郁勝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莊瓊瑩、子林銘輝亦於同年月11日、15日死亡,則林郁勝之女林虹均(未成年人)代位繼承林郁勝之應繼分。兩造與林寶玉曾於102年12月1日,簽訂「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下稱系爭第一次協議),其中第7項(下稱系爭協議條款)約定「父母親生前借貸(65萬)與嫁妝(65萬)金額予林芳米,共計新台幣130萬元整。經子女協議同意各持三分之一,待林芳米結婚時,陳天順及林寶玉必須各支付新台幣22萬元整予林芳米。」,該條協議非屬遺產分割協議,而係兩造與林寶玉間之契約。林寶玉已依約履行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原告,被告既亦承諾在原告結婚後支付原告22萬元,且被告亦於原告結婚時出席赴宴,則被告不得就上述無約定之原告之子須從「林」姓始給付22萬元等條件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迄今仍不履行系爭協議條款,復經原告迭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103年11月9日之「有關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錄」(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係因系爭第一次協議後未久,原告旋即推翻而不願履行,處理父母遺產時亦發現諸多問題及爭議,故有系爭第二次協議以否決系爭第一次協議。兩者協議非遺產分割協議,惟其中事涉父母部分遺產,則系爭第一次協議之時,林郁勝之繼承人即未成年人林虹均與其監護人陳鵠皆未到場,實已侵害林虹均之代位繼承權。又原告稱父母曾謂倘原告未來結婚生子,且原告之子從「林」姓者,同意給予原告嫁妝65萬元,始有系爭協議條款之約定,惟原告已結婚並育有2子,卻未履行從「林」姓之協議,故原告無權依系爭協議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涼河、陳美金先後於102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其等與另被繼承人之女林寶玉、被繼承人之子林郁勝同為繼承人。林郁勝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莊瓊瑩、子林銘輝亦於同年月11日、15日死亡,則林郁勝之女林虹均(未成年人)代位繼承林郁勝之應繼分。兩造與林寶玉曾於102年12月1日,簽訂「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即系爭第一次協議),並於103年11月9日簽訂「有關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錄」(即系爭第二次協議)等情,有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有關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均為影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卷(下稱重簡卷)可證(見重簡卷第15、65至69、73至79、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附停止條件時,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惟在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認為本件所涉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均與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地(花蓮縣瑞穗鄉)有關,且上揭兩協議標題均有「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等文字,業經兩造簽名,併保障未參與協議之代位繼承人權益等為由,認本件為家事訴訟(繼承)事件,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固非無見,惟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實應審酌上揭系爭協議條款(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之依據)內容之真意,究係分割遺產,抑或兩造就其他非遺產事項所作協議為妥。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條款未約定原告之子須從「林」姓始給付22萬元之條件,原告既已結婚,被告即應依該條款給付22萬元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所提「有關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即系爭第一次協議)第七項答辯書內容補充」(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兩造曾在其等叔父林明助家中協議原告婚後倘育有兩子,其中一子須過繼「林」姓以傳承香火,原告現已結婚並育有兩子,迄今卻未履行上述協議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但該補充書除有被告之簽名外,另有兩造叔父即見證人林明助之簽名,核「林明助」之簽名字跡,與系爭第一次協議中之見證人「林明助」簽名相符,而林明助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該補充內容所述,堪以採認。
(三)又查被繼承人林涼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其於55年2月17日與陳美金「贅婚」(見重簡卷第79頁),按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第2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制訂民法當時社會背景,姓氏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如無生子者,或有以招贅方式期得男丁,並從母姓以傳承香火,此由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從母姓,及系爭第一次協議第3項約定「父親對年(即逝世週年)後遷至永和與母親合爐,由陳天順繼承陳氏香火」甚明。而上述修法前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後段,規定贅夫之子女得另行約定從父姓,以保留贅夫家族香火延續之彈性,此由被繼承人之女即原告林芳米、訴外人林寶玉皆從父姓,及系爭第二次協議第4項約定「林芳米願意另外提供新台幣20萬元整,作為林氏祖墳遷移使用」甚明。另系爭第二次協議第4項約定林氏祖墳遷移費用20萬元由原告支付,與系爭第一次協議第4項後段約定由兩造及林寶玉共同負擔有異,惟兩者協議作成日期前後相差近1年,且均由兩造簽名或用印,客觀上系爭第二次協議內容如與系爭第一次協議內容相異時,應認第二次協議有變更第一次協議之情,且迄今尚無最新協議,故上揭系爭第二次協議第4項內容,實可證明無論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抑或兩造約定,原告有傳承「林」姓(兩造之父)香火之事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項約定,原告已將被繼承人生前借貸65萬與嫁妝65萬予原告之130萬元,兩造及林寶玉協議各3分之1,分別匯款433,333元予被告及林寶玉,被告即應依該項後段約定給付22萬元予原告云云。然綜合上揭證據與說明,系爭協議條款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部分,非單純僅以原告結婚為給付金錢之條件,仍應由原告履行其一子從「林」姓後始生效力,在該條件成就前,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2萬元,系爭協議條款後段約定明顯與前段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系爭協議條款後段之約定事項,實與分割遺產無涉,性質上應係兩造就其等父親香火延續為條件,所為金錢給付契約,在原告之一子從「林」姓(即原告、原告之父姓氏)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該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之子迄今無人從「林」姓,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所提與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其餘金錢部分,與系爭協議條款無涉,無庸進一步審酌,如兩造與林寶玉、代位繼承人林虹均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成時,得另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