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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林鈴犁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耀宗
訴訟代理人
邱浩鈞
複代理人
簡榮彬
被告
吳芳蘭
訴訟代理人
陳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告
吳政芳
訴訟代理人
卓建和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言耕
訴訟代理人
簡天信
訴訟代理人
祝文偉
被告
羅蘇清秀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告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地、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509地號土地、被告原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羅蘇清秀對767、768地號土地有耕作權)等5筆土地上,如附圖路線6所示土地(509地號面積5.12平方公尺、510地號面積208.51平方公尺、767地號面積90.76平方公尺、767-1地號面積31.37平方公尺、768地號面積67.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民族委員會、羅蘇清秀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文雄,此有公路總局提出之交通部民國111年3月10日交人字第1117100145號函可證(見卷一第317-319頁),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確認通行路線後,委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作土地附圖,結果發現如附圖路線6將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地、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所有之同段509地號土地,原告遂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國財署及三皇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法院就附圖所示路線1-6方案,擇一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前項法院擇定之方案通行,並得於該通行方案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於上開通行方案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卷一第53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三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在該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原民會管理之同段767、768、767-1地號國有地(其中767、76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為被告羅蘇清秀)、被告吳芳蘭所有同段499、499-3、499-4、507、507-2、507-3、507-5、507-7地號土地、被告吳政芳所有同段493地號土地、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同段492-1地號國有地、被告三皇公司所有同段509地號土地及被告國財署管理之同段510地號國有地所包圍,無對外通行道路,屬袋地。

㈡如附圖路線4為連接原告系爭房屋正門出入口,為原告以往長期通行之路線,通行至台9線公路所需之路線最短且面積最小,且僅對吳芳蘭所有土地有影響,應屬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倘若認路線4影響地主整合土地興建旅館之利益,亦主張如附圖路線1為第二順位路線。關於如附圖路線2、5、6部分,與系爭土地之高度落差超過1.5公尺,尤其是路線6銜接到系爭土地時,至少有半個人高的落差,而且樹木盤根錯節,如要清理將耗費鉅資,且通行面積也比較多,距離比較長,並非損害最小的方式,惟不論如何,請法院於如附圖所示6條路線擇一供原告通行至公路,並准許原告開闢道路等語。並聲明:⒈請法院就附圖所示路線1-6方案,擇一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⒉被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三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之答辯:

⒈原民會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6條路線通行路線均無意見。

⒉吳芳蘭則以: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原來袋地分割之後還是袋地狀態,認為子地號從母地號分割出來,還是只能通行母地號對外通行,母地號對外通行道路就要看周遭的情形,認為原告以通行附圖所示路線5、6為宜,因為路線4的整片地,伊已取得建照,準備蓋房子,而路線3是一個溝渠。如以系爭土地周邊之既存狀態,路線6有現成道路,路線5也可以通往道路,但中間有一點雜草,伊願意清除,開一條路可以行走,希望以原民會同意通行的路線為準。

⒊吳政芳則以:認為以附圖路線5、6為宜,因為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的原因是767地號土地分割所致。767地號土地現在就有路線6可通行,也就是通行羅蘇清秀房屋前面的通道,即可連通公路。

⒋公路總局則以:於不影響用路人及公共設施之使用安全性下,同意通行,但不同意原告整地設置地上物或設定權利。

⒌羅蘇清秀則以:如附圖路線5、6會通過伊有耕作權之767、768地號土地,伊不同意原告通行,因為原告這樣走是繞一圈,伊認為原告應該走路線較短的路線4。

⒍國財署則以:伊管理510地號土地沒有直接相鄰系爭土地,現況雖有通行的路徑存在,但國財署資料裡面並未有既成道路的紀錄,土地現況也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⒎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括號所附證據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見卷一第175頁)

㈡系爭土地及767-1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103年分割自767地號土地。(見卷一第209、324-325頁)。

㈢767-1、767及768地號土地為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其中767及768地號國有地由羅蘇清秀設定耕作權,羅蘇清秀並在其上蓋有如附圖路線5、6間所標示之房屋居住,該屋透過如附圖路線6對外通行。(見卷一第213-215、221頁)

㈣499、499-3、499-4、507、507-2、570-3、507-5、507-7地號土地為吳芳蘭所有;493地號土地為吳政芳所有;492-1地號土地為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地;509地號土地為三皇公司所有;510地號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地。(見卷一第67-75、79、471-481頁)

㈤如附圖路線4所通行之507-2地號土地,業已併同500-2、507-4、507-11、507-12等4筆土地申請新建旅館,而經花蓮縣政府核發110年2月5日花建執照字第110A0056號建築執照,並經起造人搭建鐵皮圍籬,該路線因該圍籬搭建而無法與台9線公路連通。(見卷一第369、37179、471-481頁)

㈥如附圖路線3所通行之499地號土地,業經申請新建住宅,而經花蓮縣政府核發109年8月27日花建執照字第109A0250號建築執照,並經起造人搭建鐵皮圍籬。(見卷一第379-38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如附圖路線1-6,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方案土地上鋪設道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㈡如附圖路線6,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乙節,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及767-1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103年分割自767地號土地,而767地號土地現有羅蘇清秀房屋坐落其上,該屋並透過如附圖路線6對外通行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足認76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路線6(不包括路線6所使用之767地號、767-1地號部分)得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既係自7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土地分割致與該路線間隔767、767-1地號2筆土地,而無法再利用該路線通行,揆諸前揭民法第78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767、767-1地號2筆土地,再對外通行。

⒊至原告主張如附圖路線4,其所通行之507-2地號土地,業已併同500-2、507-4、507-11、507-12等4筆土地申請新建旅館,而經花蓮縣政府核發110年2月5日花建執照字第110A0056號建築執照,並經起造人搭建鐵皮圍籬,該路線因該圍籬搭建而無法與台9線公路連通;附圖路線3所通行之499地號土地,業經申請新建住宅,而經花蓮縣政府核發109年8月27日花建執照字第109A0250號建築執照,並經起造人搭建鐵皮圍籬等情,已如前揭三、㈤、㈥所述,是縱原告曾以該路線對外通行,然因該地已因另有規劃,倘允原告以該路線通行,誓必破壞其整體規劃,自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況原告本得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主張上揭⒉之通行方式,並非無其他對外通行方法,益徵如附圖路線3、4,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⒋至如附圖路線2、5,均鄰近水池,於通行安全性及路線開闢及維護之工程上,均有一定難度;另路線1則係憑空新闢一條通行路線,且需通行包含492-1地號等6筆土地在內共計225.3平方公尺,自與路線6係可利用510、768、509地號土地上已供鄰地通行之既有通道通行,而僅需另行開闢767、767-1地號合計122.13平方公尺,屬對周圍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式,難以比擬。

⒌綜上,如附圖路線6,其中510、768、509地號土地上已有供鄰地通行之既有路線,無需另開闢道路;另原告依789條前段之規定,本得通行767、767-1地號2筆土地,較其餘如附圖5條路線,自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自以通行此路線為宜。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路線6之通行方案土地上鋪設道路,為有理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路線6所通行767地號土地部分,其現況為空地及雜木(見卷一第387頁照片編號22、23,卷二第21頁照片所示),同路線所通行之767-1地號土地,則為雜木叢生之坡坎(見卷二第23頁照片所示),自有開闢道路以利通行之必要。至如附圖路線6之510、768、509地號土地上供鄰地通行之既有通道,現雖已有水泥、碎石或泥石道路舖面(見卷一第185-191頁照片所示),惟仍允原告於通行必要時得改善其路面。至原告就如附圖路線6既有通行權,該路線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自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擇定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路線,本院認如附圖路線6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並認此路線有開闢道路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國財署、原民會、羅蘇清秀所為之答辯均係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外,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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