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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告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告
李昇憲
被告
蘇媚茵
被告
吳文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昇憲應將座落花蓮縣富里鄉○○段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5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李昇憲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3961地號如附圖標示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為57.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昇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段3961地號土地、及其上198 建號房屋(門牌為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5 號),原俱為被告吳文隆所有(其中系爭房屋為信託財產,委託人係被告蘇媚茵,受託人係被告吳文隆)。嗣原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另被告吳文隆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被告蘇媚茵、被告吳文隆出租予被告李昇憲,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併其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函請被告李昇憲返還系爭標的,詎料被告李昇憲拒不返還,原告爰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為被告李昇憲所興建,此參100 年5月4日勘驗筆錄:「被告訴代:在同一地號上有另由被告李昇憲興建之建物,請求測量…被告訴代:鐵皮屋是被告李昇憲於97年承租後蓋的」即可明知(本案卷第73、74頁)。基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李昇憲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並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自始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於100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期限雖逾五年且未經公證,惟於該租賃契約成立時起五年內仍應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惟:

1.「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亦言明,「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2.由是可知,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實係在保障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人之權利,而非在保障定有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至少有五年之所有權不破租賃之權限。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之買受人,正係民法第425條第2項所欲保障之對象,職此,前開租賃契約並未經公證,且其期限逾五年,於該不動產有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其效果係不適用同條第1 項,亦即此時應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李昇憲不得向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主張權利。被告是項主張,明顯違反法條文義性解釋原則,復無縝密之法學論理或實務見解可供支持,顯見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而非耕地,自無土地法第107 條耕地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被告李昇憲有耕地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7條及104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移轉不得對抗被告李昇憲云云。惟:

1.「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依「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僅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觀於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及40年度台上字第1524 號民事判例分別載有明文。

2.參照系爭土地即花蓮縣富里鄉○○段39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復參土地法第2 條有關土地之分類可知,農地、林地既分別列名,顯見農地和林地因土地使用方式不同,自有分別適用不同法規之必要。暫不論該租賃契約係屬被告為妨礙強制執行而偽造,且被告李昇憲亦無自任耕作之可言(土地法第6條參照),因系爭土地為林地而非農地,依土地法第106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民事判例及4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例可知,本案並無被告所謂耕地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五)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自99年8 月27日起迄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自99年8 月27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屋之價值為500 萬元(即原告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原告爰以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之基礎,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99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7元(=5,000,000×10%÷12=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就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被告通謀虛偽製作假租約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使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

⑵被告雖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惟依前開論述可知,系爭契約書實係被告三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偽造製作。詎料,被告竟基於偽造之契約書,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並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不當得利。

⑶又被告三人共同製作假租約,進而無權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地,被告自應對原告各負有全部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惟若被告三人之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2.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僅假設語),被告三人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須負不當得利返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⑴縱使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惟因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10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昇憲仍不得以其對被告蘇媚茵、被告吳文隆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然承租人即被告李昇憲與出租人即被告蘇媚茵、被告吳文隆,卻分別以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⑵則無論係直接占有人李昇憲、亦或係間接占有人蘇媚茵、吳文隆,皆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被告三人間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亦即被告三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若被告三人之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通謀虛偽製作假租約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使所有人無法使用該房屋,依一般社會之認知,對所有人而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順發公司請求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嗣後最高法院亦於95年度台上字82號民事判決中維持該判決結果。

2.被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198 建號建物業經被告蘇媚茵、被告吳文隆出租予被告李昇憲,本案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故被告屬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已詳述本案自始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故縱使被告間有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合先敘明。

3.惟細繹被告三人於97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暨補充租賃合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

⑴參照租賃契約書第2 條及補充租賃合約關於租賃期限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係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租賃期限長達10年;又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拍定金額分別為181,780,000 元及500 萬元,其出租標的之價值亦甚為龐大。然而,被告三人就此租賃期限長達10年、出租標的價值將近2 億之系爭契約書卻未予公證以確認契約之內容屬實在,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⑵參照租賃契約書第3 條及補充租賃合約關於租金給付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每年之租金僅為承租人於地上物耕作收成所得之百分之15。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並非耕地,然被告三人卻約定以地上耕作物收成之一定成數作為租金,其租金之約定方式已有可議之處。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廣達3,031,649 平方公尺,卻僅有一小部分之土地上種有農作物,然被告三人卻僅約定以地上物耕作收成所得之百分之15作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每年之租金,參照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拍定金額分別為181,780,000 元及500 萬元,足可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租金金額與租賃標的之價值顯不相當,明顯不符一般市場行情。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承租人受地主不當之剝削,因此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藉此保障耕地承租人之利益。然被告蘇媚茵與被告吳文隆,卻僅以地上物耕作收成所得之百分之15作為每年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李昇憲,縱使被告李昇憲將系爭土地全數種植農作物,被告蘇媚茵與被告吳文隆所得收受之租金亦遠遠低於一般耕地所有人可得之利益,遑論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小部分之土地上種有農作物。甚且,假若被告李昇憲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即可不必支付任何租金,此亦不符事理。以一般常理而言,租賃物所有人並不致於將租賃物以遠遠低於一般行情之金額出租予他人,更不至於將租賃物無償出租予他人,由此足見,系爭契約書確實係被告三人通謀虛偽所簽立。

⑶另依原告100 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李昇憲戶籍謄本,被告李昇憲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然而,就被告三人於97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暨補充租賃合約,卻均將承租人李昇憲之身分證號碼誤載為Z000000000,若系爭契約書皆係由被告李昇憲親自簽名蓋章,焉得有身分證字號誤載之情事發生?又參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欄,其筆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李昇憲並未親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章,此更可見系爭契約書均屬偽造。

⑷系爭土地房屋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吳文隆)曾具狀表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位置偏遠,故鑑價金額過高云云。然而,以一般常理而言,執行債務人理應希望鑑價金額越高越好,以藉此清償更多之債務,詎料,被告吳文隆卻反其道而行,不僅要求法院降低土地拍賣價額,復主動陳明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企圖造成法院以不點交之方式拍賣使他人不敢參與投標,則系爭契約書究竟是否屬實,容有存疑之處。

⑸綜上所述,無論係就系爭契約書之租期、租金、簽立方式等處為研判,皆有甚多與常理不符之處,顯見系爭契約書係屬臨訟偽造,則被告三人間實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應為無效。

4.然而,被告李昇憲、蘇媚茵、吳文隆三人,竟執渠等共同製作之假租約,主張渠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此顯係以不法之手段,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此,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自99年8 月27日起迄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66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

1.被告李昇憲、蘇媚茵、吳文隆應將其占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5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2.被告李昇憲、蘇媚茵、吳文隆應自99年8 月27日起迄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7元。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被告李昇憲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396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為57.2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陳述意見狀併其所附之租賃契約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例、租賃契約書暨補充租賃合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期限雖逾五年且未經公證,惟於該租賃契約成立時起五年內,仍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

1.「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承租人之權利,並顧及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

2.此一「租賃債權物權化之規定」,於不違反上揭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對所有不動產承租人之保護應無二致,故未經公證且期限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該契約成立五年內仍應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保護,以顧及承租人之保障,並避免不動產受讓人蒙受租期過長、或租期未定之損害,達成雙方權益之平衡。

3.系爭建物本為被告吳文隆所有(係被告蘇媚茵信託予被告吳文隆),由被告李昇憲承租,租賃期間9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9日共10年,詳見租賃契約。原告於99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依前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在成立後的五年內,即102年12月9日前,仍繼續存在被告李昇憲與原告之間。故被告李昇憲係基於租賃權源占有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原告得主張收取租金,要屬別一問題。

4.再者,此時租賃契約已移轉於被告李昇憲與原告之間,被告蘇媚茵、吳文隆已不具出租人地位,自非間接占有人,故原告對被告等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二)又被告李昇憲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係為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7 條,被告李昇憲有優先承買之權。然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7日拍定時,未通知被告李昇憲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7條及第104條第2 項,其拍賣不得對抗被告:

1.「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本條之規定具有物權效力,且於法院拍賣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等參照)。

2.「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3.被告李昇憲係支付地租,而於系爭土地上廣植金針、箭竹筍、茶葉、檳榔等農作物,蓋六十石山為蜚聲全國之金針產地,系爭土地一向即以耕作為使用目的。況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是以「地上物耕作收成」百分之15作為租金,可知系爭土地確屬耕地租用。

4.綜上,為保護系爭土地農業發展,依土地法第107 條,被告李昇憲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此權利具有物權效力,且於拍賣時亦有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拍賣當時既未踐行此項程序,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拍賣不得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假設語),原告請求按月給付41,667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顯屬過高:

1.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係以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500 萬元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據以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41,6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

2.惟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等,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所得請求者,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未有以拍定價額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3.再依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為地上物耕作收成百分之15,自應以此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且該租金包含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花蓮縣富里鄉○○段3961地號土地,故上開租金逾越系爭房屋之範圍亦應扣除,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經由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花蓮縣富里鄉○○段3961地號土地及其上198 建號房屋(門牌為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5 號)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予認定。而系爭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5 號房屋及東竹段396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寮)為被告李昇憲所佔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亦堪認定。

(二)經查,東竹段396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據被告間所訂定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核屬以房屋租賃為主要內容,而東竹段3961地號土地之使用則為附隨性質。又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固約定以「地上物耕作收成百分之15」作為每年租金,但其實際應係指林地之出產物而言,自難以此租金之約定而變更土地使用之性質。從而被告李昇憲並無土地法第107 條所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於如附圖標示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鐵皮屋),核屬臨時性之工作物,且被告李昇憲無從證明係依租賃契約而建造者。又因東竹段3961地號土地並非供建築使用之基地,被告間租賃契約亦未約定關於建房之事項,應無所謂租地建屋之情形,被告李昇憲就系爭東竹段3961地號土地,應無優先承買權。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假租約云云,未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自難憑其片面臆測而為認定,故原告此項事實及攻擊防禦之主張尚非可採。然被告間之租約之租期,既約定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共計10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之租約期限逾五年,卻未經公證,則無上揭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昇憲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蘇媚茵、吳文隆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李昇憲佔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對原告而言,係屬欠缺合法佔有之權源,應為無權佔有。至於被告蘇媚茵、吳文隆既否認佔有上開房地,原告亦主張被告間之租約不得對抗原告,則尚難認除被告李昇憲外,被告蘇媚茵、吳文隆有實際佔有上開房地之情事。

(四)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佔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云云,然被告否認因佔有而獲有利益,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5 號房屋為荒廢之狀態,其內無人居住,則被告李昇憲是否有實際使用,本屬可疑。又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可獲租金利益為返還之標的,惟依被告間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以「地上物耕作收成百分之15」作為每年租金,然原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李昇憲實際有無獲得出產物,致本院無從獲得被告蘇媚茵、吳文隆獲有租金之心證。是以,原告未能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為相當之陳述及證明,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假租約,故意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未據其證明,已如前述。故本件尚難謂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為虛偽,僅因債權相對性,而不得以此租賃關係對抗原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亦未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請求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昇憲返還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房屋及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既不能證明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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