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玉簡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7號
- 原告
- 詹錢森
- 被告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率眾連同被告共5人,至原告住家即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段00000號前出言污辱原告,在眾人面前大聲說「做賊的是你詹錢森!(台語發音)」,連名帶姓共說2次,使原告顏面嚴重受損。被告之行為實在令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致其在村莊內抬不起頭。只要原告出現在村莊內,便遭受眾人私下談論及異樣眼光的看待,原告不堪其擾、苦不堪言。若是原告到被告住家前後,在多數人面前大聲稱其是小偷,被告作何感想?請被告將心比心。再者,被告自案發至今,一句道歉的言語也沒有說過,仍辯稱這句「做賊的是你詹錢森!(台語發音)」污辱言語沒有錯。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刑事所認定的事實,但係因原告逼其回答,目前刑事尚在上訴中,又之前原告名下還有2棟房子,怎麼現在沒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6日率眾連同被告共5人,至原告住家前出言污辱原告,在眾人面前大聲說「做賊的是你詹錢森!(台語發音)」等語,以此等方式不法誹謗原告有偷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工作,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有所得資料1筆1,337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打臨時工,已婚,子女中2個已經成年在工作,1個念高一,名下有財產1筆、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不實誹謗原告有偷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等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