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3號
- 原告
- 林玉惠
- 訴訟代理人
-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浩丞
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賴浩丞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被告黃振明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明係被告賴浩丞之舅舅。被告賴浩丞、黃振明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由被告賴浩丞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於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黃振明,再由被告黃振明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國際原油可以獲利,而欲提領款項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7日12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近空,致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賴浩丞是因被告黃振明指示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其當時以為是合法投資,此情形與一般通常因過失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情形類似,且我國政府多方宣導不應交付帳戶與他人,並未特意排除該他人為家人之情形,故被告賴浩丞確實有過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6708、7096、7658、7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㈣經查,被告賴浩丞為91年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20歲,依常理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則被告賴浩丞對於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被告賴浩丞僅因聽從舅舅即被告黃振明指示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黃振明,致系爭帳戶輾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號使用。再觀諸上開不起訴書附表可知(卷第23頁),自111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頻繁且密集有不特定人,匯款不特定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一般人就此情形當有所警覺,然被告賴浩丞卻置之不理,任憑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直至警方通知方為知悉,顯然低於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是被告賴浩丞就系爭帳戶之保管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賴浩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賴浩丞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故被告不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㈤次查,被告黃振明智識正常,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應妥善保管,若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卻將其外甥被告賴浩丞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受有300,000元損害,被告之行為亦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致原告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告賴浩丞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被告黃振明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