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告
-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3 可按。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華大學資工系丁○○教授明知一年級研究生即被告甲○○未修過數位邏輯設計,故意任用其為助教擔任解惑之職。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0日因車禍受傷住院而缺課,自98年10月5 日起向資源教室申請助教甲○○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鐘點(教育部經費)為課業輔導,嗣原告於期中考後返校課輔,看到考題解答發現被告甲○○教錯了,原告也曾以電子郵件知會系主任請求被告丁○○教授提供數位邏輯設計上課練習及作業等答案,作為期末考試之準備,惟被告丁○○教授卻找原告面談要求原告轉系,並告知被告甲○○非本校畢業生,大學沒有修過數位邏輯設計課程,原告因被告甲○○教錯致該科混淆,請求被告丁○○教授提供答案,又遭被告丁○○教授以個人習慣為由拒絕提供,且被告丁○○教授對於原告所傳電子郵件陳述其要當掉1/3學生一事相當不悅,其為了證明自己沒說過要當1/3,全班有108 人及格,只把原告在內共17人當掉。被告丁○○教授明知原告是資源生,因其行政疏失損害原告之受益權,且在原告學習發生狀況之時故意不予應有之協助,違反教育法第4 條(經查無此法條)、教師法第17條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其不提供該科答案與原告考試不及格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助教未修習過該科學分,相較之下只是間接因果關係。原告受傷期間每星期兩次從美崙通車至壽豐本校,且因學校併系人數很多,往往須提早到校才能坐在前排,比別的同學多花一倍時間,而此必修科目重修需要支出學雜費、生活費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該科被當而造成之時間、金錢損害,加上原告從小成績鮮少有紅字,此科不及格造成學業成績終身受害不能回復,影響升學,且原告在有接受課輔之情形還被當掉,重修會被笑智障,顯有名譽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教授賠償99,000元,被告甲○○賠償1,000 元,合計10萬元,另被告即東華大學丙○○校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㈠賠償義務機關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於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數位邏輯上課演練、作業之答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教授現任職於國立東華大學,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丁○○教授因其行政疏失損害原告之受教權益,任用未修習過數位邏輯設計課程之助教擔任解惑,原告該科因被告甲○○助教之教導錯誤而弄得混淆,且被告丁○○教授又不願提供該科答案,致使原告成績不及格,導致其權利受到侵害,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5條、第6條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即國立東華大學為被告,原告未以被告所屬機關即國立東華大學為被告,卻逕以東華大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未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丁○○、甲○○部分: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訂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裁判)。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教授未提供上課練習及作業之答案,被告甲○○助教未學習數位邏輯設計課程卻接受教育部鐘點對其施以課業輔導,影響其受教權益,致其成績不及格受有損害。惟大學教授就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除非有明顯違誤或其他與課程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授課教師專業之判斷,應予尊重,尚難驟指其授課方式及成績評分之決定有何瑕疵,無法僅因教授不提供上課練習及作業之解答或給予學生成績不合格,即認構成侵權行為。更且被告丁○○教授之授課、成績之評量,及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課後輔導,均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上揭條項之適用。
3.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教授明知原告學習發生狀況,故意不予應有的協助,拒絕提供上課練習、作業之答案,此之不作為與原告成績不及格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另被告甲○○助教未修習過該科學分,相較之下只是間接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丁○○、甲○○2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求學本應基於自我負責態度進行學習,不應侷限於教師於課程中之教導或課後輔導;而課程經專人課輔後,亦未必導出該科成績必然一定及格之因果關係,且成績評分方式眾多,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成績不及格究與被告丁○○之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依其原告自承被告甲○○助教未修習過該科學分與其成績不及格僅具間接因果關係,實認難定被告丁○○、甲○○2 人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再者,因名譽受侵害指以語言、文字、漫畫等他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侮辱嘲笑等不恥與其往來。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學業成績不及格並非當然即受到大眾對其評價減損,原告認其學業成績不及格,重修會被笑智障,乃其主觀之見。
4.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之要件有別,非普通法院得以審判救濟之事項。而大學教授就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除非有明顯違誤或其他與課程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授課教師專業之判斷,應予尊重,已如前述。原告若認被告丁○○教授教學與分數評量有違失之處,及被告甲○○不適任為助教等,按依大學法第33條第4 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之規定,自應循學校內部之申訴管道予以解決,始為正辦。
四、原告另又謂其自98年10月5 日起,向資源教室申請被告甲○○助教以每小時250 元鐘點做課業輔導而遭到損害,依民法第91條規定求償云云。然民法第91條係規定:依同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及第89條(傳達錯誤)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並無因誤信被告甲○○修過數位邏輯設計學分而為金錢給付(依原告所述,課業輔導之鐘點費乃由教育部經費支出),且嗣後亦無原告或被告之意思表示經他人撤銷,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乙情,原告援依前揭法文為本案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其對於被告丙○○之起訴程式不合法,另對被告丁○○、甲○○之起訴,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