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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志揚許仕楓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商東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商東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2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誤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尚有未洽。

三、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商東裕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附表1至23,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中該案附表編號15號即本件編號23號,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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