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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陳秋錦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義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三0九號、第三八二七號、第四三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10、12、14至19、21、23至27、3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5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黃振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10、12、14至19、21、23至27、30及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10、12、14至19、21、23至27、30及附表二編號1 、5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12部分應各與謝淑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謝淑惠、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熱水器壹台、伯爵錶壹支、鑽戒、戒指各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0000000000號 SIM卡)。

事實

一、黃振義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⑴黃振義基於意圖營利,而各與謝淑惠(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時間,先由黃振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為黃振義之岳父林田,見警卷二第三頁)與曾志明、周賢丕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再分別由謝淑惠、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志明、周賢丕。

⑵黃振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上開行動電話),與顏邦傑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邦傑。

⑶黃振義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除編號2、8、12部分外)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除編號2、8、12部分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除編號2、8、12部分外)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除編號2、8、12部分外)所示之人。

二、黃振義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九四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六五八三-TP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座右後方之手提包內,查扣其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十.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含袋毛重十八.六一六三公克、驗餘毛重十八.四八二一公克)、分裝袋一百四十個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為綽號「韓信」之人所申請,見警卷一第七頁)等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黃振義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義(下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轉讓禁藥有罪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背面),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背面、第二0九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高勝明、盧鎮茂(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顏邦傑、湯文貞、周賢丕(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李昇諭、楊逢沂(關於附表一編號21、23、24部分)、蔡振龍(關於附表一編號25、26、27部分)、陶智民(關於附表一編號30部分)於警詢之供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八四頁背面)。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盧鎮茂(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顏邦傑、湯文貞、周賢丕(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蔡振龍(關於附表一編號25、26、27部分)、陶智民(關於附表一編號30部分)於警詢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勝明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惟其於警詢時員警已將監聽譯文提示交其閱覽,其係依據監聽譯文內容而為陳述,當不致有記憶不清或誤認之情況,且其於警詢時尚未與被告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機會,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昇諭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惟其於警詢時員警已將監聽譯文提示交其閱覽,其係依據監聽譯文內容而為陳述,當不致有記憶不清或誤認之情況,且其於警詢時尚未與被告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機會,可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逢沂(關於附表一編號21、23、24部分)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惟其於警詢時員警已將監聽譯文提示交其閱覽,其係據監聽譯文內容而為陳述,當不致有記憶不清或誤認之情況,且其於警詢時尚未與被告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機會,可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卷內除前開證據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八四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10、12、14至19、21、23至27、3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5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一、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4至19、21、23 至

27、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坦承犯行。惟辯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7 部分伊亦有自白犯行,但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其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的來源,原判決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9、10、12、14至19、21、23至

27、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謝淑惠及證人曾志明、高明勝、盧鎮茂、湯文貞、呂嘉津、周賢丕、李昇諭、楊逢沂、蔡振龍、陶智民、李振華、李明諺、林琮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警卷二第九十六頁至第一八一頁)及行動電話一支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部分,伊亦有自白犯行,但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7 之犯行,惟其於偵查時供稱:(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曾志明找伊沒有要做什麼事,也不知道譯文中在談什麼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三通通聯紀錄伊也沒有賣海洛因給曾志明...,是「順龍」來替曾志明借錢,伊叫他來碰面是要跟他要錢(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是要曾志明還欠伊的錢(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盧鎮茂的三通通聯紀錄,第一通伊沒有跟他見面,第二通伊在「長頸鹿」那邊,他過來,講電話時伊在打電動,他講什麼伊也不太清楚,盧鎮茂雖有到「長頸鹿」找伊,說要買海洛因,但是伊沒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 部分);伊沒有賣毒品給曾志明、盧鎮茂等人(附表一編號1、2、7 )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被告辯稱其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三)被告再辯稱其已供出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是張正益、吳建華,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經查: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送黃振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固供稱有向吳建華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然該案係警方監聽被告與吳建華間之通訊內容,已知悉吳建華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並為偵辦,而以監聽譯文詢問被告,並非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建華。

2、被告雖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於警詢時供承:「我沒有販賣毒品,所持有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願意將我毒品的來源來自於張正益的內容全部供述。」等語(見警卷二第三十四頁)。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約十天就跟張正益購買毒品一次自己吸食,每次都購買海洛因半錢及安非他命三公克,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等語(原筆錄見花蓮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五頁,影印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同日十四時零八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有販賣,這只是通話的內容,內容上也沒有顯示我有販毒。」等語(見警卷三第三十五頁),雖均在警方查緝張正益之前。惟被告前開供述倘若為真,被告亦僅係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張正益,而非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況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張正益販賣毒品案作證時,亦證稱其係與張正益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並未指證係幫張正益販賣毒品,或其施用或販賣之毒品係向張正益所購買,因而判決張正益該部分為幫助施用毒品罪,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證人張正益於本院證稱:在九十八年四至六月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買過毒品,七月後就沒有跟他在一起,伊從來都沒有賣過毒品給被告,以被告的經濟及能力,怎麼可能會幫別人賣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背面、第二0五頁),亦否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是由其提供。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張正益,無非係藉此為其販賣毒品罪獲得寬典,而為不實供述。

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不符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安非他命亦科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雖坦承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惟就其販賣利得部分未予詳加說明,然仍能認定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再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此由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二十四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本院亦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採相同立場,亦經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函釋在案,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增修訂條文業經總統公布,並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無誤。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係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故被告前開犯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9、10、12、14至19、21、23至27、3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淑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 、10、15、

16、17、18、19、21、23、24、25、26、27、30;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喪失就該等犯行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始為合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2、14),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致使他人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且於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即遭查獲高達四十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單次販賣之金額甚至有高達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四千元者,犯罪所得不少,販賣之對象人數亦多,且其為警查獲時,並當場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十.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含袋毛重十八.六一六三公克、驗餘毛重十八.四八二一公克)、分裝袋一百四十個,衡情非屬一般零星販售毒品之小盤商,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頗深,惡性重大,雖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與後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罪,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自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詳如下六、(二)所述),其適用法條顯有不當,此部分雖由被告上訴,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且為花蓮地區之主要毒品供應者,犯罪情節重大,應宣告被告死刑,併科罰金一千萬元等語。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訴訟中否認犯罪而為自己辯護,係其基本之權利,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態度惡劣而有量處極刑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後,認處以被告前開之刑,讓其在監所內有自新反省之機會,應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被告與謝淑惠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二千五百元、一千元,均係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與謝淑惠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淑惠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4、15、16、18、19、23、25、26、27、30(編號17部分因李昇諭尚未付款)、附表二編號1、5至10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犯罪所得熱水器一台及伯爵錶一支、鑽戒、戒指各一只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一支,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之岳父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三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7、9、10、15至19、21、23至27、30,附表二編號1、5至10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即屬有誤。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供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周賢丕之通話譯文(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周賢丕講說「你弄好一點的啦」,伊雖回答:「你快一點呀」,但周賢丕在電話上講的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所以伊叫周賢丕到伊住的地方來;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周賢丕之通話譯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周賢丕說「多帶一點,昨天那個不是很好」,伊雖回答「沒辦法現在都是這樣子」,當時伊在中華路與中福路口,但已不記得叫他過來幹嘛,伊常與周賢丕聯絡、聊天,他都叫伊舅舅,電話中所說的是指何意思不記得了,但伊不可能跟他有毒品的往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三)被告於本院已對附表一編號 9、10、15至19、21、23至27、30及附表二編號1、5至10自白犯行,而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予訊問被告,致被告喪失就該等犯行自白之機會,自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始為合理,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11、13、20、22、28、29、3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一、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8 、11、13、20、22、28、29、31及附表二編號2至4號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原審判決太重,且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邦傑、呂嘉津、周賢丕、楊逢沂、蔡振龍、陶智民、李明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顏邦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二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且於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即遭查獲高達四十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不少,顯非一般零星販售毒品之小盤商,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頗深,惡性重大,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徹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而為宣告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經本院審究後,認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來源,已如前述(見上開壹、一、(三)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因其所為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就附表一編號11、13、20、22、28、29、31及附表二編號2至4號之犯行,雖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後,而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修正施行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實屬贅述,其立論縱未盡允洽,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此部分依法仍應為相同之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立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販毒所得│ 主 文 ││號│ │ │象 │(新臺幣│ ││ │ │ │ │) │ │├─┼─────┼───────┼───┼────┼───────────┤│1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曾志明│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15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商店│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附近。 │ │ │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2 │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林│曾志明│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5時許 │森路「全民賣場│ │ │黃振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附近(與謝淑│ │ │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惠共同販賣) │ │ │權終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 │ │ │ │謝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謝淑惠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不││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張)壹支沒收之。 │├─┼─────┼───────┼───┼────┼───────────┤│3 │98年6月26 │花蓮縣花蓮市國│高勝明│2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5時40分│聯五路「長頸鹿│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電子遊藝場」後│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門。 │ │ │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沒收之。 │├─┼─────┼───────┼───┼────┼───────────┤│4 │98年6月26 │花蓮縣花蓮市中│高勝明│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3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沒收之。 │├─┼─────┼───────┼───┼────┼───────────┤│5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高勝明│1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3時30分│正路「美琪飯店│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附近。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6 │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盧鎮茂│12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3時33分│聯五路「長頸鹿│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電子遊藝場」前│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門。 │ │ │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 │ │ │ │ │856627號SIM卡壹張)壹 ││ │ │ │ │ │支沒收之。 │├─┼─────┼───────┼───┼────┼───────────┤│7 │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盧鎮茂│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1時許 │盛一街「天惠堂│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 │ │ │ │ │8566 27號SIM卡壹張)壹││ │ │ │ │ │支沒收之。 │├─┼─────┼───────┼───┼────┼───────────┤│8 │97年11月23│花蓮縣花蓮市立│顏邦傑│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8時許 │圖書館附近。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沒收之。 │├─┼─────┼───────┼───┼────┼───────────┤│9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湯文貞│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6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油站」附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0│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花│湯文貞│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5時許 │蓮商工附近。 │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1│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呂嘉津│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岔口之「中油加│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油站」附近。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2│98年6月27 │被告位於花蓮縣│周賢丕│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8時許 │花蓮市○○街52│ │ │黃振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號租屋處鄰近中│ │ │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正國小附近。(│ │ │權終身。 ││ │ │與不詳姓名年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之之成年男子共│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 │ │同販賣) │ │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該名不詳││ │ │ │ │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13│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周賢丕│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電子遊藝場」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4│98年7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2 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商店│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附近 │ │ │身。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5│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24000元 │原判決撤銷。 ││ │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與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蓮霧│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油站」附近。 │」之人│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合資購│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買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16│98年7月5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5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6時38分許│華路與中和街交│與綽號│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蓮霧│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油站」附近。 │」之人│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合資購│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7│98年6月27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昇諭│1000元(│原判決撤銷。 ││ │日零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經被告同│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 │意賒欠,│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迄今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收到)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18│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李昇諭│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9時47分 │聯五路「長頸鹿│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電子遊藝場」前│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門。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9│98年7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昇諭│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2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0│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許 │正路「新格飯店│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附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1│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以熱水器│原判決撤銷。 ││ │日20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1台為對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 │價,購得│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油站」鄰近榮正│ │1000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街附近。 │ │海洛因。│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22│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6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岔口之「中油加│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油站」鄰近榮正│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街附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 │ │ │ │ │856627號SIM卡壹張)壹 ││ │ │ │ │ │支沒收之。 │├─┼─────┼───────┼───┼────┼───────────┤│23│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油站」鄰近榮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街附近。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4│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以伯爵錶│原判決撤銷。 ││ │23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1支、鑽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中油加油│ │戒、戒指│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站(鄰近榮正街)│ │各1只為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 │對價,購│所得伯爵錶壹支、鑽戒壹││ │ │ │ │得2500元│只、戒指壹只均沒收,如││ │ │ │ │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25│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4時02分│聯五路「長頸鹿│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許 │電子遊藝場」前│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門。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6│98年7月1日│花蓮縣吉安鄉黃│蔡振龍│1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4時許 │昏市場附近。 │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7│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5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電子遊藝場」附│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近之便利超商。│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28│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2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0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電子遊藝場」附│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近之便利超商。│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29│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中│蔡振龍│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4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岔口之「中油加│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油站」附近。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30│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中│陶智民│2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附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31│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陶智民│2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近。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對│販賣毒品│ 主 文 ││號│ │ │象 │所得 │ │├─┼─────┼───────┼───┼────┼───────────┤│1 │98年6月27 │花蓮縣花蓮市國│李振華│30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凌晨1時 │聯五路之「長頸│ │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許 │鹿電子遊藝場」│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前門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8時許 │正路與中原路交│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岔口之「來來便│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利超商」附近。│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3 │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零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附近之便利超│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商。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4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5 │98年7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正│李明諺│3000元 │原判決撤銷。 ││ │14時許 │路「美琪飯店」│ │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近。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6 │98年6月25 │花蓮縣花蓮市國│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0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 │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子遊藝場」。│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7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16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近之便利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商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8 │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日22時許 │正路「中正國小│ │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附近之便利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商。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9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附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0│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原判決撤銷。 ││ │21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附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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