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吳李金玉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證、被害人被撞傷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因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號T9-1688號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號REX-656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右足、右肘關節、髖關節等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依現場圖及蒐證照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長達5.7公尺,且滑行至距離碰撞點16.2公尺處,車體零件散落,被害人所穿鞋子則掉落在地,無法自行起身,上訴人顯難推諉不知被害人受傷,而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為即時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請警方處理,且不顧路人之阻擋,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就上訴人所辯:被害人遭撞後曾表示「沒有關係」,且上訴人已請被害人記住其車號等語,並已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均無違誤,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雖稱:
1、刑法之肇事逃逸罪,須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即時救護,始能成立。上訴人係於雙方碰撞後,立即下車扶被害人至路邊,經詢問被害人有無關係,被害人答稱「沒有關係」,且其身上並無明顯外傷,至其受傷部位均有衣服覆蓋,腦震盪部分更無法憑肉眼看出,故上訴人依現場所見及被害人所稱「沒有關係」,乃請被害人記住上訴人之車號,如有問題可找上訴人,始行離開現場,主觀上對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符。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認識被害人受傷,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2、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後來是路人來扶我,現場有人問我有無怎樣,我只覺得身體重重的,頭很暈,不知道怎麼回答,就好像回答沒有關係、還好吧之類的話,但印象中我沒有與張文德說話,所以我眼睛一直沒有張開等語。其既因頭暈眼睛一直沒有張開,則怎知是路人扶其起來,又怎知問其有沒關係者非上訴人,足證其證言有瑕疵。
3、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扶被害人至路邊,於被害人說「沒有關係」後,尚請其記住上訴人車號,如有問題可找上訴人,始行離開,故法院如仍認上訴人應負刑責,犯罪情節亦極輕微,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上訴人刑責,上訴人為單親家庭,須扶養年僅9歲與5歲之子女,一旦入監,子女將無人扶養流落街頭,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請援用刑法第59條,讓被告可易科罰金(詳見被告100年11月11日刑事上訴狀)。
四、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所騎機車破損,所穿鞋子一隻脫落於路中,需他人扶助,方能起身,在此情形下,任何人均能知悉被害人當然受有傷害。原審並已於判決理由「貳之一之(二)之1」中,說明上訴人顯難推諉不知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主觀上認識被害人受傷之理由一節,顯與卷存資料不符。
(二)、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於駕車離開前,曾向被害人說可以記住其車號云云,但上訴人既未留下姓名、地址等資料,除非再輾轉透過車輛監理資料,否則被害人殊無從僅以車號與上訴人聯絡。何況被害人當時感到頭暈及身體重重的,眼睛一直沒張開,並沒有記下被告車號,此經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自難以上訴人曾說可記下其車號一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無不合。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按。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非屬得上訴第2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合上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