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王萬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洩漏者係告訴人江春菊觸犯詐欺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有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等訊息,以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其詳細程度較之一個人之前科資料有過之而無不及,自屬有關人民權益之秘密。參照實務見解,司法警察將他人之前科資料交付第三人,即構成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本件被告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身分,將告訴人犯詐欺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年籍資料寄送交付眾人傳閱,無論被告之目的為何,於法並無阻卻洩漏秘密犯行之違法性可言。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固明定個人之資料應防止洩漏,惟如有違反此一規定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仍應視其是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定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2條之要件。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利害關係,縱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亦與刑法第132條所欲保護之國家法益無涉,僅涉及是否侵害個人隱私權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尚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㈡參照),是如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即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㈡查現行各法院之刑事判決,除依法不予公開者外,不論確定與否,司法院均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均得自行上網查閱。是已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刑事判決,自無秘密可言。又簡易判決,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引用,並已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供一般人查詢之用,有檢察官自行經由Yahoo網路進入司法院網站下載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1年他字第275號偵卷第17頁),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有附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併供閱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而公開,已無秘密可言,自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公文書,應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所提台東縣動物防疫所簽稿會核單所示,政風處於該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載明:「擬:經了解劉員任職貴所期間,另涉詐欺案件,經台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供參。」,並由政風處副處長李正德簽章於其上,顯見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由臺東縣政府政風處提供予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參考之用。而被告時任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職務,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無不法可言。另被告所辯其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係因劉正吉曾寫信予前揭臺大教授等人指稱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不實指控」、「不肖公務單位無謂騷擾」、「防疫所刻意詆毀學生名譽」、「反而極盡誣陷之能事」,對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顯已足造成名譽上之傷害,被告為維護所方名譽,乃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名義,致函上述臺灣大學之師長,以為回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劉正吉之書信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則被告身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為避免上開臺大教授等人因劉正吉之前揭信中所言,而對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有所誤會,乃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寄送予上開教授,藉以澄清,並維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之聲譽,尚難認於其職務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未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予以遮掩,即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送前揭臺大教授等人之行為,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何利害關係而侵害國家之法益。至被告前開行為,是否足致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利因之受有侵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之行為,僅涉及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益,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不具利害關係,並未侵害國家之法益,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檢察官徒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其詳細程度較之一個人之前科資料有過之而無不及,自屬有關人民權益之秘密,被告將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送前開臺大教授等人閱覽,即應該當於刑法第132條之要件,而未慮及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國家之法益及前揭文書有無秘密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峯係為臺東縣政府動物防疫所前任
    所長,於任職該所所長期間,因職務關係得知告訴人江春菊
    與其部屬劉正吉(洩漏劉正吉資料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被告明知個人
    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係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資料,竟於民國100年4月7日,未遮掩告訴人之出
    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逕將含有告
    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
    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大學獸醫專業學院
    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而洩漏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秘密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春菊及劉正
    吉之證言、被告郵寄告訴人詐欺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資料給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及教授等單位之信封、信函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
    證人劉正吉在他案之告訴狀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
    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
    、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惟堅詞否認
    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主要是為
    了回應劉正吉寄一封信給台大學務處教官室及獸醫學院,內
    容為「第一,防疫所未因我顧全大局而就此秉公處理,反而
    加諸更多的不實指控。第二,合理推斷乃學生前服務之單位
    防疫所刻意詆毀學生名譽。第三,防疫所非但未盡同仁照顧
    之責,反而極盡誣陷之能事」,針對以上,伊考量防疫所及
    台大獸醫學院均從事學術研究及實務,伊本身身為動物防疫
    所的所長,為了抑制其自身或是防疫所不必要的誤會,對於
    劉正吉的書信,上開內容加以澄清,才寄發上開信函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132條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必須是指國家政務或事物具有利害關係,本件背景為劉正吉
    當時曾經任職於動物防疫所,任職期間因為有不當的行為,
    遭外人或被告擔任動物防疫所的所長而遭受行政處分,劉正
    吉可能不滿,因而於100年3月1日寫信去台大學務處教官室
    及獸醫學院師長,這封信的內容,有指稱動物防疫所是不肖
    公務單位,刻意詆毀學生名譽。被告的動作是透過縣政府的
    政風室把劉正吉詐欺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送給動物防疫
    所,被告只是把劉正吉被送懲戒或涉及刑事詐欺的案件寄送
    到台大獸醫學院,但沒有任何著墨劉正吉這個人不好,被告
    把這些客觀的文書寄送給台大的師長讓他們自己評斷劉正吉
    的言行,本件寄送的過程,因為告訴人同為簡易判決處刑的
    同案被告,被告沒有遮掩其身分年籍,但告訴人本人的年籍
    與國家事務沒有利害關係,所以與刑法132條構成要件不該
    當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
      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
      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
      、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
      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
      、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
      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個人
      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
      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
      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
      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
      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
      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自101年10月1日施行)第17條規
      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
      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固明定個人之資料應防止洩漏,惟如有
      違反此一規定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仍應視其是否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定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2
      條之要件。
(二)查被告將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
      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
      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講師等31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
      並有被告郵寄告訴人詐欺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
      料給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及教授等單位之信封、信函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再查,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
      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
      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
      疑,然稽之證人劉正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劉正吉他案
      刑事告訴狀、劉正吉致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函、劉正吉
      100年4月13日告訴狀暨被告寄送台大獸醫學院信件封面及
      影本、劉正吉及告訴人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劉正吉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等資料可知(參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101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頁至第9頁、第19頁至
      第36頁),被告寄送劉正吉及告訴人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他人之目的,無非係因與
      劉正吉個人之糾紛所致,故此舉雖因此洩漏告訴人之年籍
      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仍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
      有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保密規定之行政責任,自難以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三)再查,被告身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雖具有公務員身
      分,然被告並非身為警察人員,利用從事調查職務之機會
      ,查詢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進而洩漏之,故被告之行為與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所涵攝之事實並不相同
      ,自無法比附援引。蓋被告並非職司犯罪偵緝或戶政業務
      之公務員,對於一般人民之身分證相關資料之保密規定並
      非熟稔,難謂被告應知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
      書之告訴人年籍資料予以遮掩,準此,實難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過失洩漏告訴人年籍資料等情,遑論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