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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田富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富明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田富明(下稱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部分,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針對此部分刑期,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爰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4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95年6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與胡義傑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920號駁回上訴確定,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事實欄認定:「嗣於上開時地,因殺人一案經警查獲時(按係97年12月22日),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4545)。其二人(按指田富明與胡義傑)並在警詢中自行供出上開槍枝係其等共同製造而接受裁判。」(見該判決正本第3頁);理由亦說明:「另被告2人被查扣持有扣案之土造鋼管槍時,警方並不知該槍為被告2人所製造,其等於警詢時自行供出製造鋼管槍枝犯行,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該判決正本第7頁)。論罪法條復援引刑法第62條(見該判決正本第8頁)。則聲請人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6條,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其業經自首減輕其刑之罪,依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就上揭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部分係應減刑之罪,已如前述,而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在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惟本院前開判決疏未依據上開減刑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減刑裁定較之非常上訴,程序明顯更為簡便,毫不影響減刑人犯之權益(97年度臺非字第284號、101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既已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見解,聲請人自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減刑。

五、另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請求、聲請之訴訟案件,除認為與已起訴或請求、聲請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外,不得加以審判。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管法院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犯前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固與不得減刑之共同殺人部分合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即不得就此未受請求之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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