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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被告並未踰越牆垣,而是從後門進入,進入被害人住宅後亦無搜尋財物,且因被告有租屋賃居之念,始進入被害人住宅查看環境,然被告實無竊盜之犯意,更且被害人李元彰並未提出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被害人李元彰警詢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紙,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至於被告固以伊並無踰越牆垣,亦無搜尋財物,更無竊盜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103年7月11日偵訊時業供承:伊爬進圍牆之後,再開後門進去,侵入被害人李元彰住宅之目的,係在搜尋可竊取之財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28頁,【以下稱偵卷】),於原審103年9月29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亦一再供認不諱(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事後翻稱無踰越牆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又被告侵入被害人李元彰住宅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凌晨」3時49分許乙節,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外(偵卷第7頁),並有翻拍照片4紙(偵卷第15頁、16頁)在卷足憑。查凌晨3時許,為一般人之睡眠時段,豈有可能於凌晨時段,為租屋目的進入他人住宅瞭解環境,況被告亦未與屋主即被害人李元彰事先約定,要前去查看住宅環境。且被告果有租屋之念,為何不待至白天時段,與屋主李元彰洽約之後,再進入查看。

㈢、再被告侵入被害人李元彰住宅之目的係為搜尋財物乙節,亦據被告於檢察官103年7月11日偵訊時供認在卷(偵卷第28頁)。且徵諸翻拍照片,被告亦確有在被害人住宅內走動,並停留駐足查看財物之情(偵卷第15頁、16頁)。另參以被告係於「凌晨」3時49分許之時段,侵入被害人李元彰之住宅,被告侵入住宅目的,如非為搜尋財物,其究為何?

㈣、

1、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且刑之量定,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僅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應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固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係在處斷刑範圍內,且係審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未遂,破壞居住安寧,使住居其內之人,於一定期間無法安住身心,影響社會治安不小等一切量刑事項加以量定,並無逾越合理裁量範圍,失諸過重之情,難認已達不能維持之程度。

五、綜上,上訴人所指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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