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元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進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8號、103年度偵字第1
443 號、103年度偵字第147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3年
度毒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元龍、趙進西被訴起訴書所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莊元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趙進西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莊元龍、趙進西就其等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莊元龍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違反森林法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2 人前揭上訴部分,不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莊元龍未上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莊元龍不服原審關於其違反森林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其本人、趙進西、林錦宏3 人共同徒手搬運牛樟木,顯見其等並無使用任何工具(如電鋸、斧頭),手段尚屬和平,原審未詳為審斟,科處其有期徒刑11月重刑,並量處3 倍罰金,實為過重之懲處。又其平日打工謀生,收入正當足以維持家內生計,僅徒手撿拾牛樟殘塊,手段平和,且深知悔悟,請體恤其之經濟能力、犯罪手段、態度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趙進西則以:原審判決認定其共同徒手搬運,而未使用電鋸、斧頭等其他砍代牛樟木殘材,且撿拾牛樟木處所也非保安林地,卻科處其有期徒刑10月重刑,實有不服。另其因家境清寒,為低收入戶,配偶因身心精神狀態不定持有殘障手冊而無法工作,其1人需養育4名女兒,要扛起一切家計,又不知該如何讓家人生活,內心掙扎很久,不得已冒險違法,極為後悔,盼體諒網開一面。又其係低收入戶,實無能力負擔3 倍罰金,請體會其家中經濟困苦,予以輕罰、輕判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因被告坦承犯行,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莊元龍、趙進西及共犯林錦宏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村○○山區產業道路旁之林地(座標位置為X:000000、Y:0000000 )為臺東縣○○鄉公所管理之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11、12時許,由被告莊元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趙進西及共犯林錦宏,一同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推由被告趙進西、共犯林錦宏尋找牛樟木,被告莊元龍則駕車離去,於山下等候。翌日(18)下午2 時許,被告莊元龍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與趙進西、林錦宏會合,三人在上開國有林地內,共同徒手將牛樟木材2塊(總材積0.09 立方公尺,山價為1萬3,500元),搬運至被告莊元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得手。旋由被告莊元龍駕車搭載被告趙進西、共犯林錦宏離去,同日下午3 時許,於行經臺東縣○○鄉○○村加平產業道路時,遇警員殷中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執行查緝盜伐公務,被告莊元龍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殷中原所騎乘之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上開機車受損(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已經確定)。嗣經警員殷中原及王國慶追捕後,逮捕被告莊元龍,並扣得前開牛樟木材2 塊等情,業據被告莊元龍、趙進西及共犯林錦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淨甄、殷中原、陳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共犯林錦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修護估價單、警員王國慶出具之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案件會勘紀錄、103年5月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9月2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東縣○○鄉公所103年9月18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莊元龍、趙進西與共犯林錦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以被告莊元龍、趙進西與共犯林錦宏共同竊取牛樟木之地點,屬於臺東縣○○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林地,有臺東林管處103年9月2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據此認本件遭竊之牛樟木自係森林之主產物。因認被告莊元龍、趙進西與共犯林錦宏竊取牛樟木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另被告莊元龍被訴於103年3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臺東市○○○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莊元龍自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10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等可憑,因認被告莊元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莊元龍、趙進西上揭之犯行,已詳敘犯罪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審並敘明被告2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罔顧森林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由被告莊元龍提議,情節較重,並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以被告莊元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甚有可責,復衡酌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併考量被告莊元龍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趙進西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元龍上揭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1、9 月,被告趙進西上揭森林法犯罪處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莊元龍、趙進西及共犯林錦宏竊取之牛樟木材山價為1萬3,5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併科贓額3倍即4 萬5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元龍所犯森林法及施用毒品二罪所處之刑,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各11月、9 月,依上開規定應合併定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1年8月以下,原審在上揭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亦核無不當。是被告2 人上訴謂其等「徒手」搬運牛樟木、坦承全部犯行、經濟能力無力負擔罰金各節,核屬犯罪之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範疇,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其等泛言指摘原審量刑及罰金過重,被告莊元龍另稱原審就其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均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2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