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定澧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定澧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本身所經營三祐土木包工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區第00~00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花蓮縣○○鄉○○村○○00○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田福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貯存於該處。嗣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經員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上開空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車輛,自花蓮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前開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林務局之合約執行,最終伊也依合約規範送到合法的廢棄物場所,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辯護人辯稱:
⑴本件被告與花蓮林管處間之「立霧溪事業區第00-00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契約」為勞務契約,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人力及機械設備,在花蓮林管處之指揮下為履約助手行為,並非獨立的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本件招標文件內容及審標作業程序中,均未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廢棄物處理文件,而本案之標案名稱為「立霧溪事業區第00-00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所規定之「清除」或「處理」,即表示本案之採購是在招標機關指揮下的「運送」行為,亦即為一般廢棄物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行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之延長(手足行為),故本件採購投標廠商並不須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文件。⑵被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平時處理相關土木包工工作,係屬被告之業務固無疑問,惟本件為被告第一次處理廢棄物之清運,行為當時並不符合具有反覆實施性,被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⑶被告因信賴花蓮林管處之招標文件記載以及審標作業,認本案係一般勞務採購,主觀上僅認識到此為一般勞務之提供,並非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知投標及履行契約須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文件,而誤信自己之行為為法所容許,應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事責任。⑷如認被告行為違法,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所設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6日承攬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區第00~00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廢棄物2車次,至被告承租之前開土地傾倒堆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田福進於警詢、證人程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7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立霧溪事業區第00~00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31至53頁),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負責廢棄物管理人員林招秀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一些剝除的廢電纜、電線,在處理階段是屬於有害廢棄物,其他現場堆積的廢木材是屬於一般廢棄物,若行為人是負責剝除電線,則該行為是屬於處理有害廢棄物,但如果是他人已剝除後之廢電線,行為人只是加以遺棄或堆置則為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觀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2年8月13日至上開空地進行廢棄物稽查工作時,到場之員警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6至33頁),本案遭廢置之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後之廢電纜及垃圾等,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廢置已剝除之廢電纜、電線,係由被告負責剝除而屬有害廢棄物。且經原審函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本案之廢棄物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3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批廢棄物如確認來源為花蓮林管處發包之廢棄物,則屬一般廢棄物等語,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而本案之廢棄物來源為被告承攬花蓮林管處之上開標案所清運之廢棄物,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傾倒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之物為一般廢棄物,應堪認定。
⒊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供承將前開一般廢棄物自花蓮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係為進行分類處理等情,顯已屬清除、貯存之行為,再參以本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2年8月13日派員配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至上開空地稽查,稽查類別為陳情案,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本件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已影響附近之環境衛生,始遭附近居民陳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將該廢棄物放置於上開空地之時間僅有短短4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行為云云,為無足採。
⒋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4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係第一次處理廢棄物之清運,依前開說明,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為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辯護人所辯被告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客體云云,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人力及機械設備,在花蓮林管處之指揮下為履約助手行為,並非獨立的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本件招標文件內容及審標作業程序中,均未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廢棄物處理文件,而本案之標案名稱為「立霧溪事業區第00-00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所規定之「清除」或「處理」,即表示本案之採購是在招標機關指揮下的「運送」行為,亦即為一般廢棄物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行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之延長(手足行為),故本件被告並不須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文件云云。惟查,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陳純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屬於勞務採購契約,主要內容為之前強制執行拆除後的東西清除,被告不僅要提供契約內容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33頁)之人力及機具,仍須將拆除下來的廢棄物清除到合法的棄置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證人即本招標案件主辦人員張金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標案兼具勞務及工程的採購,以勞務與工程的比重決定是勞務或工程採購,本件為複合性案件,包含勞務及工程,是因為本案勞務比重較重,所以用勞務採購的方式辦理,被告是屬於工程的投標廠商,所以被告也符合資格,可以投標;且因為得標廠商通常將廢棄物的清除委外辦理,不是得標廠商親自處理,所以伊在辦理招標時,就沒有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的文件,一般統稱委外是得標廠商委由其協力廠商處理,不是轉包;本件最終廢棄物之處理,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即違反契約,就是指說要堆置至合法的廢棄物收容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參以上開標案契約書內之102年度管轄管租地違規建物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㈠:「需將標的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徵本件標案內容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詳細價目表之人力及機具而已,而係被告應依約將標案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不知本件履行契約須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文件,而誤信自己之行為為法所容許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影響環境、造成污染,有如前述。被告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1年11月27日即已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項目包含相關土木工程等(如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伊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若是土石,要申請相關資料,申請後會送到土資場清理廢土,一般垃圾會送到掩埋場清理,若是有害的廢棄物,繳交規費,請專門人員處理,鐵材類可以送到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足徵被告從事土木包工業,對於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置,須由專門人員處理或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等情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在102年8月10日口頭告知○○鄉公所○○課長謝福木臨時堆置於該土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證人謝福木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實在102年8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與伊在○○鄉0鄰村道偶遇,並詢問伊大型廢棄物如何處置及費用多少,當時伊回答該部分要經過詢問才知道,事後並未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及被告所營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12日發函予花蓮林區管理處載稱:「…申報分類暫置區查驗。…說明2.本工程清理廢棄物工作假○○鄉○○村地號:○○○段0000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有三祐土木包工業102年8月12日三祐(102)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廢棄物不得任意堆置,而須經過相關申請程序,否則其無庸向花蓮林管處為上開函示之申報。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程冠傑駕駛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置,為間接正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2年8月10日至11日之某日,2次以上開車輛載運該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將該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之清除行為,惟被告此一清除行為,與原起訴之堆置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土木包工業,對於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置,須由專門人員處理或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等情應有所認識,且不得將廢棄物隨意堆置貯存,乃一般社會常識,更遑論被告為有處理承包工程所產生廢棄物經驗之人,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從事土木包工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將該廢棄物貯存在其甫於102年6月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對環境安全、保護及管理影響甚鉅,犯後復飾詞矯辯,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非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及審酌被告罔顧環境安全、衛生,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業務,對當地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於遭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行負責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