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岳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岳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第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岳峯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70號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承首揭斯旨,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後,均不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併敘。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