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2 分鐘讀完全文 44,7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有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5號、92年度偵字第10

8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

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有豐部分撤銷。

李有豐連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李有豐於民國90年11月至91年7 月間擔任花蓮縣○○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長(因本案改任花蓮縣○○國民小學老師),負責督導綜理全校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有豐於擔任校長後即積極向花蓮縣議員爭取經費補助,因而獲得鉅額之縣議員補助款,其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國小採購案件時,負責各該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投、開標資格之審查及主持等,明知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更明知投標廠商未符合投標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其投標應不予受理,且所訂之價格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利用○○國小辦理採購事務之代理總務主任游佩青即游繡綾(業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係一年一聘之代課老師,且甫接任該職(於89年8 月30日到職),對採購事務之程序及物品價格均不熟悉,全仰賴其提供採購案相關資料,且疏未自行訪價,僅依其提供之預算書為據而定底價之情形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前上網公告,及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於招標公告中標的分類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並將廠商資格限制「具有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具有辦公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而對投標廠商資格為不當限制,並任由童素惠一人(業經判決確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家廠商名義書面報價投標,審標時明知附表一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除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全錄花蓮分公司)外,均不符合公開招標公告所定之資格,仍違背法令予以受理,准其投標,亦明知童素惠以長青事務儀器企業社(以下簡稱長青企業社)及鴻錄教育用品商行(以下簡稱鴻錄行)名義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報價高於市價甚鉅,竟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仍予決標由童素惠得標,連續圖利童素惠,其圖得之不法利益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約新台幣(下同)1,733,700元(採購總價計2,886,900元,訪價總價1,153,200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有豐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衛國、林英妹、童素惠、郭明崇、游繡綾即游佩青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90、96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⑴證人陳衛國於99年4 月21日及104年7月29日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較其於92年6月26日調查站之陳述;⑵證人林英妹101年6月14日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較其於92年6月23日調查站之陳述;⑶童素惠於95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中及101年8月30日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較其於92年12月23日、94年12月5 日調查站之陳述,均對部分事實有不復記憶,及對細節描述之詳盡程度有別等供述不符之情形,然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調查人員在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非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且有全程錄音錄影(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0號卷第3至6 頁扣押物品清單),並無以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影響證人供述真實性之情形,可知其等於調查站所述係出於真意,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又證人陳衛國、林英妹、童素惠於調查站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李有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游繡綾即游佩青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郭明崇於調查站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否認卷附全錄花蓮分公司統一發票、燦坤3C流通市場花蓮旗鑑店估價單、家欣行估價單、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政風室93年1月14 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2年6 月11日92政查字第20363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政府102年5 月21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報告等書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案卷第90、96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

⒈全錄公司91年9 月16日統一發票(見92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下稱偵卷〉第41-1頁)係全錄花蓮分公司於91年7月將「DPC-621多功能數位彩色複合機」出貨予童素惠所開立之憑證,由全錄花蓮分公司經理郭明崇提出供調查人員參考(見92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稱他卷〉第347、348頁),此據證人童素惠於調查站供明得標後選擇全錄機型交貨乙情明確(見偵卷第90至91頁),是上開發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由全錄花蓮分公司蓋用發票專用章於該文書上,下方並有童素惠於附表一編號⒉採購案中所借用「鴻錄教育用品」商行之註記,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燦坤3C流通市場花蓮旗鑑店估價單(製作日期93年2 月25日,見調查卷第29頁)、家欣行估價單(製作日期93年2 月,見調查卷第28頁),均屬調查人員於偵查中查訪所得,作訴訟證據使用而製作,並非廠商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文書,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4年6月23日華廉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本案卷第130頁),應認為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

⒊中央信託局政風室93年1月14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調查卷第14至27頁),係該局依花蓮縣調查站請求提供相關物品決標價格之資料,因該局係代辦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集中採購,該局購料處招標之共同供應契約中相關物品之決標價格,本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依調查站函詢而加以彙集整理提供之資料,虛偽之可能性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但由於產品價格之決定受到交易數量、交易條件、銷售通路等因素影響,是難以該局相關物品決標價格與本採購案直接比較,而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辦理採購有價格過高圖利廠商之情事(詳後述),然非謂上開書證不具證據能力,應予辨明。

⒋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2年6月11日92政查字第20363號函及其附件(見調查卷第42至49頁),係花蓮縣政府政風室以○○國小90、91年辦理議員建議案爭取補助採購案,疑有貪瀆不法情事,而函請花蓮縣調查站偵辦之資料;另花蓮縣政府政風室102年5月21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外放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下稱本院更二審〉資料袋中),亦係該室依專案清查及花蓮縣審計室彙整後之報告,上開文件均係花蓮縣政府移請檢調機關偵辦不法之資料,本身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資料所憑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訂約機關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招標之決標資料、招標底價單、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相關人證詞等為斷。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有豐否認於主管○○國小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業務時,其招標公告、審標及決標過程有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亦否認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辯稱:游佩青並非伊指派之總務主任,且游佩青上網招標過程,係其自行辦理,與伊無關,伊僅提供採購之參考價格及其他國小之辦理前例供其參考,並未有不當之指示,有關採購作業上之疏失部分,乃因經驗不足所致,非故意於招標公告對廠商為不當限制,亦不知投標廠商不符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為之,且係依詢價結果訂定底價,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一)參考美國聯邦產品分類號列(FSC) 之分類方式所為之「標的分類」並非政府採購法或其施行細則所規定必須選定之項目,只是政府採購事務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便利其「標案管理」而在其所設置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特意加入之選項,此見政府採購法所授權訂定之法務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規定三自明。又關於標的分類之選擇,並非發生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之結果,復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至第5條自明(即廠商資格之認定完全依照第2至第5條所列之資料,與招標公告中之標案分類無關)。此外,在採購實務中,所有投標廠商在進行標案之投標時,並不需準備任何有關自己符合該案「標的分類」項目之資料;相對地,在機關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時,亦未曾有審查關於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所公告標的分類之相關文件,此觀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廠商資格審查表」中並未有「標的分類」資格相關欄位甚明。因此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7 月4日函附編號04-48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欄五認「會對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產生不同之結果」,應非可採。(二)公共工程委員會雖復於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欄五認「一般在『標的分類』中規定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之財物類採購案,應是指採購之物品為『零件』(即尚不屬已具完整功能之電及電子設備而言)」,而認本案○○國小之採購過程,將「標的分類」內容做不符之登載。惟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論述,顯係立基於其本身專業象牙塔內之推論,完全不知其所參考之美國聯邦產品分類號列(FSC) 之分類方式,對於非其領域專門人員來說,要正確無誤地選擇,是非常困難的。○○國小將採購案標的分類選擇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實因非公共工程委員會內之承辦人員,而係依一般常理分類,且該等分類又未不當限制廠商之資格,而且究竟違反何法令檢察官至今仍未能說明,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法令,或有圖利之行為已有誤解。(三)再者,被告於85年4月至89年7月擔任花蓮縣○○國中校長乙職,唯一辦理過之採購案件,即係88年8月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7,100元之○○國中設備工程案,但該採購案因有該校熟知採購流程之總務主任詹桂蘭負責全部之採購程序,被告無須自己執行採購流程,故被告此時仍不了解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直到本案有爭議之○○國小90年11月間採購案,方可算是被告真正參與之第一件採購案件。而依向花蓮縣政府函詢結果:被告未有參加政府採購法相關訓練或講習之紀錄。況且,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體系龐大,內容繁雜,莫說未經過採購專業課程訓練之人無法妥當適用,連一般法律系畢業之人若未經實務之操作,也無法了解其中之意義。被告及同案被告游佩青既係參考他校相同之作法進而設定採購廠商之資格,以其二人對政府採購法並不了解之背景下,其二人是否有違背不得不當限制競爭法令之故意,已非無疑。(四)本案發生當時政府採購法才實行不久,對於如何在招標文件上設定「廠商資格」,始能適切達成該標案之要求,既能排除無能力承包者,又不致排除有能力者,仍處摸索、嘗試階段,但業務承辦之公務員為免遭人非議,寧可多採較嚴格之方式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以免不適者進入投標程序後採購所得品質無法符合要求,以當時之背景及承辦人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流程操作之不熟悉,於招標公告中載有要求投標廠商應有工廠登記證乙節,並非明顯過當,且有意不當限制他人競爭之行為。(五)被告雖為標案開標時的主持人,但基於開標作業的分工,並未負責「投標廠商資格」的審查,而是由游佩青及林英妹依其分工負責,此見游佩青之供述,以及相關廠商開標資格審查紀錄甚明。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不符,卻同意其參標,純為游佩青及林英妹對於剛施行不久之政府採購法不熟悉原因所導致,實則被告與游佩青、林英妹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可言。(六)本案○○國小地理位置偏遠,交通極為不便,且所處地點靠海甚近,空氣中含鹽成分高,海風侵蝕強烈,物品保管不易。又保固條件多為三年內到校維修,與一般交易之條件顯有不同,因此當然不可與其他交易等同觀之,設若僅以扣除買受成本及稅捐,認為其餘部分即為不法利益,實有未當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公務員,其所為違背法令,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國小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國小隸屬於花蓮縣政府,為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被告於招標、審標、決標程序中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機關於政府採購之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決標後之履約行為,方為私經濟行為,學說及實務上均採二階段理論,○○國小既為公立學校,故被告於招標、審標、決標程序中之行為,應仍屬依據法令所從事之公務,為公務員身分無訛。

⒉被告於90年11月至91年7 月任○○國小校長,為機關之首長,負責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投、開標資格之審查及主持,故就本件採購案相關之訂定底價、招標、決標等事項,確係被告所主管之事務無訛,而被告主管如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並有各該採購案之檔卷資料扣案可稽(91年2 月25日採購案資料另附於原審卷二第171至195頁)。又附表一之採購案實際上網公告之人雖為游佩青,惟游佩青係一年一聘之代課老師,且甫接任總務主任,有被告所提該校教職員名冊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二第107、108 頁),而游佩青上網公告資料係由被告交付並告知依所給予參考之資料上網公告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94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四第25頁),並據證人游佩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第188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01 頁),顯然游佩青上網所登載之事項均係由被告授意為之。

⒊被告對於主管○○國小如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時,其招標公告、審標及決標過程有如附表一所載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情形,有各該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預算書、招標底價單、標單、開(決)標紀綠、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月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原審卷三第203至224頁)、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3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65至176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0、91年之標的分類表(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3至56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0年11月至91年7 月港口國小辦理決標案件明細資料(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至58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0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覆辦理不同標類之採購及限制廠商資格文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規定辦理之意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8至198頁)等在卷可稽。茲將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中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敘述如下: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故採購機關在公開招標資訊時,所登載「廠商資格摘要」之內容,應與採購項目或品名有關,以避免為不當限制競爭,使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不能參與競標,造成不公平及不正確的招標結果。又招標案應先依品名區分不同標的分類,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規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例最高者歸屬之。」辦理。查附表一編號⒈之91年2月25日採購案,包含OA辦公設備費399,400元、教室裝修費688,020 元,該二項營繕工程合計工程費1,087,420 元(見他卷第46至53頁預算書項次14、15部分),另附表一編號⒉之91年7 月29日採購案,包含校門口校名裝修費148,000 元,鐵骨鐵皮屋側牆加封壁板鐵架費880,000元、文化教室裝修費1,275,000元,合計營繕工程部分工程費為2,303,000 元(見他卷第89至99頁預算書項次10、11、13部分)。然而,被告授意游佩青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時,卻於投標公告中「標的分類」訂定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之採購項目,並於「廠商資格」限定於「具有辦公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具事務儀器之工廠登記證」(見合約卷第16、31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按上開「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屬「財物類」之採購,採購內容係指「零件」,亦即尚不屬已具完整功能之電與電子設備而言,與其實際採購之項目為電腦、液晶螢幕、不斷電系統、掃瞄器、數位相機等電子設備、OA辦公設備、教室裝修等工程類,明顯不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標的分類」並非政府採購法或其施行細則所規定必須選定之項目,只是政府採購事務之主管機關為便利其「標案管理」,而在其所設置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特意加入之選項,標的分類之選擇並無發生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之結果,所有投標廠商在進行標案之投標時,並不需提出任何有關符合「標的分類」項目之資料,機關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時亦無需審查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所公告標的分類之相關文件,固非無見。然因辦理採購案件時,公開招標資訊中於將「標的分類」內容為不符之登載,會造成符合資格之廠商無從藉由標的分類中查詢採購案之資訊,或誤認為資格不符合而錯失投標機會,形成不公平及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明顯妨害其他具有承作能力之廠商參與投標,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被告辯護人雖舉其他招標公告為例,辯稱:對於非專門人員來說,要正確無誤地選擇標的分類,是非常困難,惟標的分類在公共工程委員會招標公告網站上已經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三大類採購(工程類、勞務類、財物類),預先設定132 種不同之分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4頁),招標機關在公開招標資訊時,必須依實際採購標案內容正確選擇後公告。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時同時上線啟用,系統中「標的分類」係招標機關必須填寫之欄位,且公開於廠商可以查閱之資料中(即機關登載「標的分類」欄位,廠商可利用系統查詢功能篩選條件,蒐尋相關採購案)(見本院上訴卷第167至176 頁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5-086〉案情分析第六點說明),另法務部89年10月4 日法89政字第025370號亦函載「各機關辦理採購業務若有疑義,可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或上該會相關網站查詢」之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0 頁),是主管或經辦採購之人非不得藉由上述管道獲悉正確標的分類,自不得藉詞不熟悉政府採購法令或非公共工程委員會內部之專業人員,以其他相同錯誤之採購案例,作為自身未違反採購法令規定之說理。被告辯護人又辯稱依當時之背景及承辦人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流程操作之不熟悉,於招標公告中載有要求投標廠商應有工廠登記證乙節,並非明顯過當,且有意不當限制他人競爭之行為云云,惟政府採購制度最重要為依公平、公開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參照),附表一電子設備等財物類及教室裝修等工程類採購,非屬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尚無須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附表一採購案中未依品名區分不同標的分類,而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在先,又為與採購內容不符之「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再以「具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具有辦公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當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將使具備履約能力之廠商無法獲悉採購資訊而參標,或誤認為資格不符合而錯失投標機會,此不當標的分類及限制廠商資格之結果,當然違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及效能,不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附具之證明文件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而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具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主要應是規定投標廠商工廠登記證中所記載之營業項目必須要有「事務機器營業」,若投標廠商工廠登記證記載之營業項目或主要產品無「事務機器營業」,則採購機關於審標時就應認為資格不符。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投標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查附表一編號⒈、⒉採購案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分別登載「具有辦公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具事務儀器之工廠登記證」,然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全錄花蓮分公司外,其他廠商均不具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竟同時提出全錄公司工廠登記證,而非廠商本身之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且招標文件亦無允許得以分包廠商資格代替之明文,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惟被告主持開標,對於審標之游佩青及監標之林英妹未將上開廠商列為資格不符廠商,仍准其等參標,使得童素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採購案中以其經營之長青企業社商號,另借用匠心企業有限公司、全錄花蓮分公司牌照圍標,由長青企業社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於附表一編號⒉之採購案中借用鴻錄行之商號,另以雅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盛公司)、先晉有限公司牌照圍標,由鴻錄行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

(二)被告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定為底價,其所為係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⒈依本案附表一所載採購案件之開標紀錄表,每件採購皆為三家廠商投標,但僅有得標廠商之投標價低於被告所核定之底價得標,且得標價與核定底價甚為接近(見合約卷第18、33頁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附表一所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洩露底價之情事,然據同案被告游佩青供稱預算書並非伊所編列,係被告編好後交付予伊等語,被告亦坦承交付預算書予游佩青乙情,並稱於訂定底價時有參考其訪價所得資料,僅係時間已久,訪價之資料已不存在(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4頁正背面、原審卷四第25頁、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51至259頁),而由被告持有之電腦主機內查無任何本採購案預算資料,卻在童素惠經營之長青企業社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第二十一號)發現空白工程設計預算書封面,並扣得與○○國小預算書中數位複合機滾筒碳粉組、數位化彩色列印器、掃瞄器、彩色伺服器、電腦、不斷電系統等採購商品規格相符之資料(見偵卷第108至115頁被扣押物與港口國小採購相關物品預算書之比對資料),並為童素惠承認在卷(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推知被告訂定底價應係參考童素惠所提供之報價資料,此客觀事實綜合被告上述違反採購程序或法令之事實而為判斷,堪認被告有圖利童素惠之犯意。

⒉茲將附表一所列採購案中,所定底價超乎市價而圖利童素惠之金額詳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⒈之91年2 月25日採購案中項次編號1至8之電腦、LCD、UPS、掃瞄器、數位照相機、筆記型電腦、雷射印表機、數位攝影機等物,據證人童素惠於本院證稱出貨給○○國小之電腦設備等係向雅盛公司購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1 頁背面),而雅盛公司負責人陳衛國亦證稱○○國小上開採購物品係其販售予童素惠之物品,上開物品出貨價格比市價高一點,有包含3 年保固及安裝費用,上開物品出貨單價:電腦含LCD螢幕4萬餘元,UPS 7、8千元、掃瞄器3 千餘元、數位照相機1萬餘元、筆記型電腦5萬餘元、雷射印表機5萬餘元、數位攝影機4萬元左右(見他字第425 頁、第450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238頁正面、本院本案卷第172頁正面至174頁正面),是證人童素惠以長青企業社得標後提供予○○國小上開採購物品之進價應如證人陳衛國所述甚明。然而,被告竟於預算書上將上開採購物品標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載預書書單價金額,明顯高於廠商進價甚多,甚至有數倍之差價。

⑵附表一編號⒉之91年7 月29日採購案中項次編號1至7之網路磁碟機儲存設備、數位照相機、智慧型快速乙太網路集線器DES-1226R、相機清潔組、六合USB讀卡機、網路接頭、19吋加寬機櫃(MD-7035-UA)及編號22之電腦等物,據證人童素惠於調查站證述伊有向雅盛公司陳衛國訪價(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於本院亦證稱伊出給○○國小之電腦設備等係向雅盛公司購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1 頁背面),證人陳衛國亦證述:○○國小上開採購物品係其販售予童素惠之商品,上開出貨價格比市價高一點,已包含3 年保固及安裝費用,上開物品出貨單價:網路磁碟機儲存設備13萬元右、數位照相機5 萬元左右、智慧型快速乙太網路集線器2萬5千元左右、相機清潔組3 千元左右、六合USB讀卡機2千7百元左右、網路接頭4百元左右、19吋加寬機櫃3萬元左右、電腦含17吋螢幕2萬餘元左右(見他卷第426 頁、本院本案卷第172頁正面至174頁正面)。是證人童素惠以鴻錄行得標後提供予○○國小上開物品之進價應如證人陳衛國所述甚明。然而,被告於預算書就上開物品卻標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5、17之單價,高於供貨廠商之價格甚多。又此次採購案項次編號19之數位化彩色列印機,依童素惠向全錄花蓮分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33萬元(見偵卷第41-1頁),然而被告於預算書之單價上卻標列953,000 元(見他卷第96-1頁),高於供貨廠商價格數倍之多。

⒊被告雖辯稱採購價格高於市價,係因地處偏僻,維修不易或確保採購物品日後維修上有其保障云云,惟參以證人陳衛國之證詞:「(依照本件情形,童素惠其公司在花蓮,她要到○○國小去保固,且保固期間是3 年,這樣的情形,你會如何調整價格?)我們在成本上再加上2 成作為保固費用」(見本院上訴卷第238 頁背面)、「因為○○國小離我們公司有一段距離,且又在海邊,所以安裝費用會比外面賣給個人用戶高百分之10,且因為保固期限一般學校都是3 年,港口國小當時也是3 年,所以包括服務費用,費用會比一般用戶高百分之10。比如說一部電腦是1 萬元的話,一般用戶可能有安裝費及1 年的保固費用收13,000到14,000元,○○國小的話就會收14,000元到15,000元。DM上面的價格是賣給一般用戶的價格,賣給○○國小的話,我們會加收百分之10。」、「(提示92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425、426頁,你出售給長青事務儀器企業社的價格有無包括剛才問你的保固及安裝費用?)對,沒錯。」、「(提示本院上訴卷第238 頁,為何你上次於本院前審說安裝保固費用是另外計算?)因為一般我們跟客戶是保固1 年,但後來童素惠有延長保固期限,我當時報給長青事務儀器企業社的價格是1 年的保固費用價格,我在前審所說的價格是從1年保固費用延長到3年,增加的費用一般是以原報價的2 成計算。」、「(你當時報給童素惠的價格,你本身有無利潤?)有。」、「(所以你報給童素惠的價格是當時的市價?)比市價高一點。」、「(你提供給童素惠的保固條件是3 年到校收送服務嗎?)是。」、「(如果在3 年中發生故障,是你還是童素惠到○○國小去檢修或收回設備送修?)我。」、「(剛才庭上提示給你看你在92年6 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的筆錄,在調查站的筆錄中你提到八台電腦單價4萬餘元,二台UPS單價7、8千元,二台掃描器單價3千餘元,一台數位照相機單價1萬餘元,一台筆記型電腦單價5萬餘元,一台雷射印表機單價5萬餘元,一台數位攝影機單價4 萬元左右,你並提到以上物品精確的價格要查紀錄才能確定,可是你剛才又跟庭上說,你回去之後查到的價格跟你回答的資料一樣,所以就沒有再陳報,請問你回去之後查到的價格會有這樣餘元的狀況嗎?)後面會有這樣的數字,例如4萬餘元可能是4萬零幾百元,但單價不會差距太多。」、「(在偵查中你也有答應檢察官要陳報這些物品的單價,且檢察官也要求你提供這些物品賣給長青事務儀器企業社的發票,為何你都沒有提供?)如果要發票,你們可以去調閱,不需要我提供。當年因為我的會計是交給專業的會計事務所去做,因為調查站也查了童素惠相關的資料,所以我就比較消極沒有再提供了。」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72正面至173頁背面),即知縱因路途遠近而影響商品價格,然並不會對價格造成數倍之影響,況陳衛國於調查站所述之價格已經加計到府收送之保固服務費用,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本件附表一之採購案中,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所定之底價均高於供貨廠商出貨價格甚多,甚至有達數倍之情形,依被告所述其有事前訪價,即應知悉市場行情,更足以證明其確實知悉附表一所列採購物品中有如附表三所列物品高於市價甚多,且上開訪價資料已經包含保固、安裝、利潤,被告所定底價竟高於上開價格甚多,且核與童素惠所提報價資料大皆相符,又證人童素惠既證稱有關電腦之採購係向雅盛公司進貨(僅不記得詳細項目名稱),全錄多功能數位彩色複合機係選擇擇全錄花蓮分公司交貨(偵卷第86、9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1 頁背面),而雅盛公司負責人陳衛國亦已證述附表三所列物品約略之價格,及全錄花蓮分公司經理郭明崇亦提出與童素惠借用鴻錄行商號完成交易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均與被告所定底價差距甚大,故被告明顯提高底價,其辯稱無圖利之犯意,實難以採信。再依證人陳衛國所述其於調查站所述價格,已包含保固、安裝及利潤,及全錄花蓮分公司出貨價格亦包括安裝及維修服務,故以證人陳衛國所述之價格及全錄花蓮分公司統一發票交易價格,與得標廠商(童素惠)報價之差額,計算被告圖利廠商之金額,已慮及廠商成本及利潤,該差額部分應屬不法利益。

(三)被告圖利童素惠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

⒈附表一編號⒈、⒉所載之採購案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決標價格與廠商出貨價格差距業如上開所述,除附表三編號16之數位化彩色列印機有發票所載之正確交易價額外,其餘物品均僅有供貨廠商證述大約出貨單價,雖證人陳衛國已證明其於調查站所述價額與實際交易單價不會差距過多(見本院本案卷第173 頁背面),對於證人陳衛國證述金額為「萬(千)餘元」部分,本院採如附表三編號1至7、17部分之「訪價結果」之「總價」欄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後,認定不法利益為1,733,700元(採購總價2,886,900元、訪價總價1,153,200 元)。又上開訪詢之價格既係供貨廠商出貨之價格,已計入其成本及利潤,故扣除後應係被告圖利廠商(童素惠)不法利益之金額,堪予認定。

⒉至起訴書附表六所列之科達數位相機(型號DX3900)及惠普列表機(型號雷射HP5000),依中央信託局相同規格採購契約所載,科達相機為12,950元,列表機含自動雙面列印器之價格為41,000元,不含自動雙面列印器之價格為37,000元,而被告所定之底價分別為74,700元及100,800元;PHILIPS牌LCD 螢幕,依中央信託局相同款式之採購契約價格為35,485元,而被告於預算書所定單價為52,100元;COMPAQ牌電腦,依中央信託局相同款式之採購契約價格為35,485元,而被告於預算書所定單價為52,800元;自行組裝彩色伺服器,所定底價為1,270,000 元,而依中央信託局就伺服器之採購價格為27,600元,差距近百萬元;GENUINE螢幕及MSI主機之電腦,被告所定底價為52,000元,中央信託局相同規格之價格為27,600元。被告對上開採購物品所定價格雖顯然均高於中央信託局之價格甚多,惟因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招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與市價間確存有差異,因交易條件不同,殊難就金額直接比較,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95年2月6日中購委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且參以中央信託局政風室函送之「採購物品清單」,其上所載亦僅係該局辦理相關物品決標價格之相關資料,與本件採購物品之功能、規格(型號)、交易數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尚難直接作為比較,故以中央信託局之價格作為認定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尚有不當。至調查人員向燦坤3C訪詢電腦桌及向家欣行訪詢休閒桌椅價額,因而取得之燦坤3C流通市場花蓮旗艦店估價單(製作日期93年2 月25日,見調查卷第29頁)、家欣行估價單(製作日期93年2 月,見調查卷第28頁),因屬於偵查中查訪所得,為作訴訟證據使用而製作,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上開部分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當時相同規格物品之價格供審酌是否價格過高而有圖得廠商之不法利益,故此部分均不予認定其圖利金額,併予敘明。

(四)至本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清查被告及其配偶、子女銀行帳戶均未發現可疑資金流向,有花蓮縣調查站94年12月16日華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本件雖未查得被告與廠商童素惠間直接往來之證據,惟本件○○國小之補助款項均係被告依賴其與議員之關係而取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09 頁、原審卷四第26頁),再參以卷附資料,童素惠又係因與議員關係,得悉議員補助款補助何學校,進而參與投標之人,故其間雖無直接關係,但確有間接之關聯性。且91年間花蓮縣議員補助款幾乎集中在○○國小,而○○國小全校學生僅62名,被告所爭取之補助金及設備數量上已超乎學校之需求,亦經證人林英妹於調查站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15至120頁),而被告自承有事前訪價,對附表一採購物品所定之底價卻高於市價甚多,又與童素惠所定底價相當,不能排除係參考童素惠所給予之資料而定底價,業如前述,故雖未能直接證明其間有其他不法行為,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圖利特定廠商,且該特定廠商至少已圖得較市價為高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利益。
(五)又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一採購案之開標時,並未負責「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之所以會准許資格不符之廠商參標,純係審
    標及監標人員游佩青、林英妹不熟悉政府採購法原因所導致
    ,然而被告游佩青已判決無罪確定,林英妹從未被列為被告
    遭刑事訴追,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甫施行未久之背景,被告同
    樣不熟悉相關規定,亦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圖
    利廠商之故意云云。惟附表一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審標及決
    標等程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業已前述。且附表
    一採購案之預算書均係由被告制作完成後交予游佩青,而游
    佩青擔任總務主任,雖應就採購物品為訪價,但疏未訪價,
    係依被告制作預算書中之金額計算總價後寫在底價上,其因
    係新手且手上已有預算書等資料,故未實際訪價等情,業經
    同案被告游佩青供證綦詳(見他卷第188 頁正面、原審卷三
    第10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4頁正面),被告亦坦承預算
    書為其制作,預算書上之金額係其以電話向店家及賣場詢問
    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9頁、原審卷四第25頁、本
    院更一審卷二第134 頁背面)。而不論向一般店家或大賣場
    所能查得之價格通常為一般市價,因機關團體採購案所購得
    之物品,係透過公開招標,其價格往往較一般市場價格為低
    ,而被告竟將底價訂定高於市價甚多,其有圖利廠商之犯行
    甚為明確。是被告非僅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已,並將採購
    物品單價明顯提高,其涉案程度甚深,而制作預算書單價應
    參考其訪價所得資料,與其是否熟悉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及
    有無採購經驗無涉,是其以審標人員游佩青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監標人員林英妹未遭追訴,否認其之犯行,洵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連續圖利特
    定廠商,而圖得附表三所示不法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
    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在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
    刪除。被告所犯數個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
    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
    則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
    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對
    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職務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98年4 月22日修
    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將原規定「
    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照修正前該條立法理由意旨
    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使原概括規定「
    違背法令」之法條文字,範圍更為明確,以杜爭議,此觀該
    條修正立法理由至明;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圖
    利罪而言,並非較為有利或不利,難謂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犯二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罪名,固
    屬有據,惟認定被告圖利之事實及款項,其中90年11月23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開標之採購案被告並未主持,90年
    12月28日、91年4月4日、91年6月6日開標之採購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檢察官並未提出訪價資料以供比
    對是否有圖利及其金額(均詳後敘)。且被告與游佩青間查
    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認其二人係共犯關係,其認定尚屬
    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擔任國小校長,負有百年
    樹人之使命,地位清高,本應恪忠職守,以為全校師生之表
    率,盡力節省採購之經費支出,竟違背法令,漠視市場行情
    ,辦理採購事務而圖利他人,致高價購入設備等,浪費國家
    公帑,所為嚴重破壞公務人員清廉形象,惡性非輕,被告犯
    罪後就已違反之採購法令事實仍加否認,不知何錯之有,然
    其因本案已改調他校任教,並罹有舌癌及因車禍而有輕度肢
    障失能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原審卷二第4、5頁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
    )、犯罪手段、情節輕重、圖他人不法利益之金額、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之事由等,
    爰准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詳後述),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以示儆懲。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12年來(包括
    偵查階段)因本案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甚至導致被告因此發
    生車禍,在加護病房內多日發布病危通知,在鬼門關前才被
    救回,但仍造成其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腦傷及不良於行)。
    又被告因本案無法申請退休,若仍被判決有罪,也將因無法
    得退休金4、5百萬元,因被告在本案沒有獲得任何一分毫的
    不法利益,卻已付出巨大且慘重的代價,本案已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絛予以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明
    定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在資源有限之花蓮縣政府預算中,
    爭取鉅額補助,且依其供述,僅在乎有沒有辦法取得補助物
    品,至於價額部分不會去注意,致使國家損失鉅額之款項,
    並排擠其他更偏鄉而有急需之學校取得設備之可能,且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多所辯解,花費大量司法資源進行調查,至
    今仍抗辯僅負責主持開標,對招標公告、審標、決標程序等
    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為,均予否認,未見其反省改過之
    意,且圖利他人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形,故被告辯護人所請,應不予准許。
(五)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
    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被
    告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7 頁、
    本院本案卷第180頁背面、第194頁)。經查本案自第一審繫
    屬日94年1月31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並未
    逃亡遭通緝,亦未見有何故意延宕訴訟之行為,是以訴訟程
    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所涉之圖利罪
    ,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雖稍有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
    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
    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本案宣告
    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明知其於90年11月2日所辦理開標之採購案底價原為135
    ,000元,竟於開標時為配合長青企業社童素惠出價137,700
    元,將底價改為138,000 元,使長青企業社得以低於底價得
    標(起訴書附表三編號01)。
  ⒉被告明知90年11月23日所辦理開標之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以
    印刷業為限,竟於開標時審核投標廠商資格明知利家行、東
    輝儀器有限公司、長青企業社不具印刷業之證照,竟准許其
    三家投標,並以長青企業社以極接近底價(349,000元) 之
    348,900元得標(起訴書附表三編號02)。
  ⒊被告明知90年12月28日所辦理開標之採購案投標廠商限於事
    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廠商為限,投標廠商宙輝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長青企業社、利家行均不具上開工廠登記證,竟
    允許該三家同時提出「全錄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參標,由童
    素惠以長青企業社以極接近底標(655,000元)之649,000元
    得標(起訴書附表三編號03)。
  ⒋被告明知91年4月4日所辦理開標之採購案投標廠商限於事務
    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廠商為限,且本件採購案主要工
    程為搖籃鞦韆工程價額300,000 元,竟於招標公告中標的分
    類中故載工程內容係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並使不具事務機器
    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及營繕工程能力之利家行、長青企業
    社、雅盛公司同時提出「全錄公司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工
    程,並由童素惠以長青企業社以極接近底價(390,000元)
    之381,800元得標(起訴書附表三編號07)。
  ⒌被告明知91年6月6日採購案以購置事務機器及興建鋼骨鐵皮
    屋頂遮雨棚及教室、宿舍裝修工程為主,工程費計148萬3,9
    00元,占預算金額比例百分之70,購置事務機器費用僅占預
    算金額百分之30,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採購案兼有工
    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
    質所占預算比例最高者歸屬之」規定,應以工程採購方式辦
    理,卻採以投標資格較寬之財物採購方式辦理,並於招標公
    告中標的分類中載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且將投標廠商資格
    限於具有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審標時投標廠商
    之利家行、雷譜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本身之工廠登記證,
    本應列為資格不符廠商,卻仍准其等競標,最後由童素惠以
    鴻錄行以極接近公告底價(2,180,000元)之2,162,700元得
    標(起訴書附表三編號05)。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連續犯主管
    事務圖利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
    (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
    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
    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
    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
    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
    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
    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
    具(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如前開所述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惟依所提證據,就有關本
    案各件採購物品或工程之品項、價格等,欠缺當時之市價資
    料,本院於審理時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資料(見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135 頁),惟檢察官因事過境遷致未能提出此部
    分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此部分之調查既係涉及無罪推定之
    基本原則,故本院不再就檢察官起訴之各件採購品項及價格
    依職權予以調查,僅以卷附資料為據,先予敘明。再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
    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
    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
    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
    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
    ,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
    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
    、83年度臺上第4473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故須有「明知違背法令」
    之特別主觀要件,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
    而獲得利益者」之客觀要件,換言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
    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
    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
    始屬相當;上開規定修正後雖有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
    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作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認定仍無不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
    法及圖利他人之行為。被告辯護人則辯稱:90年11月23日採
    購案部分,被告李有豐於事前既未參與將本次標案歸類為「
    印刷業」之決定,又未參與審標及決標之過程,當然不應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相繩。90年12月28日、91年2
    月25日、91年4月4日、91年6月6日採購案部分,該等採購案
    之標的分類選擇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實因經辦人員非
    公共工程委員會內部承辦人員,不了解各項分類之真正內涵
    ,而係依一般常理分類,且該等分類只是「採購主管機關統
    計」目的,未發生任何限制廠商資格之效果。本案發生當時
    政府採購法才實行不久,對於如何在招標文件上設定「廠商
    資格」,始能適切達成該標案之要求,既能排除無能力承包
    者,又不致排除有能力者,仍處摸索、嘗試階段,但業務承
    辦之公務員為免遭人非議,寧可多採較嚴格之方式限定參標
    廠商之資格,以免不適者進入投標程序後採購所得品質無法
    符合要求,以當時之背景及承辦人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流程
    操作之不熟悉,於招標公告中載有要求投標廠商應有工廠登
    記證乙節,並非明顯過當,且有意不當限制他人競爭之行為
    等語。
(四)經查:
  ⒈被告辦理90年11月2日採購案部分:
    依本採購案之底價單所示,被告確實有將底價135,000 元更
    改為138,000 元,疏未於大寫國字數字欄位更正乙情(見他
    卷第24頁)。然被告對系爭採購案係有權訂定底價之人,且
    底價訂定後於開標前並無不許更改之規定,雖更改底價時,
    固應同時更改金額之大寫國字數字及阿拉伯數字始符規定,
    然疏漏僅更改其一之情形並非不可能,且依同案被告游佩青
    於原審稱「可能當時是李有豐找我過去,說他要修改底價,
    我就隨手幫李有豐填上他要寫的金額,再蓋上校對章,我不
    知道為何國字我沒有更改,更改的時間我確定是在投標前改
    的」(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本件並查無事實及證據認定
    被告係於開標後始更改底價,又縱使其僅更改阿拉伯數字,
    而漏未更改國字大寫部分,與規定不符,亦僅屬過失行為,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
    定須「明知違背法令」及「圖利他人之故意」等要件之事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⒉被告辦理90年11月23日採購案部分:
    ⑴依同案被告游佩青於本院供述:「90年11月23日這是我第
      一次做招標公告,我們當時是要採購影印機、傳真機、幻
      燈片機、這三個合在一起,我不知道應該歸在那一類,所
      以我打電話給公共工程委員會,問說可以歸在印刷類嗎?
      他們也沒有說是或不是,叫我自己判斷,我曾經在遠景印
      刷廠看到他們廠裡面有很多的影印機,所以我想就自己把
      它歸在印刷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足見同案
      被告游佩青係自行決定將該次招標之資格摘要選擇「印刷
      類」,並提出具體可信之理由,實與被告無涉。
    ⑵又本採購案開標日,被告並未到場主持,係由教導主任陳
      宥臻代理主持,有當日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被告既未參與當日廠商資格
      審查,又上網公告時選擇印刷類亦係代理總務主任游佩青
      所為,縱係依被告所交付之資料上網公告,惟並無證據認
      定此部分係由被告違法指示游佩青所為,且開標時,被告
      既未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要求參與開標之陳宥臻
      、林英妹等人配合,使童素惠之長青企業社得標,是以並
      無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投標廠商所具文件不符資格,仍違法
      讓長青企業社得標,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
  ⒊被告辦理90年12月28日、91年4月4日、91年6月6日採購案部
    分:
    ⑴本件採購案上網所登載之事項均係由被告授意同案被告游
      佩青為之,投標公告中之標的分類「電及電子設備零件」
      ,及廠商資格限定「具有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均
      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已見前述,被告於主管此次採購案
      雖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但其有無圖利犯罪,應再究明被告
      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事實。
    ⑵依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訪價表及計算不法金額資料中,均
      未有90年12月28日、91年4月4日採購案之訪價資料,故無
      法確認被告所定之底價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自亦無
      法計算圖利之不法金額,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當
      時之市價或其他用以證明被告有圖利之資料以供參考,故
      未能認定被告於上揭2 件採購案中有何圖利童素惠或其因
      而獲取何種不法利益之事證,被告辯稱未有圖利犯行等語
      ,尚堪採信。
    ⑶另起訴書附表六所列「送紙器」(雷射HP5000),雖有中
      央信託局採購相同物品之決標價格可資參考,惟因中央信
      託局購料處招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與市價間確存有差異
      ,因交易條件不同,殊難就金額直接比較;另起訴書附表
      六所列「不斷電系統」(飛瑞)雖列載為開標日期91年6
      月6 日採購之物品,然根據同欄受訪廠商為雅盛公司及受
      訪人即證人陳衛國於92年6 月26日調查站所述之內容,可
      知該物品應係開標日期91年2月25日採購之物品「UPS」(
      見他卷第425、47 頁),並非編列於91年6月6日採購案預
      算書項次編號28不斷電系統(C-700)(見他卷第77頁)
      。是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上揭主管之採購案所
      定底價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能提
      出當時之市價或其他用以證明被告有圖利之資料以供參考
      ,故未能認定被告於此採購案中有何圖利童素惠或其因而
      獲取何種不法利益之事證,被告辯稱未有圖利犯行等語,
      尚堪採信。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
    既認與被告所為上開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各犯行間,有刑法修
    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  被告圖利廠商(童素惠)之○○國小採購案件
┌──┬────┬────┬────┬────┬─────────┬────────────┐
│編號│開標日期│底   價 │標的分類│廠商資格│參  標  廠  商    │犯  罪  情  形          │
│    ├────┤        │        │        ├─────────┤                        │
│    │工程名稱│        │        │        │標          價    │                        │
├──┼────┼────┼────┼────┼─────────┼────────────┤
│ ⒈ │91.02.25│259萬元 │電及電子│具有辦公│1.長青企業社/2,571│李有豐明知本件採購案包含│
│(即│○○國小│        │設備零件│事務機器│  ,600元(得標)  │OA辦公設備費399,400元及 │
│起訴│改善內部│        │        │設備營業│2.匠心企業有限公司│教室裝修費688,020元,二 │
│書附│設備工程│        │        │之廠商  │  /2,678,750元    │項營繕工程合計工程費1,08│
│表三│        │        │        │        │3.全錄花蓮分公司/2│7,420元,此部分工程不得 │
│編號│        │        │        │        │  ,702,200元      │由經銷事務機廠商承作,竟│
│04)│        │        │        │        │                  │於招標公告中標類分類中載│
│    │        │        │        │        │                  │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且在│
│    │        │        │        │        │                  │投標廠商資格中限制具有辦│
│    │        │        │        │        │                  │公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
│    │        │        │        │        │                  │,審標時投標廠商長青企業│
│    │        ├────┼────┴────┼─────────┤社、匠心企業有限公司均未│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提出本身之工廠登記證,應│
│    │        │:他卷第│合約卷16頁中文公開│合約卷第18頁工程採│列為資格不符廠商,卻仍准│
│    │        │54頁底價│招標公告資料      │購開(決)標紀錄表│其等參標,而使童素惠得以│
│    │        │單      │                  │                  │長青企業社極接近底價2,57│
│    │        │        │                  │                  │1,600元得標。           │
├──┼────┼────┼────┬────┼─────────┼────────────┤
│ ⒉ │91.07.29│589萬元 │電及電子│具有事務│1.鴻錄行/5,868,500│李有豐明知本件採購案內含│
│(即│○○國小│        │設備零件│機器營業│  元(得標)      │校門口校名裝修費148,000 │
│起訴│改善教學│        │        │之工廠登│2.雅盛公司/6,499, │元,鐵骨鐵皮屋側牆加封壁│
│書附│環境設備│        │        │記證    │  500元           │板鐵架費880,000元、文化 │
│表三│工程    │        │        │        │3.先晉有限公司/6,2│教室裝修工程費1,275,000 │
│編號│        │        │        │        │  20,000元        │元,合計營繕工程部分工程│
│06)│        │        │        │        │                  │費為2,303,000元,竟於招 │
│    │        │        │        │        │                  │標公告中標的分類中載為電│
│    │        │        │        │        │                  │及電子設備零件,且將投標│
│    │        │        │        │        │                  │廠商資格限於具有事務機器│
│    │        │        │        │        │                  │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審標時│
│    │        │        │        │        │                  │投標廠商之鴻錄行、先晉有│
│    │        │        │        │        │                  │限公司、雅盛公司均未提出│
│    │        ├────┼────┴────┼─────────┤本身之工廠登記證,本應列│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為資格不符廠商,卻仍准其│
│    │        │:他卷第│合約卷31頁中文公開│合約卷第18頁工程採│等參標,最後由童素惠以鴻│
│    │        │100頁底 │招標公告資料      │購開(決)標紀錄表│錄行牌照極接近底價之5,86│
│    │        │價單    │                  │                  │8,500元得標。           │
└──┴────┴────┴─────────┴─────────┴────────────┘
 附表二    童素惠於附表一採購案中借牌圍標○○國小工程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底    價 │犯   罪    情     形    │
├──┼────┼────┼─────┼────────────┤
│ ⒈ │91.02.25│○○國小│2,590,000 │童素惠以長青企業社投標,│
│    │        │改善內部│元        │並向全錄花蓮分公司顧國鼎│
│    │        │設備工程│          │、匠心企業有限公司王文賢│
│    │        │        │          │借牌照圍標,以由其一人出│
│    │        │        │          │價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    │        │        │          │結果,由長青企業社以2,57│
│    │        │        │          │1,600元極接近底價得標。 │
│    │        │        │          │並偽造雷譜企業有限公司負│
│    │        │        │          │責人「徐國昌」署名於契約│
│    │        │        │          │保證書上,表示擔保長青企│
│    │        │        │          │業社履約意思之私文書,足│
│    │        │        │          │生損害於雷譜公司。      │
├──┼────┼────┼─────┼────────────┤
│ ⒉ │91.07.29│○○國小│5,890,000 │童素惠以向鴻錄行王希平、│
│    │        │改善教學│元        │雅盛公司陳衛國及先晉有限│
│    │        │環境設備│          │公司楊國男借牌照投標,由│
│    │        │工程    │          │其一人出價之詐術,使開標│
│    │        │        │          │發生不正之結果,由鴻錄行│                                            
│    │        │        │          │以5, 868,500元極接近底價│                                            
│    │        │        │          │得標。                  │                                            
└──┴────┴────┴─────┴────────────┘                                            
附表三  ○○國小採購清單與訪價表                                                                              
┌─┬──┬───┬─┬───┬────┬────┬────┬─────────────────┬───┐        
│編│採購│名稱  │數│ 廠牌 │預算書  │採購價格│採購總價│訪       價       結       果     │備註  │        
│  │日期│      │  ├───┤        │        │        ├────┬────┬───────┤      │    
│號│    │      │量│ 型號 │單  價  │        │        │單   價 │總    價│受訪廠商(人員│      │    
│  │    │      │  │      │        │        │        │        │        │)            │      │
├─┼──┼───┼─┼───┼────┼────┼────┼────┼────┼───────┼───┤    
│1 │91. │電腦  │8 │IBM   │60,000元│52,800元│422,400 │編號1、2│360,000 │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2. │      │  │COMPAQ│        │        │元      │價組合約│元      │卷第425頁、第4│編號1│
│  │25  │      │  │      ├────┼────┴────┤40,000餘│(以單價│50頁正面及本院│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元      │45,000元│本案卷第171至1│項次1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0頁       │        │為計算基│74頁陳衛國證詞│      │    
│  │    │      │  │      │46頁    │                  │        │準)    │)            │      │    
├─┼──┼───┼─┼───┼────┼────┬────┤        │        ├───────┼───┤    
│2 │91. │LCD   │8 │PHILIP│25,500元│52,100元│416,800 │        │        │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2. │      │  │S     │        │        │元      │        │        │卷第425頁及本 │編號1│
│  │25  │      │  │      ├────┼────┴────┤        │        │院本案卷第171 │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至174頁陳衛國 │項次2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0頁       │        │        │證詞)        │      │    
│  │    │      │  │      │46頁    │                  │        │        │              │      │    
├─┼──┼───┼─┼───┼────┼────┬────┼────┼────┼───────┼───┤    
│3 │91. │UPS   │2 │飛瑞  │11,000元│13,000元│26,000元│7、8千元│16,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2. │      │  │      │        │        │        │        │(以單價│卷第425頁及本 │編號1│
│  │25  │      │  │      ├────┼────┴────┤        │8,000元 │院本案卷第171 │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為計算基│至174頁陳衛國 │項次3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1頁       │        │準)    │證詞)        │      │    
│  │    │      │  │      │47頁    │                  │        │        │              │      │    
├─┼──┼───┼─┼───┼────┼────┬────┼────┼────┼───────┼───┤    
│4 │91. │掃瞄器│2 │      │5,500元 │7,600元 │15,200元│3千餘元 │7,000元 │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2. │      │  │      │        │        │        │        │(以單價│卷第425頁及本 │編號1│
│  │25  │      │  │      ├────┼────┴────┤        │3,500元 │院本案卷第171 │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為計算基│至174頁陳衛國 │項次4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1頁       │        │準)    │證詞)        │      │    
│  │    │      │  │      │47頁    │                  │        │        │              │      │    
├─┼──┼───┼─┼───┼────┼────┬────┼────┼────┼───────┼───┤    
│5 │91. │數位照│1 │科達  │35,000元│74,700元│74,700元│1萬餘元 │15,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2. │相機  │  │DX3900│        │        │        │        │(以單價│卷第425頁及本 │編號1│
│  │25  │      │  │      ├────┼────┴────┤        │15,000元│院本案卷第171 │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為計算基│至174頁陳衛國 │項次5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1頁       │        │準)    │證詞)        │      │    
│  │    │      │  │      │47頁    │                  │        │        │              │      │    
├─┼──┼───┼─┼───┼────┼────┬────┼────┼────┼───────┼───┤    
│6 │91. │筆記型│1 │IBM   │126,000 │134,000 │134,000 │5萬餘元 │55,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2. │電腦  │  │THINKP│元      │元      │元      │        │(以單價│卷第425頁及本 │編號1│
│  │25  │      │  │AD×22├────┼────┴────┤        │55,000元│院本案卷第171 │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為計算基│至174頁陳衛國 │項次6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2頁       │        │準)    │證詞)        │      │    
├─┼──┼───┼─┼───┼────┼────┬────┼────┼────┼───────┼───┤    
│7 │91. │雷射印│1 │惠普  │86,000元│100,800 │100,800 │5萬餘元 │55,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2. │表機  │  │雷射HP│        │元      │元      │        │(以單價│卷第425頁及本 │編號1│
│  │25  │      │  │5000  ├────┼────┴────┤        │55,000元│院本案卷第171 │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為計算基│至174頁陳衛國 │項次7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2頁       │        │準)    │證詞)        │      │    
│  │    │      │  │      │48頁    │                  │        │        │              │      │    
├─┼──┼───┼─┼───┼────┼────┬────┼────┼────┼───────┼───┤    
│8 │91. │數位攝│1 │SONY  │95,000元│109,600 │109,600 │4萬元左 │40,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2. │影機  │  │MINI  │        │元      │元      │右      │        │卷第425頁及本 │編號1│
│  │25  │      │  │DV    ├────┼────┴────┤        │        │院本案卷第171 │採購案│
│  │    │      │  │DCR-TR│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至174頁陳衛國 │項次8 │
│  │    │      │  │17    │:他卷第│他卷第443頁       │        │        │證詞)        │      │    
│  │    │      │  │      │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9 │91. │網路磁│1 │NAS-60│268,000 │265,000 │265,000 │13萬元左│130,000 │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7. │碟機儲│  │40M   │元      │元      │元      │右      │元      │字卷第426頁及 │編號⒉│
│  │29  │存設備│  │      ├────┼────┴────┤        │        │本院本案卷第17│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1至174頁陳衛國│項次1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4頁       │        │        │證詞)        │      │
│  │    │      │  │      │89頁    │                  │        │        │              │      │
├─┼──┼───┼─┼───┼────┼────┬────┼────┼────┼───────┼───┤    
│10│91. │數位照│1 │SONY  │116,000 │108,000 │108,000 │5萬元左 │50,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7. │相機  │  │DSC-F7│元      │元      │元      │右      │        │字卷第426頁及 │編號⒉│
│  │29  │      │  │07    ├────┼────┴────┤        │        │本院本案卷第17│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1至174頁陳衛國│項次2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4頁       │        │        │證詞)        │      │
│  │    │      │  │      │89頁    │                  │        │        │              │      │    
├─┼──┼───┼─┼───┼────┼────┬────┼────┼────┼───────┼───┤    
│11│91. │智慧型│1 │DES-12│40,000元│39,800元│39,800元│2萬5千元│25,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7. │快速乙│  │26R   │        │        │        │左右    │        │字卷第426頁及 │編號⒉│
│  │29  │太網路│  │      ├────┼────┴────┤        │        │本院本案卷第17│採購案│
│  │    │集線器│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1至174頁陳衛國│項次3 │
│  │    │DES-12│  │      │:他卷第│他卷第446頁       │        │        │證詞)        │      │
│  │    │26R   │  │      │91頁    │                  │        │        │              │      │    
├─┼──┼───┼─┼───┼────┼────┬────┼────┼────┼───────┼───┤    
│12│91. │相機清│3 │      │10,000元│9,000元 │27,000元│3千元左 │9,000元 │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7. │潔組  │  │      │        │        │        │右      │        │字卷第426頁及 │編號⒉│
│  │29  │      │  │      ├────┼────┴────┤        │        │本院本案卷第17│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1至174頁陳衛國│項次4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6頁       │        │        │證詞)        │      │
│  │    │      │  │      │91頁    │                  │        │        │              │      │    
├─┼──┼───┼─┼───┼────┼────┬────┼────┼────┼───────┼───┤    
│13│91. │六合US│2 │      │9,000元 │8,500元 │17,000元│2千7百元│5,400元 │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7. │B讀卡 │  │      │        │        │        │左右    │        │字卷第426頁及 │編號⒉│
│  │29  │機    │  │      ├────┼────┴────┤        │        │本院本案卷第17│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1至174頁陳衛國│項次5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6頁       │        │        │證詞)        │      │
│  │    │      │  │      │91頁    │                  │        │        │              │      │
├─┼──┼───┼─┼───┼────┼────┬────┼────┼────┼───────┼───┤    
│14│91. │網路接│2 │      │1,000元 │900元   │1,800元 │4百元左 │800元   │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7. │頭    │  │      │        │        │        │右      │        │字卷第426頁及 │編號⒉│
│  │29  │      │  │      ├────┼────┴────┤        │        │本院本案卷第17│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1至174頁陳衛國│項次6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7頁       │        │        │證詞)        │      │
│  │    │      │  │      │91頁    │                  │        │        │              │      │
├─┼──┼───┼─┼───┼────┼────┬────┼────┼────┼───────┼───┤    
│15│91. │19吋加│1 │      │135,000 │126,000 │126,000 │3萬元左 │30,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7. │寬機櫃│  │      │元      │元      │元      │右      │        │字卷第426頁及 │編號⒉│
│  │29  │MD-703│  │      ├────┼────┴────┤        │        │本院本案卷第17│採購案│
│  │    │5-UA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1至174頁陳衛國│項次7 │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7頁       │        │        │證詞)        │      │
│  │    │      │  │      │92頁    │                  │        │        │              │      │
├─┼──┼───┼─┼───┼────┼────┬────┼────┼────┼───────┼───┤    
│16│91. │數位化│1 │XEROX │953,000 │950,800 │950,800 │330,000 │330,000 │全錄花蓮分公司│附表一│    
│  │07. │彩色列│  │DOCU  │元      │元      │元      │元      │元      │(見92年度偵字│編號⒉│    
│  │29  │印機  │  │PFINT ├────┼────┴────┤        │        │第1785號第41-1│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        │頁統一發票)  │項次19│
│  │    │      │  │      │:他卷第│扣案物93年度檢總管│        │        │              │      │
│  │    │      │  │      │96-1頁  │字第405號編號34改 │        │        │              │      │
│  │    │      │  │      │        │善教學環境設備卷內│        │        │              │      │
├─┼──┼───┼─┼───┼────┼────┬────┼────┼────┼───────┼───┤    
│17│91. │電腦  │1 │GENUIN│54,500元│52,000元│52,000元│ 2萬餘元│25,000元│雅盛公司(見他│附表一│    
│  │07. │      │  │E(GC7│        │        │        │        │(以單價│字卷第426頁及 │編號⒉│
│  │29  │      │  │77)  ├────┼────┴────┤        │25,000元│本院本案卷第17│採購案│
│  │    │      │  │      │卷證出處│卷證出處:        │        │為計算基│1至174頁陳衛國│項次22│
│  │    │      │  │      │:他卷第│他卷第448頁       │        │準)    │證詞)        │      │
│  │    │      │  │      │97頁    │                  │        │        │              │      │
├─┴──┴───┴─┴───┼────┴─────────┼────┴────┼───────┴───┤    
│上揭廠牌型號參偵卷第6至8頁港│採購總額2,886,900元         │供貨廠商出貨總額約│差價約1,733,700元     │  
│口國小財產清冊之清點勘驗資料│                            │1,153,2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