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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騰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騰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騰弘因竊盜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查受刑人曾騰弘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餘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71號卷第2 頁),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承首揭斯旨,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後,均不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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