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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定澧(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為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為土地管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應負清除之責,故花蓮林管處以辦理勞務採購方式發包,由再審聲請人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再審聲請人即依雙方所訂「勞務採購契約」,提供人力、機具、車輛及技術,協助花蓮林管處清運本案廢棄物,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3001651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可認三祐土木包工業係承包花蓮林管處拆除之營建混合物清運工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並非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故再審聲請人僅係提供勞務,非受花蓮林管處委託,原審逕以再審聲請人受花蓮林管處之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而認再審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論以同法第46條之罪,已有違誤。

(二)又本案廢棄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需將之分類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及垃圾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乃為再利用行為。另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亦認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而三祐土木包工業為營造業及從事營建有關之事業,故再審聲請人傾倒、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係屬經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再審聲請人傾倒、堆置之行為僅違反「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原審認本案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已有誤會。

(三)再本案清運之地點位於大禹嶺、梨山地區,花蓮林管處僅編列新臺幣(下同)84萬元預算,倘再審聲請人為謀求利益、無視環境污染之不肖業者,當可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山區,毋庸再以每車次近2萬元之費用載運下山,且堆置之地點為三祐土木包工業工務所用地,平常即為工人、機具、材料集散用地,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接獲檢舉人之兄電話通知後,立刻覆蓋本案廢棄物,並於5日內全數清運完畢。再審聲請人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未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難甘服。本案係因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誤導,加以檢察官及原審對政府採購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不熟悉所致,請求重新傳喚檢舉人及證人田貴芳,並重新審酌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契約、施工相片、監工人員、驗收結算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4條、第28條、第36條、第46條第5款、第39條、第52條、第57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營建事業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及法令規定。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第61條、第64條、第6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可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執行機關縣環保局、鄉(鎮、市)公所負責稽查、告發、處分,移送處罰鍰案件,或涉刑事責任,應依行政程序、調查處分或移送,都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及書表格式執行,及處分書送達處分人與當地主管機關,而對稽查之廢棄物,依職權逕行處分及要求改善,期限內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再依危害情形,由檢測機構鑑定,依法告發移送。惟檢察官及原審判決竟以富世派出所為調查作為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則,且原審所採富世派出所所調查之證據虛偽不實。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所憑之證據為虛偽,且有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第421條、第422條等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一)中主張其非受花蓮林管處「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原審判決依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陳純儀、本招標案件主辦人員張金子之證述及本案契約書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人力及機具,而係應依約將標案範圍內之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而認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見原審判決第6頁至第7頁)。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意旨(一)所載環保署函文主張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誤,惟觀之上揭環保署函文僅係就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所為函覆陳情所為之解釋說明,即非就本案再審聲請人與花蓮林管處間之關係,是否為單純勞務提供抑或兼有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乙情之認定文書,亦非權責機關所為之解釋,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環保署函文,縱為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或為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而具有新規性,然不論依「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無法撼動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具備再審證據「確實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五、再審意旨(二)雖主張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提出花蓮縣環保局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為再審證據。然查原審就此疑義,業已依據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負責廢棄物管理人員林招秀之證述、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局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見原審判決第4頁),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述再審證據,乃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自不符「新規性」要件。另再審意旨(三)僅泛稱請求重新傳喚檢舉人及田貴芳,及重新調查、檢視再審意旨(三)所載之勞務採購契約等資料及相關法律規定,未具體說明上開證據有何「新規性」與「確實性」,實難遽以憑採。再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而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查犯罪本為警察之法定職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既有刑事責任之處罰規定,則富世派出所員警獲悉再審聲請人清運本案廢棄物疑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嫌疑,自可且應主動調查。是再審意旨(四)泛稱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則、富世派出所員警所為之調查證據係屬虛偽等語,僅係再審聲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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