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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軍抗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徐世宗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以遭非法拘禁,喪失憲法第8條請求提審及同法16條之防禦權,並於拘禁期間遭刑求取供,原確定判決援引該違法供述證據,且原審法院未告知罪名、未安排與證人對質詰問,亦未將羈押票寄送指定親友委任辯護人致訴訟權受損,且未送達判決書致無從救濟。又原確定判決之侵占罪部分,抗告人行為時未滿18歲,應移送少年法庭,而侵占及竊取財物均為民事借貸糾紛,且抗告人於政戰部發現前已向直屬長官認罪,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然原判決未依法減刑而違法。另原確定判決就詐偽罪之部分,抗告人並未向第三人散播,僅係與女友間之私密對話,從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違憲、違背法令,爰以「原審判決書」、「畢業證書」為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惟就侵占罪之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再審,並以臺東地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人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就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部分係違背規定。其餘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有關之確實新事證,且所主張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就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2款(項)之違法部分為審查,另為求慎重,請求鈞院再確認云云。

三、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以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聲再第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顯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主張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由,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情,則均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屬再審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觀諸其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判決違背法令等,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法定再審事由,而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規定。是抗告人以此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應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為由,認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審之部分,固有瑕疵,惟於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難執為抗告之合法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且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顯無可採。從而,應認本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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