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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鳳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4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陳鳳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鳳玉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起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保險銷售、保單質借及保費收受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於88年間招攬游美鳳購買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游美鳳歷次應繳納之保險費,均交由陳鳳玉代為繳納。陳鳳玉於104 年8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夜市某處,向游美鳳收受甲保單之第5 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8,338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納給○○○○。嗣因游美鳳接獲○○○○於104年9月間寄發未繳交保險費之例行性抽查函後方知上情,向○○○○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鳳玉自94至98年間陸續招攬王春澐購買乙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丙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丁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戊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後,王春澐於102年1月間,請陳鳳玉以戊保單向○○○○辦理保單借款,貸得30,000元,復於同年4 月間,請陳鳳玉以戊保單、丁保單、丙保單向○○○○辦理保單借款,分別貸得29,000元、13,000元、18,000元,王春澐於102年9月4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火鍋店(下稱上班處所)交付90,000元現金予陳鳳玉欲清償上開保單質押借款,詎陳鳳玉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同日將丁保單及丙保單借款本息13,184元及18,255元繳回○○○○,而將58,561元侵占入己。嗣因王春澐於104 年11月間欲變更保單地址時找不到陳鳳玉,改找○○○○之業務人員林秀敏辦理,並詢問林秀敏有關保單質押借款之額度,經林秀敏查詢始發現戊保單尚有未償之質押借款本息,王春澐遂向○○○○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鳳玉(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侵占被害人游美鳳所交付甲保單保險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明、證人即被害人游美鳳證述明確,復有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17-18、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否認侵占被害人王春澐所交付58,561元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所開立收據上之金額向被害人王春澐收取,因只收到交付31,439元(即丙保單及丁保單質押借款本息),故交回○○○○作帳,因未收到戊保單質押借款之本息58,561元,依規定將該紙收據繳回○○○○作廢云云,經查:

⑴上開保單均係被害人王春澐因被告之招攬而購買,被害人王春澐於102 年1月至4月間,分別請被告持戊保單、丙保單、丁保單向○○○○辦理保單借款,分別借得59,000元、18,000元、13,000元,合計借得9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王春澐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復有保單借款記錄查詢資料影本在卷足參(見警卷二第43-48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害人王春澐於104 年9月2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00,000元(30,000元共3次、10,000元1 次),並於○○○○清查被告流用被害人游美鳳保費案件(經○○○○於104年10月29日簽核在案)時,即指出被告涉有流用保單借款清償款而請求○○○○協助處理,復於同年12月10日進線○○○○服務品質科告知遭被告流用保單借款清償款,惟因所提供之事證未具體明確而未獲處理,再於105年4月1日至○○○○花蓮服務中心臨櫃申訴被告於102年9月4日向其收取90,000元後,未繳交戊保單借款之清償款予○○○○,且因其每年12月要繳戊保單之保費係由乙保單提領繳交,將戊保單及乙保單交予被告辦理,被告辦畢並未返還,並提供其提款之存摺,嗣○○○○調查後發現保戶即被害人王春澐於104年11月初因搬家要辦理地址變更,無法聯絡被告,遂請業務員林秀敏協助。林秀敏於104年11月19日至保戶家中辦理保單補發時,詢問保單借款之事,始知被告於102年9月4日未將戊保單借款清償款解繳入庫(本金59,000元及計至104年9月2日之利息910元),因被告未將戊保單之借款清償款交付公司,公司於102年12月1日保戶申請年金給付時,從應領年金6,000元扣除5,492元以抵銷部分保單借款本息,因保戶剛創業工作繁忙,未留意確認年金給付情形,至104年11月發現始知102年12月1日年金被扣除部分保單借款本息事宜,保戶主張戊保單借款本息已償還完畢,5,492元應予返還。且戊保單、丙保單、丁保單被告於102年9月3日有開單收費記錄,丙保單、丁保單於同年月4日報帳,合計31,439元,戊保單部分於同年月5日申報單據作廢,金額59,91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節本、展花蓮被告疑似流用保單借款清償款案查核報告(續)、○○○○保戶申訴表、戊保單批註欄及申請補發資料、戊保單收據作廢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4-25、30-33、35頁;本院卷第29頁;警卷二第29頁)。另戊保單及乙保單之批註欄均記載於104年11月20日重新換發,戊保單、丙保單、丁保單於102年9月2日未償借款本金分別為59,000元、18,000元、13,000元,利息分別為910元、255元、184元,同年9月4日之利息分別為923元、259元、187元等情,有戊保單、乙保單影本及○○○○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2、55-56頁;本院卷第72頁)。

⑶證人林秀敏於本院結證稱:我曾去被害人王春澐的店裡吃飯,我有遞名片給她,我有幫她辦理補發保單,她保單之業務員原本是被告,但她打電話找不到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跟說她的保單已經轉給新的同事服務,她說要轉給我服務,轉給我服務後我有看她的保單內容,有投資型保單,我去她家時有看投資績效,看到一半被害人王春澐問我如果有需要錢的話,她有多少額度可以借用,我用平板查詢發現她有張添富年年儲蓄險保單(即戊保單)裡面有未受償的保單借款本息,她很激動說怎麼可能沒有還?她已經還了,她說她有先領一筆錢,將近10萬元,接近保單借款的總金額,有打電話請被告來收,但被告沒有馬上來,是隔了幾天才來跟她收,因與被告很熟而信任被告,加上店裡很忙、父親過世,就沒有向被告拿收據,後來她因為更換地址找不到被告,手上有我的名片才打電話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⑷證人王春澐於偵查結證稱:我總共向○○○○辦了3 張保單借款,共借90,000元,102年9月4日在上班處所拿現金90,000 元給被告,被告說利息由我的保險年金扣,她說收據再補給我,我是102 年9月2日上班前,先至銀行ATM提領100,000元,其中90,000元是要交給被告,原本約定在當天交款,但被告臨時說有事無法過來收,才在102 年9月4日交錢給她。我在104 年11月間要搬家時,要辦理保單地址變更,一直找不到被告,後來透過另名業務員幫我辦理地址變更,我順便問借款利率,該業務員幫我查詢後,跟我說我還有一筆50,000多元之保單借款沒還,我才發現被告沒有把錢交回○○○○等語(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11頁)。其於原審結證稱:還款後被告只有給我2本保單(即丙保單、丁保單),每年年底都會提領創世紀(即乙保單)及添富年年(即戊保單),這2本保單很多年都不在我身上,一直在被告身上,因我借錢時要把保單給被告,我還90,000元時被告有給我2本保單(即丙保單、丁保單),我有注意這2本保單上有批註已還錢,我在104年火鍋店結束要搬到花蓮市○○街時,要更改保單聯絡地址,從104年10月底開始就找不到被告,打電話給她也沒接,我同年11月搬過去,我請店裡客戶介紹之業務員林秀敏幫我更改地址,聊天時我詢問那2本保單(即乙保單、戊保單)還可借多少,才知我的借款(即戊保單借款)沒還,我每年年底都會做保單提領之動作,被告就會用到保單,所以這2本保單不在我身上,我也覺得沒關係,反正年底要提領時被告就會出現。這次我要還保單借款時,我先打電話問被告我的借款有多少,被告說是90,000元,我有表示要全部還清,請她到我的工作處所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⑸證人楊琁婷即○○○○花蓮區主任於原審結證稱:王春澐到公司服務中心申訴說她做地址變更才發現保單借款59,000元未清償,被告有到公司開單,並在時間內拿回公司作廢,客戶清償貸款一定要開收據,收到錢之後要把收據帶回公司作帳,開出去之收據在5 天內沒有回來,公司會請業務把收據帶回公司作廢,就王春澐之保單借款,被告開了3 張收據,公司只有收到13,184元及18,25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

⑹綜上,被害人王春澐所述領款之時間與被告原先相約前往取款之時間及收據上所載計息迄日相符,且交予被告之現金總額,與3 張保單借款本金總額互核一致,佐以被害人王春澐係因火鍋店要搬遷,於104 年10月底欲找被告辦理地址變更時,因一直找不到被告,改找證人林秀敏辦理時,順便詢問保單借款事宜,經證人林秀敏查詢其保單後,始告知其戊保單借款未償還之事,其隨即辦理乙保單及戊保單之補發,並向○○○○申訴遭侵占之情形,足徵被害人王春澐確係於104年9月4 日交付被告90,000元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任職於○○○○,負責保險銷售、保單質借及保費收受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向保戶收取代管之款項,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之業務主任,不思誠實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將業務上保管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18,338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受損害已由被告之保險金抵銷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子女及婆婆,目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犯罪所得18,338元,已由被告保險金抵銷清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量刑實屬妥適。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妥適已如上述。檢察官以被告於102 年間業務侵占被害人王春澐繳交之款項後,食髓知味,又於104 年間侵占被害人游美鳳繳交之款項,原審僅量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失妥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以被告於104 年8月3日19時許,除向被害人游美鳳收受並侵占甲保單之保險費外,另有收受並侵占機車強制險保費600 多元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侵占機車強制險保費之犯行,辯稱:強制險部分須先繳費才能拿到強制險的卡,故費用絕對有繳給公司等語。經查,證人游美鳳於原審亦結證稱:強制險保費有入帳,我只有針對壽險之保費提告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被告侵占被害人游美鳳甲保單之保險費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核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之業務主任,竟圖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王春澐之信賴,將業務上持有被害人王春澐交付之款項部分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數額,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王春澐之犯後態度,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子女及婆婆,目前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⑵被告行爲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王春澐交付之58,56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王春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