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培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信用之表徵及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妥善保管,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竟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尚未實際收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予變更,再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甲○○、丙○○、丁○○、乙○○均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年2月22日臺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人像檔照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年7月9日臺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及該期間是否曾辦理掛失或補發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丁○○、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對話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正反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販售手機廣告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之對告訴人甲○○、丙○○、丁○○、乙○○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告訴人甲○○、丙○○、丁○○、乙○○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或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丁○○、乙○○等4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應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僅312元,各告訴人均尚未匯入款項,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當時已自各告訴人處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何筆款項係由何告訴人所匯入,足見本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來源,並無受到掩飾或隱匿。其次,被告僅係事先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過程中共同行騙,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被告亦無任何變更該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效果之行為,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或掩飾、切斷附表所示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之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云云,為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仍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諸多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以與上述相同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賠償各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諭知緩刑及所附條件,亦稱允洽。又被告雖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供稱:其將本案帳戶寄交後,迄未取得1萬元代價(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原審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屬妥適。
㈡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理由業如貳、三所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構成洗錢行為。是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始能認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所為僅係事先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為移轉或變更之行為,此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況如前述,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何筆款項係由何告訴人所匯入,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甚為清楚,不因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受到掩飾或隱匿,尚難認為被告有利用交付帳戶之行為,就嗣後匯入之詐欺贓款予以掩飾或隱匿之意圖。是以,被告既無移轉或變更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亦無從認定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雖被告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偵查機關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追訴較難展開,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難以洗錢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載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詐騙方式 │轉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甲○○│107年1月│於網路上佯稱販│在桃園市│24,000元│ │ │ │23日16時│售iphone手機,│○○區某│ │ │ │ │58分許 │致甲○○陷於錯│處,以手│ │ │ │ │ │誤而匯款。 │機轉帳。│ │ ├──┼───┼────┼───────┼────┼────┤ │ 2 │丙○○│107年1月│於網路上佯稱販│在臺南市│20,000元│ │ │ │24日17時│售iphone手機,│某處,以│ │ │ │ │05分許 │致丙○○陷於錯│網路銀行│ │ │ │ │ │誤而匯款。 │轉帳。 │ │ ├──┼───┼────┼───────┼────┼────┤ │ 3 │丁○○│107年1月│於網路上佯稱販│在臺中市│15,000元│ │ │ │23日17時│售iphone手機,│○○區某│ │ │ │ │15分許 │致丁○○陷於錯│處,以網│ │ │ │ │ │誤而匯款。 │路銀行轉│ │ │ │ │ │ │帳。 │ │ ├──┼───┼────┼───────┼────┼────┤ │ 4 │乙○○│107年1月│於網路上佯稱販│在桃園市│19,000元│ │ │ │23日17時│售iphone手機,│○○區某│ │ │ │ │19分許 │致乙○○陷於錯│處,以網│ │ │ │ │ │誤而匯款。 │路銀行轉│ │ │ │ │ │ │帳。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