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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雪惠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紘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紘崧(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涂婉芳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當。又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認無再犯之虞,與緩刑之要件未合,原審遽為緩刑宣告,裁量顯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及證人陳炯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傷勢、所駕交通工具之車種、犯後坦承犯行、患有重聽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諭知拘役30日。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敘明未受賠償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依上,可知原審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緩刑部分,原審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諭知上開緩刑期間及條件,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相違之處,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況被告為身障人士,收入非豐,尚需扶養雙親,且於原審已表示除強制險外,願意再賠付5 萬元予告訴人,非完全無賠償之意,則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請求,即泛言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有再犯之虞,執此上訴,核與卷證顯有出入,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非依卷內事證而具體表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顯然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僅就原判決已說明部分徒言再為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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