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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紘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紘崧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紘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涂婉芳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初期照護(見交查字卷第 7頁),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26頁),患有重聽之障礙,與人交談可以聽到聲音,但無法分辨對方說什麼,目前在東華大學擔任身障約聘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大學肆業,需要扶養年約60多歲的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後 1年內向國庫支付 2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未受賠償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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