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5、34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嚴昱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昱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105年9月30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門市,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陳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年籍亦不詳之「黃微倩」,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璥湘、李岱隆、邱毓翰、翁榮聰、陳芯葦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嗣經廖璥湘、李岱隆、邱毓翰、翁榮聰、陳芯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璥湘、李岱隆、邱毓翰、翁榮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澈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105年9月30日,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父親當時生病需要醫藥費,而且伊另有車貸要還,所以急需用錢,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所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黃微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所寄送前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提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憑(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玉里分局警卷》第31至32頁、第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20號卷《下稱中檢卷》第109至127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 ;又被告所寄出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金融帳戶(詐騙經過、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害人廖璥湘、李岱隆、邱毓翰、翁榮聰、陳芯葦陳述在卷 (玉里分局警卷第16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一《下稱桃檢卷一》第79至81頁、中檢卷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787100號卷 《下稱左營分局警卷》第126至128頁、第215至218頁) ,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可參 (桃檢卷一第82至85、中檢卷第82至88頁、左營分局警卷第130 至132頁、第219頁)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上揭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乙情,應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廖璥湘另於105年10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云云,惟被害人廖璥湘於警詢係稱其匯款系爭玉山帳戶共有2次,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語(玉里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復有犯罪事實一覽表、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玉里分局警卷第29、32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應有合理之預見。
⒋查,被告為76年次,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9歲,據被告供承:其係國中肄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麥當勞員工等工作,工作時間超過10年。案發時,伊另有車貸需錢繳納,每月約需繳3 千多元,但伊當時沒有工作,銀行不願意降低還款金額等語(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說有幾張提款卡就寄幾張,沒有要求提供工作證明,伊借10萬元,對方說分5年償還,每月還3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是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甚且毋庸相見確認正確年籍,簽訂任何書面文書或契約,僅需人人皆可取得之金融提款卡即可慷慨給付10萬元貸款,而被告亦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陳先生」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下述)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承:伊是從手機的APP軟體看到本案貸款訊息,是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的人主動打電話詢問伊,伊之前也有上網找尋貸款網頁並留下自己的資料等語 (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乃智慧型手機,且習慣以網路找尋所需資料。故依被告展現之行為慣性,核與時下青少年乃至青壯年人年齡層,慣以網路蒐搜、尋求答案、建議、協助之生活模式無異,在此數位網路時代,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及有效性,加以網路資訊之豐富性,已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包括購物、求知、學習、研究、解惑、娛樂等,則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數位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本件被告正值網路使用頻繁甚且具依賴性之青年世代,本身確有持用得輕易上網之行動裝置及曾上網尋求協助(搜尋貸款資訊)之行為,是依其行為習性、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知其梗概,當無任何困難,故被告對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應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⒌復次,被告將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存款僅各餘42元、44元,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卷第35頁、中檢卷第116頁)。而帳戶資料,不論係提款卡、存摺或印鑑章,如有遺失等喪失占有之情形,可隨時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更新,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可知前揭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已不具重要性。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相信對方,是因為對方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而,被告於105年9 月30日將前揭金融提款卡寄出後,自105年10月3 日起即有異常匯款交易,此觀上開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而被告供稱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即出生月日重複2次)(本院卷第38頁),亦非易為人猜解之數字(如:8個0或00000000),殊難想像在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短期內迅速持卡提款,是被告所辯,難認可信,堪認被告所稱之信賴基礎,應不存在。另被告自承事後已找不到「陳先生」(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既無「陳先生」之任何年籍資料,亦不知「陳先生」確實所在地,則被告應自知在其寄出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對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被告與「陳先生」之間欠缺信賴基礎,復無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能力,實已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有何必不發生之確信。基上,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且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先前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本案以電話聯繫之時間甚短,貸款流程有疑,於欠缺信賴基礎,疑點重重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在其尚可控制風險之階段(即尚未寄交前),仍決意將對其本身已不具重要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疑係在評估利益與失風風險後,所為之行為決定,實已展露其為利己而輕忽、漠視他人法益受損之行為表現,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⒍另外,相較於受電話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係因突然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甚且以分層組織之方式,於密集時間內,接連佯稱不同身分之人 (如:商店客服人員、銀行、警察等)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營造需立即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或交付現金,不然其或親友將有財產或生命、身體損害之迫切氛圍,情急之下,難期被害人於慌亂無主中,尚可理性判斷、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核與被告尋求管道貸款,應尚有斟酌、查詢、比較貸款優惠等猶豫時間,顯然有別。況且,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乃在避免財產損失或擔憂親友,情急下方一時失慮遭騙,並非本於欲自他人取得額外財物之利己考量,對於受騙匯款之財產損失結果,絕對違背其本意,當無疑義。是以,難以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亦會受騙於常見或誇大之詐騙手法,即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亦屬受騙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不確定故意。
⒎至被告辯稱:伊當時除了要繳車貸,還要籌措父親的醫藥費等詞。惟行為人急需用錢之經濟困境,常適為其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此乃常見於財產犯罪。在類同本案犯罪類型之案例中,行為人雖有金錢需求,然應尚有探詢、考量及判斷之空間,已如前述。故除有特殊情況,可認行為人需錢應急之急迫性,已達顯難期待行為人理性判斷及斟酌之程度 (如:需款解除己身或至親親友生命、身體法益之迫切性危害或危險) ,或行為結果同時存有導致己身或至親親友權益受損之高度可能 (如:將每月固定領取社會補助金之帳戶資料寄出而未為任何防備) ,否則,實難單以需錢孔急為由,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性,完全無法預見。再者,被告自承:伊從小就未與父親同住,一直到父親105年間生病住院,才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則在自幼長期疏離、未曾聯繫之情況下,其父乍然出現即需錢治病,是否足使被告驚慌失措以致盡信他人所言,實已有疑。況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父親於105年4月29日業已出院,105年度醫療費用合計2萬9320元(含社福補助2萬8860元) 均已繳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2799400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於105年9 月間與「陳生先」接洽時,應無需錢繳納其父醫療費之情形存在,故其辯以父親生病急需用錢,顯屬不實。被告刻意捏造至親之人生病需錢孔急作為掩飾,搏取同情,益徵其心虛畏罪,所辯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廖璥湘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及併案意旨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邱毓翰於105 年10月3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之被害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交付使用,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無從遽認,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從被告向自稱「陳先生」之人申辦貸款之過程,依被告慣常使用網路之行為習性、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辯以未交付密碼、急需籌措父親醫療費用等節,均屬不實,自喪其人格之憑信性,詳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勾稽,認被告欠缺可預見性及不確定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僅具間接故意,主觀不法之可責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曾因侵占案宣告徒刑及緩刑,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堪可;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否認且有說謊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無子、國中肄業、現從事零工之月薪約1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如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另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僅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
二、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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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詐欺時間、方式 │
│ │ │ │(新臺幣)│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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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璥湘 │105年10 │29,985元 │玉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
│ │ │月3日19 │ │帳戶│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
│ │ │時19分許│ │ │告訴人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
│ │ │ │ │ │台消費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
│ │ │ │ │ │卡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之│
│ │ │ │ │ │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105年10 │29,985元 │玉山│ │
│ │ │月3日19 │ │帳戶│ │
│ │ │時2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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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岱隆 │105年10 │9,985元 │玉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
│ │ │月3日21 │ │帳戶│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 │
│ │ │時14分許│ │ │告訴人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
│ │ │ │ │ │平台交易取消須持金融卡至│
│ │ │ │ │ │ATM辦理退款,致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之│
│ │ │ │ │ │指示轉帳至左列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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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毓翰 │105年10 │29,985元 │玉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
│ │ │月3日19 │ │帳戶│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
│ │ │時34分許│ │ │告訴人向其冒稱係「網路購│
│ │ │ │ │ │物工作人員」,佯稱其先前│
│ │ │ │ │ │在網路購物時,因店員作業│
│ │ │ │ │ │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持│
│ │ │ │ │ │金融卡至ATM操作辦理解除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該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105年10 │29,985元 │中信│ │
│ │ │月3日19 │ │帳戶│ │
│ │ │時43分許│ │ │ │
├──┼────┼────┼─────┼──┼────────────┤
│ 4 │翁榮聰 │105年10 │29,987元 │中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
│ │ │月3日20 │ │帳戶│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
│ │ │時45分許│ │ │人,假冒網路賣家員工及郵│
│ │ │ │ │ │局行員,佯稱因員工作業疏│
│ │ │ │ │ │失扣款,須持金融卡匯款,│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
│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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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芯葦 │105年10 │30,000元 │中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
│ │(未提告│月3日20 │ │帳戶│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
│ │訴) │時47分許│ │ │人,假冒網路站務人員及郵│
│ │ │ │ │ │局行員,佯稱因作業疏失會│
│ │ │ │ │ │變成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
│ │ │ │ │ │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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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