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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雪惠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康瑞旻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776、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康瑞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各判處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及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後,就伊5次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至3年11月之刑度,然應執行刑卻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顯與原審法院其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相距甚大;且依原審之量刑理由,顯有從輕量刑之意,但所定之應執行刑卻倍於同類型案件;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濫用情事。又伊係因罹患冠心病才施用毒品止痛,張茂成等人係知道伊有取得毒品管道方向伊拿取毒品;故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成等人,僅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與大盤商無法比擬。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妥適。另,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促請檢察官發動偵查,致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亦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罹患疾病,然尚值壯年,本得以合法工作謀生,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率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另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尤其其本身耽於毒品,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當知毒品戒除不易、害人至深,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更顯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所得金額、所販賣或轉讓之數量非鉅,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又雖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然已可見其積極配合警方偵查,足見有所悔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至3年11月不等之刑度,就轉讓禁藥則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可知原審量刑已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量刑輕重,首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節是否重大,至犯後態度、動機及目的,雖可作為量刑因子併予考量,然影響幅度有限,僅得作為微調之憑據。原審量刑時,雖未明白敘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何,然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輕微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予以量刑減讓,並概括論述審酌一切情況,堪認原審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以率認原審量刑理由不備,裁量顯已失當。況且,被告為累犯,轉讓禁藥罪依累犯加重後,最低應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先加後減,最低應量處之刑度則為有徒刑3年7 月。原審就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適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3年9月至3 年11月,實屬低度量刑,各罪所為之宣告刑,顯已從輕,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至上訴意旨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較同類型案件為重云云,惟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等量刑因子均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本無從期待均按照劃一之比例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原審定應執行縱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遽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縱失當之可言。

四、復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成」、「陳威成」之人,於原審供稱是曾至看守所會見之「陳○郝」,再於本院供稱「陳○郝」就是「陳鴻林」。經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該分局雖回覆:本分局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查獲陳鴻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該分局107年8月7日玉警刑字第1070009287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7頁),惟檢附之移送報告書,係陳鴻林於107年4 月間至107年7 月間之販賣毒品事實,且無陳鴻林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再函請玉里分局確認,則回以:陳鴻林坦承於107 年農曆過年前在新北市三重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有該分局107年9月5 日玉警刑字第1070010251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警詢指證向陳鴻林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6年12月底至107年2月初(本院卷第124、127頁);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6年9月至106 年11月間;基上,足認陳鴻林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時序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之後,核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之罪之毒品來源應無關聯,依前揭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雖再稱:伊也有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經該分局函覆未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城分局107年9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7001173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復觀之被告於新城分局警詢筆錄,係指證另案嫌疑人賴○○於106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其吸食之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供稱:伊本案販賣毒品的來源只有向陳鴻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被告供出賴○○部分,亦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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