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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鴻達陸怡璇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瑞旻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7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瑞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康瑞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第15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康瑞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買受人;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烈鈞。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5 分許,徵得康瑞旻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分別扣押移送之案件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受讓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通聯查詢紀錄、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7 、8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其此,毒品已經政府懸為厲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厚薄、需求量大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據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分別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0.1 公克、以1500元購買0.3 公克,不盡相同,可知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尤其依被告所陳向上游購買之情形,均係以2 萬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成之男子(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於此不揭露全名,以下隱蔽姓名理由均同)購買重量半兩(即約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價約為1227元(計算式:2 萬3000÷18.75 ≒1226.66 ,小數點以下均逕進位,因以取得之價格較高,可認定被告出售所牟得之價差較少,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其1000元出售0.1 公克、以1500元出售0.3 公克,圖得價差甚明,其營利意圖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檢察官既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適用藥事法規定,卻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被告知悉其販售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李英傑、李英豪兄弟一同購買,其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在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向花蓮縣○○○○里○○○○○○○○○○○號「阿成」之陳○成,然現經警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所稱毒品來源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嫌疑人「阿成」之名義執行通訊監察,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或其他線索因而查獲該人販賣毒品之內容及對象,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另行簽分偵查,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是該來源既未查獲,而被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稱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應非陳○成,是明顯可辨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灼然,故本案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坦白承認,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各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每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價額尚非至鉅,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而其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並非嚴峻,較之其犯罪情節亦無過苛,故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爰審酌被告雖罹疾病,有其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花蓮看守所函文可證,然尚值壯年,本非不得以合法工作謀生,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率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另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尤其其本身耽於毒品,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當知毒品戒除不易、害人至深,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更顯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所得金額、所販賣或轉讓之數量非鉅,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又雖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然已可見其積極配合警方偵查,足見有所悔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分別持用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轉讓方式欄所示,此經被告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受讓人陳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上述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陳述在案,其中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1M 卡1 張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1M 卡1 張)均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備註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S1M 卡1 張則未扣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在案;又據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2 台均曾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時量秤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夾鏈袋,曾用以分裝販賣、轉讓之毒品等語明確,是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各罪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轉讓禁藥所用、預備之物,從而,上開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應分別於其使用於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轉讓禁藥部分則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使用磅秤乙節雖先後有不同陳述,然衡之其於本案既能精確陳明轉讓與王烈鈞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2公克,容係曾經量秤,方能如此精準,故認其所述曾用以量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較為相符);其中已扣押在案之物品,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就此為特別規定,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部分,就此均適用刑法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詳附表一所示,為其犯罪所得(其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積欠之工資債務,屬其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同屬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固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惟被告稱該等毒品為供己施用,並非販賣後剩餘,徵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為107 年2 月2 日扣案,距其最終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過2 月餘,距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更逾4 月,參之被告確因於於107 年1 月31日晚上8 、9 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認定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與本案無關;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6 等物,客觀上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