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瑞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瑞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瑞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 年度臺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度訴字第151號、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8、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 月,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及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 至8、10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附表編號1、2、4、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