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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菊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菊江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菊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可知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聲請人所聲請定執行刑之30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30),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