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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菊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翟英琦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信安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0號、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104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蘇菊江、翟英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㈠撤銷部分,蘇菊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㈢、上開㈠撤銷部分,翟英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㈣、蘇菊江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5該罪)。

㈤、合併定應執行刑(蘇菊江部分):蘇菊江上開㈡所處之刑與㈣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伍包(驗餘後淨重總計拾肆點玖叁肆柒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翟英琦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合併定應執行刑(翟英琦部分):翟英琦上開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菊江連帶追徵其價額。

㈦、潘信安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關於蘇菊江、翟英琦2人部分(關於蘇菊江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時、地,犯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蘇菊江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9頁正面):

㈠、蘇菊江、翟英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翟英琦於民國(下同)104年間持蘇菊江交付款項,先後2次前往宜蘭縣○○鎮某處,向賴庭輝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以蘇菊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24部分)分工與附表一編號1至24各販賣對象聯絡交易,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明等6人(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及販賣價格、收取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翟英琦並將所取得款項全部交予蘇菊江。

㈡、蘇菊江另基於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向劉祈薇販入海洛因後,另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時、地,與吳玉麟達成合意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之際,適為警查獲,未及交付海洛因而不遂。

二、關於潘信安部分:潘信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張秀卿先後於104年4月8日下午18時27分許及同日下午18時41分許,撥打潘信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潘信安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同赴花蓮縣○○市○○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潘信安即將乙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張秀卿,並當場收受張秀卿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對價,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秀卿1次。

三、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循通訊監察所得情報資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㈠、先於104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往蘇菊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賃居處拘獲蘇菊江,並當場起出如附表二所載之物。

㈡、嗣花蓮縣警察局再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7時許,至翟英琦、潘信安2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居所內拘獲翟英琦、潘信安2人,並當場起出附表三所載之物。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蘇菊江、翟英琦、潘信安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3月15日行公判審理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98頁正面、第206頁反面、第219頁正面):

㈠、被告蘇菊江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25部分,除編號5、17、23、24該4罪部分外,被告蘇菊江全部認罪。關於被告蘇菊江認罪部分,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及價格等,均如附表一所載。

㈡、被告翟英琦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翟英琦均認罪。關於被告翟英琦認罪部分,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及價格等,均如附表一所載。

㈢、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蘇菊江、翟英琦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賴庭輝,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25部分,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蘇菊江雖有供出上手劉祈薇,但因通訊監察中,司法機關業已知悉劉祈薇姓名、特徵等,與被告蘇菊江之供出無因果關係,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04年4月8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安認罪。

㈦、被告潘信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04年4月8日該次犯行),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同時該次犯行被告潘信安亦未供出毒品來源供司法機關查獲,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三、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3月15日行公判審理程序,被告蘇菊江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第198頁正面、第219頁正面):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蘇菊江有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後,在○○市○○○○街00號5樓之6樓下,交付1小包毒品海洛因予陳祺昌,被告蘇菊江該次有無向陳祺昌收取海洛因毒品對價?被告蘇菊江該次行為應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論擬?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蘇菊江有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後,在花蓮○○醫院附近,交付價值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達,被告蘇菊江該次有無向李明達收取1千元對價?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蘇菊江有無於104年3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後,在○○市○○路000巷00號交付一小包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淑娟?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蘇菊江有於104年4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市○○○○街00號0樓之0,交付一小包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淑娟,被告蘇菊江該次有無向賴淑娟收取毒品對價?被告蘇菊江該次行為應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論擬?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蘇菊江有供出毒品上手來源,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是否得減輕其刑至2/3?

㈥、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蘇菊江、翟英琦、潘信安3人認罪部分):關於本案被告蘇菊江、翟英琦、潘信安3人認罪部分,經徵詢二造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及衡量訴訟經濟上之負擔(青柳文雄等人共著,〈註釋刑事訴訟法第3卷〉,昭和56年5月10日初版3刷,第453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關於認定事實欄僅列出證據標目(表示特定證據之標題、稱呼),爰不一一敘述證據內容及其信用性,合先敘明。

㈠、關於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認罪部分:

1、被告蘇菊江自白(警卷㈡第4頁至第31頁、警卷㈢第2頁至第6頁,他262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7頁、第148頁,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20頁、第221頁,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49頁正面、第219頁正面)。

2、被告翟英琦自白(警卷㈡第63頁至第80頁,他262號卷第134頁至第137頁、他343號卷第159頁、第160頁,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34頁、第220頁、第221頁、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第149頁正面、第151頁)。

3、證人曾志明證述(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警卷㈡第152頁至第161頁,他262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4、證人陳祺昌證述(即關於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其中另涉及被告翟英琦附表一編號5部分)(警卷㈡第167頁至第178頁,他262號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5、證人王勝南證述(即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部分)(警卷㈡第182頁至第201頁,他262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6、證人吳玉麟證述(即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25部分)(警卷㈠第192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10頁,他262 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7、證人李明達證述(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其中另涉及被告翟英琦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警卷㈠第177頁至第188頁,他26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8、證人賴淑娟證述(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2部分,其中另涉及被告翟英琦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警卷㈠第138頁至第156頁,他262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

9、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213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35頁、第419頁至第441頁)。

、附表二編號7:電子磅秤1台(警卷㈠第43頁)。

、附表二編號8:分裝袋1包(警卷㈠第43頁)。

、附表二編號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警卷㈠第43頁)。

、附表二編號2:海洛因25包(被告蘇菊江向上手劉祈薇販入,未及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5之吳玉麟,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又扣案25包白粉,經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乙節,亦有○○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偵2218號卷第19頁、第20頁)。

、關於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之自白得相互作為本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補強證據之理由,本院說明如下:按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目的厥為防止偏重自白,而有導致誤判之風險,蓋因受追訴之共犯(共同被告)時有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而以自己利益為本位為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辜之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基於非本意為供述之風險。尤其,共犯(共同被告)並未經具結以偽證責任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因此,自不能僅憑共犯(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惟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如得以補強被告本人之自白時,自非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於補強證據本身固須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有關補強證據之種類,法律並無加以限制,縱為共犯(共同被告)之供述,如得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7月14日判決、7月19日判決,第二小法庭23年12月4日判決參照)。

、綜上,關於蘇菊江、翟英琦2人認罪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潘信安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潘信安自白(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2頁,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198頁正面、第206頁反面)。

2、證人張秀卿證述(警卷㈠第160頁至第174頁,他262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78頁至第86頁)。

4、附表三編號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警卷㈠第122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5、綜上,關於潘信安認罪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蘇菊江否認犯行之附表一編號5、17、23、24該4罪部分)(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219頁正面)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蘇菊江不爭執有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後,在○○市○○○○街00號0樓之0樓下,交付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祺昌,惟矢口否認該次有向陳祺昌收取海洛因毒品對價,本院卷第150頁正面):

1、被告蘇菊江對於伊有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後,在○○市○○○○街00號0樓之0樓下,交付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祺昌,並向陳祺昌收受2500元乙節,業據被告蘇菊江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原審卷㈡第44頁正面)。

2、證人陳祺昌先後證稱如下:

⑴、於104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內容中你與蘇菊江談論何事?」是要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問:承上,你是向蘇菊江購買何種毒品?」該次交易有無完成?交易量及金額為多少?是何人將毒品親自交付給你?」是向蘇菊江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有完成,這次交易金額好像是2千塊,量應該也是8分之1的量,也是蘇菊江本人交付給我的。)(警卷㈡第174頁、第175頁)。

⑵、於104年4月27日偵訊結證稱:(「問:〈提示104年3月12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蘇菊江之對話?內容為何?」這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我直接到蘇菊江位於○○市○○○○街的住處樓下,由蘇菊江拿海洛因給我,我用2500元的代價向她購買海洛因,數量為「八一」,海洛因都是用透明夾鍊袋裝。)(他262號卷第190頁)。

⑶、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104年3月12日分別在早上11點2分14秒、5點13分14秒兩通電話,是否相約要見面?」是的。);(「問:記得相約見面要做什麼事情?」要跟她買東西。);(「問:你買東西有付錢嗎?付多少錢?」我記得是2千元左右。);(「問:〈請求提示他262卷190頁證人陳祺昌偵查筆錄)你稱用2500元購買,與你剛剛及同日在警察局所述2千元不同?」時間已經很久了,應該是2千元上下,但是正確的數目已經忘了。);(「問: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都是104年4月27日製作,為何有上開差異?」通常正確的金額應該是2千5百元,我之前都是跟她買2千5百元。);(「問: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這次,蘇菊江確實有拿一小包的海洛因給你,你也有交2500元現金給他?」是的。);(「問:你給蘇菊江這2500元,就是你跟她買海洛因毒品的錢?」是的。不是調貨,也不是共同去買的。);(「問:八分之一的量是指何意?〈提示警二卷第195頁〉」是指一公克的八分之一。我如果有跟她交易,都是買這個量。)(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

3、又104年3月12日被告蘇菊江與證人陳祺昌通訊內容如下:

⑴、蘇菊江:喂。陳祺昌:找我。蘇菊江:哦,找,我在外面了,我下午才能到哦。陳祺昌:是哦。蘇菊江:我要出門啦,我要出去,我下午才到。陳祺昌:好,好。蘇菊江:(背景聲:蘇菊江他的是軟的還是硬的)(警卷㈡第173頁、第174頁)。

⑵、蘇菊江:喂。陳祺昌:哈囉,阿嫂。蘇菊江:哦,好,好。陳祺昌:吼(警卷㈡第174頁)。

4、綜合上開1至3之證據可知:

⑴、被告蘇菊江與證人陳祺昌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14秒通話結束後,2人有在○○市○○○○街00號0樓之0樓下,交付1小包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祺昌。

⑵、證人陳祺昌同時有交付2500元海洛因毒品代價予被告蘇菊江。

5、至於被告蘇菊江固另辯稱:證人陳祺昌於104年4月27日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毒品對價不一,實難援此變遷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蘇菊江於104年3月12日該次有收受證人陳祺昌所交付之海洛因毒品對價云云。惟查:

⑴、104年3月12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證人陳祺昌係交付2500元予被告蘇菊江乙節,迭據證人陳祺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卷。

⑵、證人陳祺昌另證稱:104年3月12日該次亦是1/8的量,如果有與被告蘇菊江交易毒品都是買這個量,價格為2500元(警卷㈡第175頁、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查本案證人陳祺昌計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之時、地,先後4次向被告蘇菊江購買海洛因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6該3次之金額均為2500元,是對照證人陳祺昌之先後數次交易情形及上開證詞(均是購買1/8的量),應認104年3月12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證人陳祺昌應係交付2500元予被告蘇菊江。

⑶、按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何況,犯罪多係一異常之體驗歷史事實,由於犯罪時間稍縱即逝,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是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之齟齬相間,實是相當相當的罕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況且,審究供述證據之信用性時,毋寧應著重其基本核心部分,如過度拘泥於枝微末節,或以細微枝節部分略有歧異,矛盾、疑問、不自然或曖昧為由,即立即排除相一致之供述基本部分,於採證取捨證據上,亦要難認為無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6年10月29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2月7日判決參照)。況以證人前後供述變遷矛盾為由,即率認證人之供述全無信用性,要難認係一中肯之論述,亦難認無過於率斷之虞。法官之工作即在於:從基於種種原因及動機,無意識或有意識夾雜摻和真實與虛偽之供述當中,發現掌握真實,法官固得由同一人相互矛盾供述中認定其中一版本為真,或同時否定前後矛盾二版本,但矛盾二供述並不會當然相互抵銷而歸於零(日本最高裁判所田中耕太郎裁判官於同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4年8月10日判決所出具意見書參照)。從而,被告蘇菊江方面以證人陳祺昌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毒品代價不一,逕認證人陳祺昌之證詞不足採信,要難認係一中肯之質疑。

㈡、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蘇菊江不爭執有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後,在花蓮○○醫院附近,交付價值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達,惟矢口否認有向證人李明達收受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價,本院卷第150頁正面、第151頁正面)。

1、被告蘇菊江對於伊有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後某時,在花蓮○○醫院附近,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明達,並向李明達收受1000元乙節,迭據被告蘇菊江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時供承在卷(他262號卷第129頁、第130頁、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原審卷㈡第44頁正面)。

2、證人李明達於104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4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內容為何?」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花蓮○○醫院附近,由蘇菊江過來,我以一千元的代價跟她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大姊就是指蘇菊江,因為她年紀比較大。)(他262號卷第30頁)。

3、此外,復有被告蘇菊江與證人李明達聯絡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

4、至於證人李明達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判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變遷稱:104年3月25日該次確實有與被告蘇菊江見面,惟係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蘇菊江,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正面),惟查:

⑴、被告蘇菊江自承,104年3月25日該次,有與證人李明達於花蓮○○醫院附近,交付價值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明達,全未提及與證人李明達間有所謂的因保險業務交付保險費事宜(本院卷第150頁正面、第151頁正面)。

⑵、證人李明達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判審理時另結稱:(「問:當天〈按即104年4月20日〉檢察官是在下午3點55分訊問?」對。);(「問:檢察官有無對你刑求或強迫要求你怎麼說?」都沒有。);(「問:檢察官有無用強迫脅迫或其他方式要你說?」都沒有。)(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是104年3月25日該次2人見面之目的果係為處理保險費交付事宜,且於檢察官未施加壓力情況,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干擾下,證人李明達為何不將實情道出?為何要編飾該損人又不利己之謊詞?

⑶、又經質以:(「問:是否記得蘇菊江介紹那位客戶的保險業務?」我忘記了。);(「拿了多少錢?」我也忘記了)(本院卷第202頁正面)。足見,證人李明達對於所謂的交付保險費事宜之核心事項(介紹那位客戶、交付多少保險費等)均以「忘記了」一詞,含糊帶過,其事後翻異之詞,籠統模糊不明確,顯有迴避閃爍之情,自難遽加採信。

⑷、況證人李明達於104年4月20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該日與被告蘇菊江聯絡,係為購買毒品(警卷㈠第184頁至第187頁)。

⑸、查證人李明達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判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上開不合理、反常識之處,已如前述,尚難遽加採信。至於證人李明達104年4月20日警詢時固另證稱,104年3月25日當日因被告蘇菊江沒有毒品,故沒有完成交易(警卷㈠第185頁、第186頁)。然查,被告蘇菊江有於104年3月25日當日交付1小包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李明達乙節,業據被告蘇菊江於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0頁正面、第151頁正面),足認,證人李明達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蘇菊江之詞不足採信。

⑹、104年3月25日該次證人李明達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蘇菊江,業據證人李明達於偵訊時結稱在卷(他262號卷第30頁)。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被告蘇菊江自承係以1兩2萬元購入,他262號卷第130頁),販賣或交付毒品復須承受重刑追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菊江與證人李明達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蘇菊江豈會輕易無償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達?足證,被告蘇菊江辯稱,104年3月25日當日,伊未向證人李明達收受1000元毒品代價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㈢、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

1、被告蘇菊江對於伊有於104年3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後某時,104年4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後某時,先後各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賴淑娟,並各向證人賴淑娟收受2000元乙節,迭據被告蘇菊江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時供承在卷(他262號卷第129頁、第130頁、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原審卷㈡第44頁正面)。

2、證人賴淑娟先後下述時間,證述如下:

⑴、104年4月20日偵訊:(「問:〈提示104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內容為何?」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我○○市○○路住處,由蘇菊江過來,我以約二千元的代價跟她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問:〈提示104年4月12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內容為何?」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蘇菊江的男友位於○○市○○國小附近住處,我以約二千元的代價跟她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他262號卷第79頁)。

⑵、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判:(「問:〈請求提示他344卷第77-81頁證人賴淑娟偵訊筆錄〉當時你具結後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問:第80頁檢察官提示通訊譯文給你看,你有承認104年3月29日、104年4月12日跟蘇菊江交易安非他命壹包2千元成功時間、地點也都詳述清楚,有何意見?」我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當然要說實在。);(「問:你在偵查中所言都是實在的?」實在。);(「問:你在偵查中有供述,蘇菊江於104年3月29日、104年4月12日各拿壹包安非他命給你,你有各交付2千元,上開所述是否實在?」這麼久的時間了。好像有給又好像沒有給蘇菊江,好像有說讓我欠沒有關係。應該是以我在偵查中所講的為準。)(本院卷第205頁正反面)。

3、證人賴淑娟偵訊中之證詞具信用性之理由:

⑴、104年3月29日當日被告蘇菊江與證人賴淑娟間確有以電話密集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證人賴淑娟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判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上開3通電話能否指出哪一段話是談到安非他命?〈提示〉」應該是6點29分那一通有談到安非他命,也就是洗澡那部分〈第3通〉。)(本院卷第204頁正面)。又104年4月12日當日,被告蘇菊江與證人賴淑娟間有聯絡相約見面,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警卷㈠第153頁)。

⑵、被告蘇菊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有與證人賴淑娟為附表一編號23、24該2次毒品交易行為(他262號卷第129頁、第130頁、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原審卷㈡第44頁正面)。

⑶、104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當日,偵訊檢察官並無以行求、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證乙節,亦據證人賴淑娟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足見,證人賴淑娟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外在壓力扭曲壓縮。

⑷、證人賴淑娟另證稱:與被告蘇菊江間如姐妹般的關係,被告蘇菊江蠻照顧伊(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是從證人賴淑娟之證詞可知,伊與被告蘇菊江間既有如同姐妹般之關係,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外在干擾,則以證人賴淑娟與被告蘇菊江間如姐妹般之關係衡之,證人賴淑娟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故意編撰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蘇菊江?

⑸、至於證人賴淑娟固另又證稱:係因伊於警察局都已經承認了,所以到檢察官那裡只好延續這樣講(本院卷第206頁正面),然查,證人賴淑娟於警詢時並未證稱,104年3月29日、4月12日被告蘇菊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卷㈠第150頁至第154頁),益足見,證人賴淑娟證稱,伊係為延續警局時證述,始不得不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證述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關於被告蘇菊江所涉附表一編號5、17、23、24該4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菊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蘇菊江、翟英琦所為,各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14該14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5至24該10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5該罪)。

㈡、證人吳玉麟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地,當場應允購買海洛因,並支付價款後,然尚未取得海洛因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玉麟於104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在卷(他262號卷第102頁),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蘇菊江就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該當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蘇菊江、翟英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蘇菊江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該犯行,被告翟英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潘信安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3人於實施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實施之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刑法有加重、減輕者其理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被告翟英琦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正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未遂減輕部分:被告蘇菊江就附表一編號25該次犯行於尚未交付海洛因毒品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蘇菊江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翟英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蘇菊江所犯附表一編號25該次犯行遞減輕其刑)。

㈣、關於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來源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蘇菊江、翟英琦於於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上手來源為賴庭輝,並因而查獲(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翟英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構成累犯,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蘇菊江單獨犯附表一編號25該次犯行,被告蘇菊江雖有供出毒品上手劉祈薇,惟因通訊監察中,司法機關業已知悉劉祈薇姓名、特徵等,與被告蘇菊江之供出無因果關係,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就該部分(附表一編號25)應認尚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㈤、另被告潘信安部分,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有自白犯行(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2頁,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198頁正面、第206頁反面),惟因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警卷㈠第98頁至第113頁,他262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他344號卷第161頁、第162頁,本院卷第150頁正面),自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信安就犯罪事實欄二該次犯行,亦未供出毒品上手來源(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150頁正面),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㈥、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3、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4、本院審酌:針對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業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蘇菊江部分,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考量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3人之年齡、性格、行狀、環境、毒品犯罪罪質、動機、方法、次數、結果、擴散漫延毒品對社會所生影響不輕,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認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對被告3人,爰均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關於不應沒收而宣告沒收部分:

1、關於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4)、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6)該3支行動電話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24該24次犯行,除編號24是證人賴淑娟撥打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外,其餘各次犯行各買家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業據被告蘇菊江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正面),原判決就與本案無涉之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4)、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6)該3支行動電話均宣告沒收,尚難認為允洽。

⑵、未扣案之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實施附表一編號24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2頁正面),與附表一編號1至23該23次犯行無涉,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23該23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應難認為允洽。

2、關於鐵盒6個(附表二編號9):扣案鐵盒6個,係被告蘇菊江食用糖果所剩,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原判決亦予宣告沒收,尚難認為允洽。

3、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6包部分(附表二編號1):扣案16包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固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偵2218號卷第19頁、第20頁)。惟該1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蘇菊江為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無涉,業據被告蘇菊江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正面),原審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亦難認為允洽。

㈡、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連帶」沒收部分:

1、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

2、查附表一編號1至24該2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元,係由被告蘇菊江取得,被告翟英琦並無取得分文乙節,業據被告翟英琦、蘇菊江於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該24次犯行,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諭知被告翟英琦與被告蘇菊江連帶沒收,依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為允洽。

九、駁回被告潘信安(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蘇菊江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潘信安、蘇菊江有多起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潘信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菊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0頁、第118頁),被告潘信安、蘇菊江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7月,尚難認有量刑失諸過重,或違反內部界限之情,是被告潘信安、蘇菊江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2人該部分之上訴。

十、就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4該2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刑度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漠視我國對毒品犯罪(尤其是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採取嚴罰之犯罪抗制態度(向毒品宣戰之刑事政策),並輕視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反覆透過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使購毒者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及受毒癮制約者在不得不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狀下,進入其等生活領域內,使其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曝露於法益侵害之高度風險中,此外由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往往被投入下次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成本,亦可能被用於走私、買賣槍枝或洗錢,而有促成組織犯罪之高度可能,因此販賣毒品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亦不可謂不重大。

2、併兼衡: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9頁),被告蘇菊江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翟英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翟英琦自始坦承犯行,被告蘇菊江坦承部分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蘇菊江、翟英琦於犯罪結構中扮演之角色、地位、貢獻等,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3、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2/3,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至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1/2後(至少)為7年6月有期徒刑,如減輕2/3後,(至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至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1/2,(至少)為1年9月,減輕2/3後,(至少)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足見,原審就附表一各罪為量刑時,已考量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1/2以上2/3以下。

⑷、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判決書末段毋須引用,且所謂「得減至2/3」,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2/3,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足見,原審於2/3減輕極限限度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難認為違法。

⑸、綜上,被告蘇菊江選任辯護人辯稱,原審未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幅度,僅減輕1/2幅度之內,尚難認無誤會,併此敘明。

4、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

⑴、量刑均衡係進行量刑作業時之一大基本原則,量刑均衡除包含「相對均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均衡)外、亦包括「絕對均衡」(與犯罪重大與否間之均衡)。又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適決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

⑵、查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一般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適量定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之應執行刑。

⑶、次查,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每次參與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所得價金不高,本院認基於犯罪防止及犯罪者社會復歸之目的主義,爰就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⑷、又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分別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蘇菊江犯25罪,被告翟英琦犯24罪),經本院審酌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消極的一般預防論」(透過處罰犯罪行為者產生威嚇作用,預防犯罪),「積極的一般預防論」(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被動搖之法秩序,事後確認法平和,平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特別預防論」(經由施加刑罰制裁之苦痛,使犯罪行為者產生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覺醒機能,利用自由刑之執行,將犯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隔離機能,透過刑罰改善、教育犯人,產生復歸社會之教育機能)等刑罰理論(遠藤邦彥,〈第1量刑に關する總論的檢討.1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的檢討〉判例タイムズ第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14頁、第15頁),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尚難認有失之過酷,或違背量刑相當原則之情。是被告蘇菊江援依案例事實不同之個案,認原審對被告蘇菊江之量刑(含定執行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非中肯之指摘。

十一、沒收部分:

㈠、扣案海洛因共25包(附表二編號2)(驗餘後淨重總計14.9347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5只),為被告蘇菊江為供賣出所販入,且意圖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時、地販賣交付予證人吳玉麟,業據被告蘇菊江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蘇菊江、翟英琦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3各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二編號10)、為被告蘇菊江所有供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23各該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二編號11),則係被告蘇菊江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4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菊江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正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各均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號(含SIM卡)(附表二編號11)行動電話1支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物不予宣告連帶沒收之理由: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第7315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電子磅秤1台係用以秤毒品重量,整理後分裝毒品所使用,附表二編號8分裝袋1包係分裝後所剩餘,均為被告蘇菊江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蘇菊江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屬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使用之物,應均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附表二除上開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外,及附表三(除編號2: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㈤、被告蘇菊江如附表一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款,為其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國│地點(花蓮縣│販賣對象│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104年)   │花蓮市)    │        │                          │
 ├─┼─────┼──────┼────┼─────────────┤
 │  │3月6日11時│○○○○街00│曾志明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30分許至同│號0樓之0樓下│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  │
 │  │日13時29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許間某時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2 │3月9日19時│○○○○街00│曾志明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48分許後某│號0樓之0樓下│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  │
 │  │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3 │3月1日10時│○○○○街00│陳祺昌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40分許後某│號0樓之0樓下│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  │
 │  │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4 │3月11日18 │○○○○街00│陳祺昌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9分許  │號0樓之0樓下│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5 │3月12日17 │○○○○街00│陳祺昌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3分許  │號0樓之0樓下│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6 │4月13日9時│○○○○街00│陳祺昌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55分      │號0樓之0樓下│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7 │2月26日12 │○○○○街00│王勝南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6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8 │3月7日18時│○○○○街00│王勝南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9 │3月20日15 │○○○○街00│王勝南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9分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10│3月25日某 │○○○○街00│王勝南(│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        │號0樓之0    │本次已交│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  │
 │  │          │            │付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但尚未取│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得買賣毒│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品對價)├─────────────┤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1│3月1日12時│○○○○街00│吳玉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52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2│3月3日11時│○○○○街00│吳玉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45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3│3月4日11時│○○○○街00│吳玉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4│3月23日11 │○○○○街00│吳玉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37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5│3月23日16 │花蓮○○醫院│李明達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16分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6│3月24日9時│○○○○街00│李明達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分許後  │號0樓之0樓下│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7│3月25日11 │花蓮○○醫院│李明達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分許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某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8│2月26日17 │○○路000巷 │賴淑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2分許  │00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9│3月3日16時│○○○○街00│賴淑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分許後某│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20│3月10日17 │○○路000巷 │賴淑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5分許  │00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21│3月15日16 │○○○○街00│賴淑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1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22│3月20日17 │○○○○街00│賴淑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2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23│3月29日18 │○○路000巷 │賴淑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9分許  │00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24│4月12日10 │○○○○街00│賴淑娟  │蘇菊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8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電│
 │  │          │            │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  │          │            │        │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翟英琦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翟英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蘇菊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25│4月20日11 │○○○○街00│吳玉麟  │蘇菊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時30分許  │號0樓之0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伍包│
 │  │          │            │        │(驗餘後淨重總計拾肆點玖叁│
 │  │          │            │        │肆柒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
 │  │          │            │        │包裝袋共貳拾伍只)均沒收銷│
 │  │          │            │        │燬。(原判決所處罪名及宣告│
 │  │          │            │        │刑)                      │
 └─┴─────┴──────┴────┴─────────────┘
附表二:
┌─┬────────┬──┬──┬────┬─────┐
│編│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考      │
│號│                │    │    │        │          │
├─┼────────┼──┼──┼────┼─────┤
│1 │安非他命        │包  │16  │蘇菊江  │          │
├─┼────────┼──┼──┼────┼─────┤
│2 │海洛英(驗餘後淨│包  │25  │蘇菊江  │          │
│  │重總計14.9347公 │    │    │        │          │
│  │克,含難以完全析│    │    │        │          │
│  │離之分裝袋共25只│    │    │        │          │
│  │)              │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蘇菊江  │廠牌:    │
│  │卡0000000000號1 │    │    │        │SAMSUNG   │
│  │張)            │    │    │        │(白色)  │
├─┼────────┼──┼──┼────┼─────┤
│4 │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蘇菊江  │廠牌:    │
│  │卡0000000000號1 │    │    │        │COOLPED   │
│  │張)            │    │    │        │(白色)  │
├─┼────────┼──┼──┼────┼─────┤
│5 │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蘇菊江  │廠牌:    │
│  │卡0000000000號)│    │    │        │SAMSUNG   │
│  │                │    │    │        │(黑色)  │
├─┼────────┼──┼──┼────┼─────┤
│6 │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蘇菊江  │廠牌:    │
│  │卡0000000000號1 │    │    │        │NOKIA     │
│  │張)            │    │    │        │(黑綠色)│
├─┼────────┼──┼──┼────┼─────┤
│7 │電子磅秤        │具  │1   │蘇菊江  │          │
├─┼────────┼──┼──┼────┼─────┤
│8 │分裝袋          │包  │1   │蘇菊江  │          │
├─┼────────┼──┼──┼────┼─────┤
│9 │鐵盒            │個  │6   │蘇菊江  │          │
├─┼────────┼──┼──┼────┼─────┤
│10│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蘇菊江  │廠牌:    │
│  │卡0000000000號1 │    │    │        │NOKIA     │
│  │張)            │    │    │        │(紅色)  │
├─┼────────┼──┼──┼────┼─────┤
│11│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蘇菊江  │該支行動電│
│  │卡0000000000號1 │    │    │        │話未據扣案│
│  │張)            │    │    │        │,惟為行文│
│  │                │    │    │        │方便,列於│
│  │                │    │    │        │附表二之末│
└─┴────────┴──┴──┴────┴─────┘
附表三:
┌─┬────────┬──┬──┬────┬─────┐
│編│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考      │
│號│                │    │    │        │          │
├─┼────────┼──┼──┼────┼─────┤
│1 │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翟英琦  │廠牌:    │
│  │卡0000000000號1 │    │    │        │SIMPLE    │
│  │張、0000000000號│    │    │        │(白色)  │
│  │1張)           │    │    │        │          │
├─┼────────┼──┼──┼────┼─────┤
│2 │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潘信安  │廠牌:    │
│  │卡0000000000號1 │    │    │        │蝴蝶機    │
│  │張)            │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 │支  │1   │潘信安  │廠牌:    │
│  │卡0000000000號1 │    │    │        │hTC       │
│  │張)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