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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我益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我益因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1)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考量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2)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中,「102.04.04─102.04.12」之記載,應為「102.04.01─102.04.12」之誤寫,見執行卷第41頁判決編號7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後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於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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