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帟呈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1、8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2、3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帟呈、姜智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帟呈先以電話與高勗庭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後,復與姜智龍聯繫,最後由姜智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勗庭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勗庭3次(2人分工方式、犯罪經過、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劉帟呈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至同日早上8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智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事宜,於當日上午8時2分許先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試用後,彼此續以前揭門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劉帟呈因而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7-11統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姜智龍,並向姜智龍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後因姜智龍發現數量不足,劉帟呈接續於同日稍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補足所缺數量。嗣經警方於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拘提姜智龍到案後,依姜智龍之供述,於翌(14)日上午9時許,逕行拘提劉帟呈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附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二部分,就共同被告姜智龍審判外之陳述,除同意姜智龍107年6月14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外,否認姜智龍其餘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審酌:姜智龍於原審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陳述,乃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其於107年6月14日偵訊,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無法提出前開偵查供述證據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至姜智龍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爭議部分,係指證劉帟呈有為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姜智龍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姜智龍此部分警詢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姜智龍於偵查具結指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核與警詢所述亦大致相符,當可以姜智龍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判斷之依據,無礙真實發現,尚無恢復姜智龍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然該部分筆錄,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2項復規定甚明。經查:犯罪事實二所依憑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察機關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執行製作。惟該通訊監察書乃針對姜智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花蓮地院針對姜智龍持用之門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一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3頁),而非針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進行偵查。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販賣毒品予姜智龍,並非與姜智龍共犯,姜智龍就該部分僅係證人之地位。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所依據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證據資料。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而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審酌:警方本在執行姜智龍販毒案件之調查,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對姜智龍執行通訊監察,蒐查後,也確實查獲姜智龍販毒事證,可認警方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劉帟呈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劉帟呈因姜智龍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姜智龍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隱私權之侵害有限,併已為法院核發另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是以,本件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被告與姜智龍間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然經衡酌被告隱私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賦予證據能力,應無違比例原則之疑慮,而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憑據。
四、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姜智龍及毒品買受人高勗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監視紀錄影像擷圖、被告與高勗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姜智龍所使用之姜鴻昇花蓮郵局帳戶資料、高勗庭通聯紀錄等附卷,暨扣案之姜智龍手機1支可參(詳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審理筆錄所載證據),被告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印證,應係屬實,堪可採信。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沒有收錢,因之前姜智龍都會請他施用,所以這次換伊回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含上訴理由):㈠姜智龍前後證述歧異,於原審復坦承是挾怨報復方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是姜智龍證詞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㈡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姜智龍收取對價1000元之事實。㈢被告無販毒前科,反觀姜智龍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次數高達34次,對象有11人(包括被告),足見姜智龍係常態性販毒之人,何須向被告購毒?㈣依姜智龍偵查所述,其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低於市價,被告實可留作己用,毋須低價出售,縱認被告確有收取1000元,也應無營利意圖。
㈤姜智龍先前會無償請被告施用毒品,本次係因被告承諾會給付1公克的量,所以姜智龍事後才會計較重量。㈥倘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予姜智龍,何須於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姜智龍再次詢問時,不直接出賣,而係回答:「不然我問他看看好了」、「你知不知道草莓出很貴」。㈦至被告先前誤稱本次轉讓之毒品為愷他命,係因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與姜智龍對話冗長,曾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加以被告應訊時有施用毒品,記憶不清,又時逾半年,方為錯誤之供述。
三、認定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一)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所需之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姜智龍之證詞內容及評價:
⑴姜智龍於107年6月14日偵訊證稱:附表二所示譯文是伊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是講到當天本來伊要與被告一起去臺東,但後來被告自己去。被告從臺東回來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伊等當天早上見面時,被告拿一顆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試用,沒有收錢,並問伊還有人要嗎?當天早上10點許,伊又打給被告,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的7-11統一超商見面,伊拿1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給的量不夠。離開後,伊秤重約只有0.7公克,伊有叫被告補足數量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0頁);於原審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試用,後來,伊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試用後,覺得被告帶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藥效比較好,所以就跟被告買。伊就只有跟被告買過這一次等語(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姜智龍自承僅向被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前開筆錄記載,其於偵查及原審應訊時,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有提示附表二所示譯文供其回憶,姜智龍當無混淆誤認之理,此從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可證,是姜智龍前揭陳述,查無重大瑕疵可指。
⑵姜智龍嗣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這次是被告免費請伊施用,他答應要給伊1公克等語(原審卷第98頁),就價金給付部分,雖呈現前後不一之重大歧異。然而,審酌:姜智龍先前陳述,均一再明白表示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未有遷異。依卷證來看,姜智龍固為販毒者,也販賣多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然姜智龍就此次為何花費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說明原因(即試用後,覺得被告帶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藥效較好)。復稱:附表二編號1譯文「不是說要一起去的嗎」,是去找被告的朋友,當時被告要介紹他朋友給伊認識等語(原審卷第97頁)。被告自承當天前往臺東有向不詳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頁)。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也呈現被告於107年3月22日確有於臺東向不詳人士購買毒品後,再返回花蓮之跡證。析之上情,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在臺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藥頭),姜智龍應不相識,對該不詳藥頭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應無所悉。又姜智龍自103年間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癮性,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警卷二第9頁至第12頁);依卷證資料,姜智龍於本案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顯示姜智龍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性強烈。則姜智龍於107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試用被告當日甫自臺東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新貨後,覺得品質較佳,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以支付對價1000元方式,向被告購得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因自身需求,如同喜好咖啡、麵包之人,即便自營店面,猶會付費品嚐他人販售之產品,並無違常可言,遑論姜智龍乃毒品成癮者,不論本於自用或販售之需求,對其所稱「藥效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應趨之若鶩,足認姜智龍先前證稱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應符常情可信。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他情節,例如:被告先於早上8點多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早上10點又再交付約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後要求被告補足1公克等情,仍堅證不移(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正反面),故姜智龍嗣後僅就價金交付乙節翻異其詞,顯非自然。是經衡酌、比較姜智龍前後所述,當以其於原審審理期日之前所為之陳述,較符真實可採。
⑶姜智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當初伊會說跟被告買,是因為被告咬伊5條罪等語(原審卷第98頁)。然細觀姜智龍歷次供述,其於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3時35分警詢,即分別明確指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見警卷五第21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7頁,姜智龍所為有關犯罪事實二不利被告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僅作為駁斥被告辯解及姜智龍證詞憑信性之佐認,非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下同),核與其嗣後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內容亦無重大歧異。檢察官也是依姜智龍上開警詢指證,簽發逕行拘提拘票,指揮員警於翌(14)日上午9時許拘提被告到案(警卷五第90頁),足認早於被告到案前,姜智龍已為指證,並無姜智龍所稱遭被告指控才反控被告之情事。況且,姜智龍於107年6月13日警詢,併指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對姜智龍指證之犯罪事實一,均予認罪、不爭執;則姜智龍於同日警詢先後指證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何需一真一假?足見姜智龍上開所述,顯係事後翻供求為被告脫罪之說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信。
⑷綜上,姜智龍於原審審理時,突單就交付價金乙節翻異其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實不可信,當以其於偵查證詞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言較為可採。
⒉其次,姜智龍證述:當天先於早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再跟被告買1公克等語,適與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譯文,呈現被告與姜智龍於107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起陸續有簡訊、通話聯繫,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其等第一次見面(附表二編號3,下稱第一次見面),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二次見面(附表二編號8,下稱第二次見面)之對話內容相合,被告對於第一、二次有與姜智龍見面,並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等節,也都坦認,足認姜智龍所稱試用後再購買,並非無據,且與交易常情相符。進者,細繹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被告在凌晨4時11分許至4時57分許,先後傳送簡訊「身上有7個」、「你看有沒有人要」予姜智龍,姜智龍回以「一定有人要的嘛,但品質很重要」,被告則稱「試啊」;緊接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附表二編號2),復有(A為姜智龍,B為被告,下同):「B:我回來了。A:好,那你過來。B:過來是有要處理,還是怎樣。A:你就來再說麻。B:你要先講啊!A:還沒有,還沒,『東西』都還沒有好。B:好哇。A:要先試才知道。B:好。」上開譯文,雖未提及毒品種類,然從被告自承當日有於臺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花蓮(偵卷三第17頁),及其等第一、二次見面,被告均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從對話文義及其等之後客觀行為,堪認前開「7個」、「品質很重要」、「試啊」等暗語,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從譯文中,清楚可見乃係被告主動詢問「有沒有人要」,姜智龍邀被告相見,被告仍稱「過來是有要處理,還是怎樣」,句裡行間,均為販賣用語,全無免費提供之字義。而其等於第二次見面過後不久,被告又主動電詢「差多少」、「…我是要補給你的,我現在這邊就有了…」(附表二編號9),待姜智龍回以:「…不然我現在秤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然被告不待姜智龍回電,約隔5分鐘,便再次電詢不足數量為何(附表二編號10),2人於電話中討論差量,姜智龍更表示:「就真的是這樣,我沒有騙你」、「…我都沒有動,你等一下來看看」,若該次為無償轉讓,衡情被告應無於上午10時40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11時6分許,迫不急待連續「主動」詢問不足數量,甚且需「秤重」確認,彼此對於不足之數量,分毫計較。而姜智龍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要慎重地跟他說「我都沒有動,你等一下過來看」,如果是他送你的為何要這樣跟他說?)因為本來就不能動。」(原審卷第98頁反面),足見姜智龍對其等對話違常處,顯已拙於解釋。是以,不論從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對姜智龍稱「你看有沒有人要」、「過來是有要處理,還是怎樣」,交付後復隨即主動詢問姜智龍「差多少」、「我是要補給你」之對話,均係販賣毒品常見用語,足以補強姜智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價金交付情節,堪認被告於第二次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時,應有收取對價1000元之事實,灼然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下述辯解,均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⑴被告與姜智龍對話中固提及「B:…你也不用本錢,沒什麼。A:幹,你講那樣,好啦,拜拜。」(附表二編號10)。惟查:姜智龍案發時之住居所均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3頁,警卷三第164頁)。從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對話,可知姜智龍於對話時,係在花蓮縣新城鄉○○村友人住處,由旁人幫忙量秤被告第二次見面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故姜智龍友人當有可能參與該次購毒;參以姜智龍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其交付被告之1000元現金來源,係居間幫他人購毒或轉賣他人所得,均屬可能,故上開譯文所稱「不用本錢」之文義不明,尚難以此即全盤否定姜智龍證述價金交付之真實性。姜智龍於原審雖稱:被告是請伊施用,所以伊不用本錢,這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2頁),然姜智龍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情,前已敘明,所言也與附表二所示譯文上下文義不合,況姜智龍如非供己施用,可能另涉刑責,故其上開證述,難認無隱可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與姜智龍第二次見面交易時,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不久,被告主動詢問不足數量為何時,言談間已直言「…我是要補給你的,我現在這邊就有了」(附表二編號9)、「我直接從這邊補給你就好了」(附表二編號13),足見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參以2人於第二次見面前,姜智龍於電話中係稱「帶『一個』出來」(附表二編號6),其等對於第二次見面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公克,也都承認,可悉其等對話中『一個』,應係1公克之意。而被告於返回花蓮途中,傳送簡訊給姜智龍稱「身上有7個」、「你看有沒有人要」(附表二編號1),上開對話應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前已說明,足知被告自臺東攜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逾1公克,此亦與被告於譯文所稱「…我是要補給你的,我現在這邊就有了」、「我直接從這邊補給你就好了」等語相合。而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公克,是從交易量觀之,被告並非無貨量以完成交易之能力。復次,姜智龍於第一次見面已施用、收受被告自臺東買回之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品質已知悉明白,故姜智龍於附表二編號4詢問「褲子」之外觀、品質,「褲子」係指愷他命,乃其等所是認(原審卷第58頁、第97頁反面)。是其等於第二次見面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姜智龍應無再要求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故姜智龍之後再接連以電話詢問:「那個褲子」能否試用(附表二編號9)、「『那個』有沒有,要試一下」(附表二編號14)、「『那個』你問了沒?」(附表二編號15),經姜智龍多次詢問,被告回以:「你朋友要試的『那個』我拿到了。」(附表二編號16)、「它不是已經用在煙裡面」(附表二編號18),復接續對話:「A:你記得要帶來喔。B:帶,你說下午『那個』A:對、對、對啊。B:那個沒有了。A:好,這樣我知道,那「草莓」的你給他了。B:給了,給他了。A:看可不可以想辦法先弄一些來。」(附表二編號19),被告於該次(附表二編號19)對話方回以「不然我問他看看好了」、「你知不知道草莓出很貴」等語,依其等上開對話脈絡,附表二編號9、1
4、15、16、19所示譯文中所提及之「褲子」、「那個」,應係指愷他命,此亦與被告自承:伊沒有碰愷他命等語(偵卷三第16頁反面)互應,被告方需代為探詢愷他命貨源,是被告於對話中要向「草莓」詢價之毒品,難認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姜智龍等語,並不足採。
⒋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原與姜智龍相約共同前往臺東購毒,被告卻先行前往(偵卷一第117頁),被告是否欲獨占此毒品來源,已非無疑,姜智龍自無從知悉其購毒成本。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通知姜智龍「身上有7個」、「你看有沒有人要」(見附表二編號1),顯見有販賣之意,前已說明。而施用毒品者常見以獨占某毒品來源,以少量轉售方式,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免費毒品施用。本案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癮性,也知悉姜智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及銷售管道,其鋌而走險,遠赴臺東購毒(批貨),不論基於與姜智龍之交情、盼日後可以較低價格向姜智龍購毒或便利剩餘毒品銷售等原因,而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姜智龍,無違常情,縱姜智龍於原審證稱:當時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是2000元至2500元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然無從單憑被告低於市價出售即認被告未獲利而無營利意圖。從而,被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故意,堪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上訴後,雖聲請傳喚證人宋侑芸(綽號「草莓」),欲證明其於107年3月22日當天持有宋侑芸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日下午再向宋侑芸詢問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另傳喚證人姜智龍,證明當日姜智龍知悉被告要偷宋侑芸的甲基安非他命,姜智龍要求多偷一些給伊施用,被告承諾會給足1公克回報之前受惠。然審酌:㈠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時,有無販賣故意及有無收取對價。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為證人宋侑芸、當日下午有無再詢問宋侑芸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均無上開爭點之判斷不具關聯性,無助爭點之釐清與確認,核無必要。㈡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下午12時50分許警詢辯稱:當時姜智龍叫伊幫忙問有沒有愷他命,伊用自己的錢向綽號「橘子」的女子購買1000元愷他命,伊就叫姜智龍來找我等語(警卷五第14頁《左下角頁碼,下同》);同日晚上10時許偵訊時稱:附表二所示譯文是姜智龍叫伊幫忙找愷他命,伊打聽到一位「橘子」等語(偵卷一第126頁);於107年7月11日原審法院羈押調查時稱:附表二所示譯文,是講伊跟另一位朋友去臺東拿毒品回來,伊沒有玩愷他命,所以不知道這品質怎麼分,伊跟姜智龍有見面,姜智龍也有跟「橘子」見面,討論愷他命,姜智龍有意思要買,伊忘記姜智龍有沒有買等語(花蓮地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於107年8月13日偵訊時稱:附表二所示譯文是伊與姜智龍的對話,因姜智龍前一天要伊去幫他找愷他命,因此伊就開車載「橘子」到臺東去找他認識的藥頭,到了以後「橘子」自己下去買。在回來花蓮路上,伊在電話中幫「橘子」跟姜智龍說,一共拿了7公克,品質不錯,是小顆粒狀。後來伊載「橘子」到7-11統一超商與姜智龍見面,他們就自己在車上聊,伊不確定他們有無交易成功。伊當天有幫「橘子」拿1公克愷他命給姜智龍試用等語(偵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起訴後,於原審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稱:107年3月22日當天沒有交易毒品,伊是有去找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58頁)。基上,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顯有歧異,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探其所辯大致之意,係稱幫姜智龍尋找愷他命貨源,全然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非但於甫查獲時為如此陳述,事隔多月,甚且起訴後,仍如此辯解,則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被查獲時毒癮發作,且時隔已久,故先前供述才誤稱與第一、二次見面相關之毒品為愷他命等語,實不可採。被告見姜智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迴護之詞,然仍證稱被告於第一、二次見面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上訴後,方改稱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惟未收取對價等語,益見被告歷次所辯,顯屬狡展,委無足信。再者,本件乃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於107年9月18日已受委任(原審卷第50頁),陪同被告進行準備程序,被告與辯護人均清楚知悉起訴事實,當能依據卷證資料,進行充分討論,被告應無再誤會、混淆之可能。然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就「草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未反詰問姜智龍或與之對質,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及被告陳述內容,對此也隻字未提(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審審理時,已充分賦予被告與辯護人對質詰問證人姜智龍之機會,上訴後,當無任由其再傳喚姜智龍到庭配合演出劇本變更,以彌原審所述未臻完美之理,應認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悖於誠信,應不准許。基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收取對價之行為,彰彰甚明,依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如前,核無傳喚證人宋侑芸、姜智龍之必要,咸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次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姜智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均係同一筆販賣交易之試貨、磋商、交貨、補足差量之一部,其各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販賣毒品行為決意,客觀上均在同日為之,時、地緊密,侵害之法益同一,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妥適。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原審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案件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因該次訊問時檢察官尚未偵結提起公訴,自屬偵查中之自白;起訴後,被告並於法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坦承認罪,是該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依卷附事證,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3月及3年9月。就犯罪事實二,因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高勗庭係多年友人,因高勗庭不願與販毒者聯絡,被告始替高勗庭與姜智龍聯絡購毒及轉帳事宜,均由姜智龍交付毒品予高勗庭,被告非典型販毒之共犯,參與行為極低,未實際持有毒品,亦無法決定價格,最終獲取利益甚微,量刑卻與姜智龍僅差1個月,實嫌過高,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確有其情可憫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由姜智龍交付毒品予高勗庭,是上訴理由所稱「高勗庭不願與販毒者聯絡」,已見矛盾。又被告與姜智龍聯繫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其等於電話中提及:「被告:沒有啦,你給他含袋06就好了。姜:你要這樣子嘛?被告:我想一下喔,07好了啦。姜:到時候你回來才有辦法從中…(笑聲)。被告: 3千你不能給他太多啊,不然我以後沒得搞啊。」(警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對於販賣數量非無決定權。再者,證人高勗庭於附表一編號2,係先將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4000元轉匯予姜智龍,從中賺取1000元,依被告與姜智龍對話顯示:「姜:你要轉多少給我?被告:4。」、「被告:上次那個我沒賺,這次我賺1千,我不過份吧。」(警卷一第63頁反面),可知被告不但先行向高勗庭收取價金,甚且能決定從中獲利之金額。另參酌姜智龍於107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後,被告於同日即以電話通知姜智龍女友劉翠鳳:「盡可能先離開那個地」、「都先撤掉」等語(警卷一第3頁正反面),對此,被告也坦承係幫姜智龍轉告其女友趕快先離開該處(花蓮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30頁反面)。基上,足認被告與姜智龍交深匪淺,就犯罪事實一交易事項,也具有相當主導權,參與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顯較姜智龍輕微,應受非難性之程度,並無軒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再邀刑法第59條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違誤,所量之刑,也難認有何顯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則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非有理。至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上訴後空言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難認有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僅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龍1次,惟被告否認犯罪,辯詞視證據揭露情形而變異,未見悔悟,主觀法敵對意識甚堅,復查無特別原因,可認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應無依刑法第59條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 ├──┼────────────────┼────┼─────────┼────┤ │ 1 │107年4月9日下午1時許,由劉帟呈以│高勗庭 │甲基安非他命0.7 公│3,000元 │ │ │電話與高勗庭聯繫確認交易之時間、│ │克 │ │ │ │地點後,劉帟呈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姜智龍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由劉帟呈取│ │ │ │ │ │得價值約500元之毒品作為酬庸,在 │ │ │ │ │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生│ │ │ │ │ │活館,由姜智龍將毒品交付予高勗庭│ │ │ │ │ │並收取對價3,000元。 │ │ │ │ ├──┼────────────────┼────┼─────────┼────┤ │ 2 │107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由劉帟呈 │高勗庭 │甲基安非他命0.7 公│5,000元 │ │ │以電話與高勗庭聯繫確認交易之時間│ │克 │ │ │ │、地點後,劉帟呈以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姜智龍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勗庭匯款5,00│ │ │ │ │ │0元予劉帟呈,劉帟呈抽取1,000元之│ │ │ │ │ │酬庸後,再匯款4,000元至姜智龍之 │ │ │ │ │ │帳戶,其後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 │ │ │ │ │與7-11統一超商○○門市間之停車場│ │ │ │ │ │空地,由姜智龍將毒品交付予高勗庭│ │ │ │ │ │。 │ │ │ │ ├──┼────────────────┼────┼─────────┼────┤ │ 3 │107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由劉帟呈 │高勗庭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000元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勗│ │不詳) │ │ │ │庭聯繫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劉│ │ │ │ │ │帟呈聯絡姜智龍交付毒品,並約定由│ │ │ │ │ │劉帟呈取得價值約500元之毒品作為 │ │ │ │ │ │酬庸,其後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 │ │ │ │ │與7-11統一超商蓮陽門市間之停車場│ │ │ │ │ │空地,由姜智龍將毒品交付予高勗庭│ │ │ │ │ │並收取對價2,000元。 │ │ │ │ └──┴────────────────┴────┴─────────┴────┘ 附表二(出處:警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 ┌─┬─────┬─────┬──┬─────┬────────────────┐ │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 │號│(編號1至23│姜智龍(A) │ │劉帟呈(B) │ │ │ │通話日期均│ │ │ │ │ │ │為2018/3/2│ │ │ │ │ │ │2) │ │ │ │ │ ├─┼─────┼─────┼──┼─────┼────────────────┤ │1 │02:03:43 │0000000000│《 │0000000000│我目前在臺東 │ │ ├─────┼─────┼──┼─────┼────────────────┤ │ │04:03: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然後勒 │ │ ├─────┼─────┼──┼─────┼────────────────┤ │ │04:03:50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不是說要一起去的嗎?怎麼自己跑去│ │ ├─────┼─────┼──┼─────┼────────────────┤ │ │04:08: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要離開了 │ │ ├─────┼─────┼──┼─────┼────────────────┤ │ │04:10:33 │0000000000│ 》 │0000000000│去那 │ │ ├─────┼─────┼──┼─────┼────────────────┤ │ │04:10:55 │0000000000│ 《 │0000000000│要回花蓮了 │ │ ├─────┼─────┼──┼─────┼────────────────┤ │ │04:11: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記得帶一些回來分享喔 │ │ ├─────┼─────┼──┼─────┼────────────────┤ │ │04:11:58 │0000000000│《 │0000000000│身上有7個 │ │ ├─────┼─────┼──┼─────┼────────────────┤ │ │04:24:08 │0000000000│ 《 │0000000000│你看有沒有人要 │ │ ├─────┼─────┼──┼─────┼────────────────┤ │ │04:57:05 │0000000000│ 》│0000000000│一定有人要的嘛,但品質很重要 │ │ ├─────┼─────┼──┼─────┼────────────────┤ │ │04:57: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試啊 │ │ ├─────┼─────┼──┼─────┼────────────────┤ │ │04:58:02 │0000000000│ 》 │0000000000│你在路上了是嗎 │ │ ├─────┼─────┼──┼─────┼────────────────┤ │ │04:58: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嗯 │ │ ├─────┼─────┼──┼─────┼────────────────┤ │ │04:59:24 │0000000000│ 》 │0000000000│幾點到花蓮 │ │ ├─────┼─────┼──┼─────┼────────────────┤ │ │04:59: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6點左右 │ │ ├─────┼─────┼──┼─────┼────────────────┤ │ │05:00: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你直接來找我還是怎樣 │ │ ├─────┼─────┼──┼─────┼────────────────┤ │ │05:02: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你覺得品質如何 │ │ ├─────┼─────┼──┼─────┼────────────────┤ │ │05:02: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OK │ │ ├─────┼─────┼──┼─────┼────────────────┤ │ │05:03: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OK而已? │ │ ├─────┼─────┼──┼─────┼────────────────┤ │ │05:03:58 │0000000000│ 《 │0000000000│還不錯 │ │ ├─────┼─────┼──┼─────┼────────────────┤ │ │05:05:07 │0000000000│ 》 │0000000000│等你回來試試就知道 │ ├─┼─────┼─────┼──┼─────┼────────────────┤ │2 │07:48: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 │ │B:在那裡我回來了 │ │ │ │ │ │ │A:一樣啊! │ │ │ │ │ │ │B:我回來了。 │ │ │ │ │ │ │A:好,那你過來。 │ │ │ │ │ │ │B:過來是有要處理,還是怎樣。 │ │ │ │ │ │ │A:你就來再說麻。 │ │ │ │ │ │ │B:你要先講啊! │ │ │ │ │ │ │A:還沒有,還沒,「東西」都還沒 │ │ │ │ │ │ │ 有好。 │ │ │ │ │ │ │B:好哇。 │ │ │ │ │ │ │A:要先試才知道。 │ │ │ │ │ │ │B:好。 │ ├─┼─────┼─────┼──┼─────┼────────────────┤ │3 │08:02:4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 │ │A:嘿 │ │ │ │ │ │ │B:到了,我只等10分鐘喔 │ │ │ │ │ │ │A:好,我下來 │ ├─┼─────┼─────┼──┼─────┼────────────────┤ │4 │08:45: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 │ │A:你那個「褲子」有沒有 │ │ │ │ │ │ │B:怎樣。 │ │ │ │ │ │ │A:「褲子」是整粒、顆粒,還是粉 │ │ │ │ │ │ │ 的。 │ │ │ │ │ │ │B:應該是小顆粒、小顆粒這樣子啊 │ │ │ │ │ │ │ !不長什麼樣,就像鹽巴這樣啊!│ │ │ │ │ │ │A:沒有啦,你問一下嘛。 │ │ │ │ │ │ │B:就小顆粒,小小這樣子啊! │ │ │ │ │ │ │A:沒有,沒有,顆粒的是1粒、1粒 │ │ │ │ │ │ │ ,大大粒的。 │ │ │ │ │ │ │B:在袋子裡面一定就像鹽巴這樣,1 │ │ │ │ │ │ │ 粒、1粒的,那個還要再壓的更粉 │ │ │ │ │ │ │ 。 │ │ │ │ │ │ │A:沒有,人家是問,是顆粒還是粉 │ │ │ │ │ │ │ 的 │ │ │ │ │ │ │B:粉的吧!應該是粉粉的吧,因為你│ │ │ │ │ │ │ 要拿顆粒,除非人家剛回來的。 │ │ │ │ │ │ │A:這要怎麼講。 │ │ │ │ │ │ │B:有差嗎?還不是一樣,吸到裡面還│ │ │ │ │ │ │ 不是一樣。 │ │ │ │ │ │ │A:沒有,人家說有差嘛,我是不知 │ │ │ │ │ │ │ 道。 │ │ │ │ │ │ │B:還是感覺。 │ │ │ │ │ │ │A:不是,不是,那個有差,對啊 !│ │ │ │ │ │ │B:我剛剛有問他,他說現在都是粉 │ │ │ │ │ │ │ 的。 │ │ │ │ │ │ │A:粉的,好,這樣我知道 │ ├─┼─────┼─────┼──┼─────┼────────────────┤ │5 │10:25:39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在那裡 │ │ │ │ │ │ │B:在家裡,怎樣。 │ │ │ │ │ │ │A:家裡,我去找你。 │ │ │ │ │ │ │B:幹嘛。 │ │ │ │ │ │ │A:還能幹嘛 │ │ │ │ │ │ │B:你就講要幹嘛 │ │ │ │ │ │ │A:見面再說,電話我不要講 │ │ │ │ │ │ │ 這些,到那裡? │ │ │ │ │ │ │B:○○7-11你知不知道 │ │ │ │ │ │ │A:○○路上面那個7-11嗎? │ │ │ │ │ │ │B:對、對、對。 │ │ │ │ │ │ │A:好,拜拜 │ ├─┼─────┼─────┼──┼─────┼────────────────┤ │6 │10:34: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到了 │ │ ├─────┼─────┼──┼─────┼────────────────┤ │ │10:35: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等我 │ │ ├─────┼─────┼──┼─────┼────────────────┤ │ │10:37: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帶一個出來 │ ├─┼─────┼─────┼──┼─────┼────────────────┤ │7 │10:37: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 │ │A:還是去你家好了 │ │ │ │ │ │ │B:我家有人啊! │ │ │ │ │ │ │A:有誰。 │ │ │ │ │ │ │B:有家裡的人啦! │ │ │ │ │ │ │A:好啦,那你到了沒啦! │ │ │ │ │ │ │B:快到了,2分鐘 │ ├─┼─────┼─────┼──┼─────┼────────────────┤ │8 │10:40: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停、停、停,這邊,這邊,停。 │ ├─┼─────┼─────┼──┼─────┼────────────────┤ │9 │11:01: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 │ │B:差多少。 │ │ │ │ │ │ │A:我才剛到而已欸,我還沒有用。 │ │ │ │ │ │ │B:到那裡。 │ │ │ │ │ │ │A:我到北埔啊! │ │ │ │ │ │ │B:你去北埔幹麻。 │ │ │ │ │ │ │A:我找朋友啊!對了,就是那個「褲│ │ │ │ │ │ │ 子」有沒有。 │ │ │ │ │ │ │B:嘿。 │ │ │ │ │ │ │A:我朋友說,看能不能拿2、3支煙 │ │ │ │ │ │ │ 來試一下。 │ │ │ │ │ │ │B:還有試的喔!我再問他看看。 │ │ │ │ │ │ │A:這一定有可以試的啊,對不對 │ │ │ │ │ │ │B:你現在在北埔,這麼遠喔! │ │ │ │ │ │ │A:北埔,你來過這裡嘛 │ │ │ │ │ │ │B:很遠欸。 │ │ │ │ │ │ │A:要不然你是要怎麼樣,你說。 │ │ │ │ │ │ │B:我要怎麼樣,我是要補給你的, │ │ │ │ │ │ │ 我現在這邊就有了。 │ │ │ │ │ │ │A:喔!好,不然我現在秤一下,我 │ │ │ │ │ │ │ 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 │ │B:那我還是往那邊開好了,我還是 │ │ │ │ │ │ │ 要過去啊。 │ │ │ │ │ │ │A:好啊!O K,拜。 │ ├─┼─────┼─────┼──┼─────┼────────────────┤ │10│11:06: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 │ │B:應該不會差很多啦! │ │ │ │ │ │ │A:沒有,我現在在用(對旁邊說: │ │ │ │ │ │ │ 快、快,人家在問了啦)。 │ │ │ │ │ │ │B:沒有關係,應該是不會差很多,目│ │ │ │ │ │ │ 測就差不多了。 │ │ │ │ │ │ │A:你等一下喔,還差很多。 │ │ │ │ │ │ │B:差很多咧,差多少。 │ │ │ │ │ │ │A:差04 │ │ │ │ │ │ │B:差04 │ │ │ │ │ │ │A:(旁邊人說:024)差024(旁邊人說│ │ │ │ │ │ │ :0.76不是差0.24)24,要足欸, │ │ │ │ │ │ │ 喂。 │ │ │ │ │ │ │B:喂! │ │ │ │ │ │ │A:076啦 │ │ │ │ │ │ │B:076,差02喔 │ │ │ │ │ │ │A:怎麼會差02 │ │ │ │ │ │ │B:差03 │ │ │ │ │ │ │A:差04啦 │ │ │ │ │ │ │B:好啦,你怎麼說,怎麼做,好不 │ │ │ │ │ │ │ 好 │ │ │ │ │ │ │A:就真的是這樣,我沒有騙你 │ │ │ │ │ │ │B:OK啊,我在路上啦 │ │ │ │ │ │ │A:好,OK,我都沒有動,你等一下 │ │ │ │ │ │ │ 來看看。 │ │ │ │ │ │ │B:不會,這沒什麼,你也不用本錢 │ │ │ │ │ │ │ ,沒什麼 │ │ │ │ │ │ │A:幹,你講那樣,好啦,拜拜 │ │ │ │ │ │ │B:嗯 │ ├─┼─────┼─────┼──┼─────┼────────────────┤ │11│11:1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 │ │B:出來。 │ │ │ │ │ │ │A:我在裡面啊! │ │ │ │ │ │ │B:出來。 │ │ │ │ │ │ │A:你進來嘛。 │ │ │ │ │ │ │B:鐵門關起來我怎麼進去。 │ │ │ │ │ │ │A:我打開啊!車停好。 │ │ │ │ │ │ │B:沒有地方停車。 │ │ │ │ │ │ │A:先暫停一下,沒有很久啦。 │ │ │ │ │ │ │B:嗯 │ │ │ │ │ │ │A:我叫我朋友出去帶你 │ ├─┼─────┼─────┼──┼─────┼────────────────┤ │12│11:59:31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要往那裡走。 │ │ │ │ │ │ │B:沒有啦,我是覺得這個「橘子」 │ │ │ │ │ │ │ 有點心術不正,有件事我有點擔 │ │ │ │ │ │ │ 心,所以我先去。 │ │ │ │ │ │ │A:蛤,什麼。 │ │ │ │ │ │ │B:我是說有件事我有點擔心,我一 │ │ │ │ │ │ │ 定要去。 │ │ │ │ │ │ │A:好,你先去,可以啊! │ │ │ │ │ │ │B:就是那個大包的那個,我去放的 │ │ │ │ │ │ │ 時,他知道我放在那裡。 │ │ │ │ │ │ │A:好、好、好,「草莓」那裡喔。 │ │ │ │ │ │ │B:對,他知道我放在那裡,等一下 │ │ │ │ │ │ │ 被他拿走。 │ │ │ │ │ │ │A:好,先去,先去。 │ ├─┼─────┼─────┼──┼─────┼────────────────┤ │13│12:03:02 │0000000000│ 《 │0000000000│B:我直接從這邊補給你就好了,這 │ │ │ │ │ │ │ 是一樣的 │ │ │ │ │ │ │A:一樣的嗎 │ │ │ │ │ │ │B:廢話 │ │ │ │ │ │ │A:好哇,好哇 │ ├─┼─────┼─────┼──┼─────┼────────────────┤ │14│12:21:54 │0000000000│ 》 │0000000000│B:怎樣。 │ │ │ │ │ │ │A:我剛剛有叫你幫我問「那個」有 │ │ │ │ │ │ │ 沒有,要試一下。 │ │ │ │ │ │ │B:喔,我等一下跟他講。 │ │ │ │ │ │ │A:你順便跟他講,再跟我聯絡一下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A:好、好、好 │ ├─┼─────┼─────┼──┼─────┼────────────────┤ │15│13:51:11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那個你問了沒。 │ │ │ │ │ │ │B:什麼。 │ │ │ │ │ │ │A:你問了嗎? │ │ │ │ │ │ │B:現在問,剛忘了。 │ │ │ │ │ │ │A:因為我朋友打來問我了。 │ │ │ │ │ │ │B:O K,我馬上問。 │ │ │ │ │ │ │A:O K,拜。 │ ├─┼─────┼─────┼──┼─────┼────────────────┤ │16│15:08: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 │ │ │B:你朋友要試的「那個」我拿到了 │ │ │ │ │ │ │A:拿到了,那我去那裡找你。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你在那裡。 │ │ │ │ │ │ │A:我在後站這裡。 │ │ │ │ │ │ │B:後站那裡 。 │ │ │ │ │ │ │A:我家附近 。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附近打給你。 │ │ │ │ │ │ │A:不是,我等一下往國聯去欸。 │ │ │ │ │ │ │B:反正我要去以前會打給你。 │ │ │ │ │ │ │A:好。 │ ├─┼─────┼─────┼──┼─────┼────────────────┤ │17│16:20:5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現在在那裡。 │ │ │ │ │ │ │B:家裡。 │ │ │ │ │ │ │A:家裡那邊。 │ │ │ │ │ │ │B:嘿啊,是你朋友要的不是嗎? │ │ │ │ │ │ │ 你不會你朋友在那裡。 │ │ │ │ │ │ │A:沒關係,我過去找你。 │ │ │ │ │ │ │B:好。 │ │ │ │ │ │ │A:7-11那裡,拜拜 │ ├─┼─────┼─────┼──┼─────┼────────────────┤ │18│16:47: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我沒有辦法過去,因為我朋 │ │ │ │ │ │ │ 友突然有事情 │ │ │ │ │ │ │B:你那個朋友住那裡。 │ │ │ │ │ │ │A:國聯這裡。 │ │ │ │ │ │ │B:反正不急,只是試的而已。 │ │ │ │ │ │ │A:對啦 │ │ │ │ │ │ │B:可是這個不是用好了的,這是要 │ │ │ │ │ │ │ 自己用的。 │ │ │ │ │ │ │A:要自己用喔! │ │ │ │ │ │ │B:它不是已經用在「煙」裡面。 │ │ │ │ │ │ │A:喔!好。 │ │ │ │ │ │ │B:你要自己做 │ │ │ │ │ │ │A:好啦,這樣我知道 │ │ │ │ │ │ │B:那個每個人做的不一樣 │ │ │ │ │ │ │A:好哇,等一下如果有車的話,我 │ │ │ │ │ │ │ 北埔那個朋友有沒有 │ │ │ │ │ │ │B:嘿 │ │ │ │ │ │ │A:他有來找我的話,我要過去你那 │ │ │ │ │ │ │ 裡,我再打給你 │ │ │ │ │ │ │B:好啦,不然你沒有來,我等一下 │ │ │ │ │ │ │ 也是會出去啊 │ │ │ │ │ │ │A:好啦,你先休息一下 │ │ │ │ │ │ │B:好 │ ├─┼─────┼─────┼──┼─────┼────────────────┤ │19│17:52:4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 │ │ │ │ │ │B:怎樣 │ │ │ │ │ │ │A:就是下午的事情 │ │ │ │ │ │ │B:下午 │ │ │ │ │ │ │A:下午我去你家那裡的7-11找你啊 │ │ │ │ │ │ │B:嘿 │ │ │ │ │ │ │A:就一樣那個事啊 │ │ │ │ │ │ │B:一樣的事 │ │ │ │ │ │ │A:對、對、對 │ │ │ │ │ │ │B:好,沒關係,不然我先過去再講 │ │ │ │ │ │ │ 好了 │ │ │ │ │ │ │A:你現在過來,我有點趕啦 │ │ │ │ │ │ │B:好 │ │ │ │ │ │ │A:你記得要帶來喔 │ │ │ │ │ │ │B:帶,你說下午那個 │ │ │ │ │ │ │A:對、對、對啊 │ │ │ │ │ │ │B:那個沒有了 │ │ │ │ │ │ │A:好,這樣我知道,那「草莓」的 │ │ │ │ │ │ │ 你給他了 │ │ │ │ │ │ │B:給了,給他了 │ │ │ │ │ │ │A:看可不可以想辦法先弄一些來 │ │ │ │ │ │ │B:一些是多少 │ │ │ │ │ │ │A:看你啊 │ │ │ │ │ │ │B:你有確定的數字嗎? │ │ │ │ │ │ │A:不要說確定啦,那個放也不會壞 │ │ │ │ │ │ │B:我知道,我的意思你有確定的嗎 │ │ │ │ │ │ │A:因為我現在剛好就有1個啊 │ │ │ │ │ │ │B:1個而已喔 │ │ │ │ │ │ │A:1個就不錯了吧 │ │ │ │ │ │ │B:不然我問他看看好了 │ │ │ │ │ │ │A:嘿啊 │ │ │ │ │ │ │B:你知不知道「草莓」出很貴 │ │ │ │ │ │ │A:那個不要,不要,你要不要先過 │ │ │ │ │ │ │ 來 │ │ │ │ │ │ │B:好 │ │ │ │ │ │ │A:OK,拜拜 │ ├─┼─────┼─────┼──┼─────┼────────────────┤ │20│18:21: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在那裡。 │ │ │ │ │ │ │B:我在家裡,要出發了。 │ │ │ │ │ │ │A:那你到○○海產店,我在那裡等 │ │ │ │ │ │ │ 你。 │ │ │ │ │ │ │B:這次蠻強的。 │ │ │ │ │ │ │A:真的假的。 │ │ │ │ │ │ │B:真的,你沒看我現在還在家裡喔 │ │ │ │ │ │ │A:(笑…)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A:好,拜拜。 │ ├─┼─────┼─────┼──┼─────┼────────────────┤ │21│18:40: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 │ │B:那裡 │ │ │ │ │ │ │A:永豐外面而已啊 │ │ │ │ │ │ │B:我在永豐外面啊 │ │ │ │ │ │ │A:我看一下 │ ├─┼─────┼─────┼──┼─────┼────────────────┤ │22│19:02: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 │ │B:你是騎摩托車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講真的,「草莓」又故意不接了 │ │ │ │ │ │ │ ,有東西就屌起來。 │ │ │ │ │ │ │A:好啦,你再打看看麻。 │ │ │ │ │ │ │B:講實在話,你那邊有多少錢。我 │ │ │ │ │ │ │A:我到國聯打給你,到國聯啦! │ │ │ │ │ │ │B:到國聯。 │ │ │ │ │ │ │A:嘿啦,我先騎車,拜拜 │ ├─┼─────┼─────┼──┼─────┼────────────────┤ │23│19:14: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草莓」屌起來,他不出欸。 │ │ │ │ │ │ │A:他說不要喔! │ │ │ │ │ │ │B:他在扯東扯西的,不要理他了。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要去慶豐啦,你不是說你本錢嗎 │ │ │ │ │ │ │A:有啊! │ │ │ │ │ │ │B:你有沒有?法湊到1萬1、1萬2出來│ │ │ │ │ │ │A:要幹嘛。 │ │ │ │ │ │ │B:講真的,1萬1、1萬2我可以辦法 │ │ │ │ │ │ │ 幫你拿到跟今天「草莓」的一樣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我可以幫你拿到11個。 │ │ │ │ │ │ │A:沒有啦,你來國聯找我再說啦! │ │ │ │ │ │ │B:很遠欸 。 │ │ │ │ │ │ │A:不是啦,我這電話不想講那個有的│ │ │ │ │ │ │ 沒的。 │ │ │ │ │ │ │B:這卡又不是你的名字,你怕什麼。│ │ │ │ │ │ │A:他們在鎖定很快啦!先這樣。 │ │ │ │ │ │ │B:好。 │ ├─┼─────┼─────┼──┼─────┼────────────────┤ │24│2018/3/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怎樣。 │ │ │00:04:59 │ │ │ │B:沒有,講實在話,我今天拿那個,│ │ │ │ │ │ │ 你那個朋友,你跟他講「那個」不│ │ │ │ │ │ │ 要用。 │ │ │ │ │ │ │A:嘿。 │ │ │ │ │ │ │B:我剛剛在另外一邊,我拿給我朋友│ │ │ │ │ │ │ ,哭爸,他說「那個」不是。 │ │ │ │ │ │ │A:我朋友也說不是啊! │ │ │ │ │ │ │B:幹,講真的 │ │ │ │ │ │ │A:打槍打到。 │ │ │ │ │ │ │B:我會打電話給他,幹,搞這個,你│ │ │ │ │ │ │ 跟你朋友解釋一下。 │ │ │ │ │ │ │A:我要怎麼解釋,因為我對這個我也│ │ │ │ │ │ │ 不暸解。 │ │ │ │ │ │ │B:幹,我要打給他。 │ │ │ │ │ │ │A:嘿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