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玲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玲鳳於民國107年1月3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所飲用米酒3杯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盤查,於同日16時28分當場對吳玲鳳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間為107年1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上開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居所,由被告之○○代為收受;另於108年1月30日對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號之住所、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居所寄存送達,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5頁至第7頁),並於同年5月1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1月23日屆至,故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間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
(二)撤銷緩起訴處分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然此種「公告撤銷緩起訴」之生效方式,既然係以公告意思表示之方式對相對人生效,其公告內容自需具體、明確,使客觀上理性之一般人,均得自該公告內容具體得知「檢察官決定撤銷其特定緩起訴處分」之意思內容,該意思表示方屬適法,才能依其表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乃屬當然。然查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1日公告之文書,僅註明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案由為公共危險、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執○科簽分」、被告姓名欄記載「吳○鳳」,並於偵結要旨處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審酌上開公告,始終未曾敘明其撤銷客體之緩起訴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然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內部簽分程序所生,個案當事人於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前,實無從得知該案號與自己之案件有關,自亦無法自該案號判斷此公告之內容係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公告又將被告之姓名部分遮隱,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社會上一般人亦無從自該公告具體得知係對何人所為之公告。且其簡略記載之偵查要旨,僅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特定其撤銷之客體,以致當事人亦無從將過往收受之緩起訴處分對照此公告判斷是否係自己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故上開公告之內容,除機關內部可以閱覽上開卷宗或查詢前科紀錄之人員外,任何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均無法自該公告之內容具體得知該公告撤銷之緩起訴對象為何,其公告顯然未能具體、明確特定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進而亦無從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公告時,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在應有較諸民事、行政程序更嚴格程序要求之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以公告發生意思表示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之要求。故在相對人僅能自地檢署公告牌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意思表示之情形,更應將表示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然上開公告,當事人連特定該公告之對象為自己均有困難,更遑論自該公告理解其緩起訴處分已經遭撤銷,自難認該公告已具體、明確,而應認其不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三)上開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1月23日屆至,而其對外生效之時點,係在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然該送達時間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緩起訴處分即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因未經合法撤銷,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於系爭緩起訴期間屆至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然本件檢察官於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處分書表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所附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既於108年7月22日繫屬時,系爭緩起訴處分已經期間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需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對外表示僅需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屬之。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點,至於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之1第1項規定於7日內聲請再議,以及
,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況參以法務部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再衡以如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認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效力,則無異使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被告在監地點是否因各地院檢提解人犯而遷至不同監所、被告是否陳報其實際住居所、送達時間是否恰為被告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於住居處而得收受等不確定因素,則此如同鼓勵之被告陳報錯誤住居所、故意延宕收受時間,甚而於拖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之罪之訴訟程序。
(三)系爭緩起訴處分業「已生效力」及「已告確定:」
1.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月21日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8年1月21日」對外公告生效,且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居所,由被告之○○代為收受;於108年1月30日對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號之住所、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居所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見解,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至被告。
2.撤銷緩起訴之生效與否,與視其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事由及是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已對外公告或送達予當事人,非至被告聲請再議之程序終結後,始生效力,故「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與「被告聲請再議之程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在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關於再議之結果,第258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亦即不復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依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再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使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無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否,係以被告聲請再議程序之終結為判斷時點。本件被告自其合法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既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表示不服,而未聲請再議,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所爭執,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逾再議期間後即告確定,亦堪認定。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已將本案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且該公告明載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案由、被告姓名「吳○鳳」及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已具體、明確使被告知悉該意思表示之內容,原審法院認該公告未具體、明確,而不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等語,應有違誤。是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發生效力,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未違反規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成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卷第3、4頁),有卷附移送資料可查,惟此均屬該署內部之文書,非對外之意思表示,未曾對外表示撤銷緩起訴之意思。此外,前開卷內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卷第7頁),並無於緩起訴期滿前已對外表示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證據。
2、嗣經原審於108年7月29日函詢前開處分書是否曾經公告,並請檢附相關文書資料後(原審卷第2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22日以花檢信禮108撤緩偵21字第1089015465號函覆「經向本署分案室確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108年1月21日公告,並檢送本署公告書1紙及本署分案室案件管理系爭截圖照片1張供參。」(原審卷33-37頁)。惟參以前揭撤銷緩起訴書正本之製作日期為「108年1月23日」,且公告內容為「禮股108年撤緩字第8號,執O科簽分,被告姓名:吳O鳳,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公告附卷可查。該公告固註明承辦股別為禮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為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案由為公共危險。然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執○科簽分」,被告姓名記載為「吳○鳳」,依該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實難認已達公示之效果。故原審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程序未能認定達公示效果,致不生合法公告週知之效果,自無法對被告生公告之效力,核無違誤。
(三)本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且無法認定於期滿前已生對外公告之效力,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始合法送達被告,準此,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於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違,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程序違法律規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所調得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未具體、明確為由,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係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方寄送予被告,認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證,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