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念祖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雄律師
- 被告
- 袁仁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3號、108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念祖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刑部分,及袁仁維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70萬元經判處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念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其餘對李念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1、2、3、5、6部分)。
袁仁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檢察官其餘對袁仁維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事實
一、李念祖前與房屋實際管理人黃力文商談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事宜,因李念祖僅欲承租該屋之一部分,乃向黃力文表示其餘部分可由其轉租他人,藉此分擔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黃力文應允後,即先代理其母許秋鳳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袁仁維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6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嗣周思羽循其與昂孟芊上網瀏覽發現黃力文依李念祖所託,在某租屋網站上刊登出租本案房屋套房之廣告訊息與黃力文聯絡,並由黃力文帶同前往上址看屋時,且經黃力文告知上開同意李念祖轉租之事由,相關承租事宜可自與李念祖商議,租金則直接交付李念祖即可,而昂孟芊經周思羽告知後,其等即於106年5月15日下午共同前往,由周思羽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其中一套房(租賃期間:106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供其與昂孟芊居住,並由周思羽將首月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1萬元交予李念祖,翌日起即將物品搬入。詎李念祖見昂、周2人於106年6月間開始入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方式欄所載詐術,致昂、周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詐得金額欄所載之各該款項交予李念祖;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猶係李念祖與袁仁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嗣因李念祖屢屢藉故無法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亦未依約前往花蓮監理站與受昂孟芊委託至該處等候之周思羽碰面,迨周思羽返回本案房屋發現李念祖之個人物品已搬離且不知所蹤,始知受騙,經警循昂、周2人所指,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昂孟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周思羽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2人及被告李念祖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乃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有罪部分:
㈠上開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第45號卷第226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歷歷及證人黃力文、鍾金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且有被告袁仁維與證人黃力文之母許秋鳳及被告袁仁維與告訴人周思羽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05至118頁,第112頁下方之日期應係106年5月15日,袁仁維誤載為105年5月15日)、告訴人昂孟芊簽訂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21頁),以及被告李念祖與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及證人昂孟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李念祖就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㈡訊據被告袁仁維對於上述附表編號4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亦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我沒有講過我做過心輔官,我也沒有做過,我曾經當過中尉連輔導長、上尉營輔導長,我也沒有跟他(指李念祖)講過,我一直到法院後才發現很多事情是我不知道的,甚至收到判決後才發現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像他說的精神疾病,是我到法院才知道,所以他講的很多我都聽不懂,比如購車的過程我都沒看到。70萬元我真的不知道,他說我都沒有出錢,我身上帶來的錢全部給他花掉,還把我的車拿去賣掉,我還叫家人、朋友匯錢過來給我,他怎麼說都是我花他的錢,他講的話跟之前在原審講的都不一樣。收據是他跟我說生活過不下去了,他出了一個主意,他說他很懂得車子買賣,我們來去買一台新車再去賣有貸款的方法,他有找過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徵信,我就報給他,沒多久說一直徵信不過去,講了好多次,就叫我寫好,這一百多萬跟他後來搞出來的事完全不符合。李念祖去○○租的套房是說黑道又追來了,他去租的我也不知道,去○○之前他在○○也有租過房子。」云云。
㈢上揭有關告訴人遭被告2人詐騙購車款70萬元部分,原審雖認僅係被告李念祖一人所為,然查被告李念祖就其係依照被告袁仁維之指示可向台北車商取得較便宜之車價之陳述,業經其於歷次偵審程序(含本審)中為相同之指述,亦基此出具告訴狀、刑事答辯狀說明實情,觀諸上開證詞及書狀內容,前後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另參以被告李念祖對其被訴其他犯行均已坦白承認,實無單就此一被訴犯行,特意牽扯被告袁仁維之必要。況依證人昂孟芊於偵查中證稱:「之後因為我要買一台車,李念祖說他有認識賣車的人,可以便宜買車給我,所以我有請他幫忙介紹。他幫我介紹業務鍾金國,於7月7日在○○小築簽訂車單,簽定車單後,我有直接跟鍾金國聯絡,但被告李念祖跟我說鍾金國不老實,他在台北有認識別的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的價格賣我車,要我直接跟被告李念祖聯絡即可。」等語(見偵4172號卷第32頁)、於審理中證稱:「那時被告李念祖有跟我說他有認識的人,他要上台北找他朋友簽約,當天我就去領錢,我拿70萬給被告李念祖時,他的老婆和小孩都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證人周思羽於偵查中證稱:之後因為昂孟芊要買一台車,李念祖說他有認識賣車的人,可以便宜買車給昂孟芊,所以昂孟芊有請他幫忙介紹。他幫昂孟芊介紹業務鍾金國,於7月7日在○○小築簽訂車單時鍾金國也在場,昂孟芊簽定車單後,昂孟芊有直接跟鍾金國聯絡,但被告李念祖跟昂孟芊說鍾金國不老實,他在台北有認識別的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的價格賣昂孟芊車,要昂孟芊直接跟被告李念祖聯絡即可。」等語(見偵4172號卷第33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沒有向花蓮的銷售員買車,是因為被告李念祖說這個價錢沒有他實際知道的價錢便宜,所以他要我不要跟原本簽約的HONDA銷售員簽約,與他的台北同事簽約買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互核相符,可見確有其事,足認被告李念祖確實是以有認識台北車商,可拿到更便宜的購車價格等理由,向告訴人昂孟芊詐取70萬元之購車款,佐以卷附告訴人2人與被告李念祖間之LINE簡訊照片(見偵4172號卷第51至77頁),顯示被告李念祖亦於其間多次向告訴人2人呼嚨表示車子在台北,即將運往花蓮,是從上情可知,被告李念祖對告訴人2人之說詞,均係圍繞著車子在台北、將從台北運至花蓮等節,另依照證人鍾金國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念祖於收取告訴人昂孟芊所支付之購車款70萬元後,前後向證人鍾金國訂購2台車,且均各支付定金2萬元,而本件果若係被告李念祖一人所為,其又何需再多訂一台車,並無端從耗盡心思始詐得之犯罪所得中支付定金,是其此舉,實與常情相悖。由此反面推知,被告李念祖若非受他人指示,又何需以此增添成本之方式多訂一台車!準此,可證被告李念祖關於此部分犯行,實係聽從被告袁仁維之指示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㈣其次,被告袁仁維對於卷附之收款證明及2紙本票確實係伊所簽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第45號卷第152頁)。再觀諸卷附收款證明已明白載有「茲本人袁仁維收李念祖先生交付代購本田休旅車之款項共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整(含領牌及各項規費)!…」字樣,且有被告袁仁維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見106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5、6頁,均為影本)作為收受該筆金錢之擔保,自均與此購車事件有關,被告袁仁維於書寫該收款證明時,字義清楚,焉能諉稱不知為何事所簽,甚或推稱係被告李念祖叫伊簽發的云云(見本院第45號卷第152頁);且僅被告袁仁維收受購車款項之收款證明,如何能由被告李念祖執此另行借貸?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實難想像,基此,足認被告袁仁維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況且被告袁仁維已年逾半百,並非未出入社會之人,若代購汽車一事,確實與伊無關,且未明瞭並參與該事件始末,又何需簽發上開收款證明,且明白記載「茲本人袁仁維收李念祖先生交付代購本田休旅車之款項…」,如此一來,豈非在日後發生爭議時,容認自己承擔與己無關之法律責任!?由此可證,被告袁仁維應係在知悉被告李念祖與告訴人2人間代購汽車之事,且指示被告李念祖為此部分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殊堪認定,被告袁仁維所為之無辜辯解,旨在卸責,毫無可取,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念祖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袁仁維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被告2人共同為之,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念祖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昂孟芊、周思羽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念祖歷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查被告李念祖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及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均可明顯區分,詐術內容互異,犯行即屬各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之情形,難認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李念祖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有躁鬱症,且犯案時可能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2月10日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85頁),然該鑑定意見僅認被告李念祖於實施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時「可能」有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並未確認之,且參以其實施之各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互殊,過程中復有藉故使告訴人昂孟芊不與證人鍾金國聯繫,以避免其犯行遭揭露,甚有安排被告袁仁維及曾與其同住之他人先後分別離去,迨告訴人2人因其始終未能交車致發覺有異,其亦已搬離而不明去向等情,均經認定如上,顯見其實施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時,計畫及思慮均屬縝密,當無因其患有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李念祖所涉犯行部分),核與原審認定有罪及無罪之各該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4部分,就被告袁仁維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李念祖未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及未及審酌被告李念祖嗣後所增加之賠償金額(詳後述)應自沒收項目中扣除,均有違誤,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即屬無可維持,當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念祖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屢屢施用詐術,及被告袁仁維共同涉犯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李念祖相互幫襯,案發後卻推稱無辜,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手段惡劣,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李念祖犯後迄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迄今尚未完全賠付填補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罪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李念祖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等五罪,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上述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5月、3月、6月及3月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李念祖對告訴人2人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㈤根據被告李念祖於原審及本院陸續提出之筆錄記載、賠償執據、匯款單等書證資料顯示,被告李念祖對於其等所詐得之70萬元購車款業已賠付總共49萬元,此經告訴人昂孟芊電覆屬實,並有相關之匯款執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信實。秉於犯罪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及最新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理由,被告李念祖對於尚未賠付且未扣案之21萬元,仍屬犯罪所得,即不得不為沒收之諭知,是於被告李念祖撤銷改判項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中另以:被告袁仁維與同案被告李念祖佯以二房東之身分,由同案被告李念祖向告訴人昂、周2人佯稱:一次支付整年房租54,000元會比較便宜云云,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周思羽先交付54,000元給同案被告李念祖,之後再由告訴人昂孟芊交付27,000元給告訴人周思羽,因認被告袁仁維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袁仁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事與伊無關,錢亦非伊所收取云云,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袁仁維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有被告袁仁維具名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租金、委託刊登租屋訊息等諸事宜,均係與被告李念祖洽談,本欲與被告李念祖簽約,簽約前被告李念祖稱被告袁仁維係其妻之兄,會來花蓮一起工作,故由被告袁仁維代表簽約,嗣由告訴人周思羽連絡後帶同看屋時,被告李念祖在場,惟未見被告袁仁維,當時係向被告李念祖表示不介入當二房東出租之事,雙方達成協議就好,每月收取整間房租即可,每次去時大概均僅有被告李念祖在本案房屋內,被告袁仁維及被告李念祖之妻有出現過1次,除簽約外,並無與被告袁仁維有何交流等情,業據證人黃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2人承租本案房屋其中一套房時,係由告訴人周思羽去簽約,訂金則交予被告李念祖,然合約上之名字為被告袁仁維,當時以為被告李念祖即被告袁仁維等情,業據證人昂孟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談預繳租金時,主要亦係被告李念祖在講,再參以證人周思羽所述預繳之租金係交予被告李念祖、原居住在本案房屋其他房間者漸次離去之過程,以及證人昂孟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住到後來,被告袁仁維就沒有看到,被告李念祖稱有經營民宿,是請被告袁仁維去顧另一間民宿,被告袁仁維比較懶惰,找事情給他做等情,足認與黃力文談論承租本案房屋,徵詢可否轉租他人以分攤房租,委請黃力文刊登租屋訊息,之後與告訴人2人洽談預繳租金,以及誆稱繳整年房租可較便宜、買下後方土地擴大使用空間等致使告訴人2人決定預繳租金之事由,乃至於主導本案房屋居住狀況者,均為被告李念祖1人所為,應屬無疑。被告袁仁維就此部分所辯:當時均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李念祖談論,伊僅看過一次其等對話,告訴人2人第一次如何前來的,伊也不知情等語,應非虛妄,是縱令被告袁仁維斯時確有如證人昂孟芊、周思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過程中有在旁點頭、稱「對」等附和之舉,然既無其他跡證可認被告袁仁維有更進一步共同施用詐術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自被告李念祖取得而朋分告訴人2人預繳之租金,實難僅憑其在場點頭稱對之情事,遽認被告袁仁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李念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賜予被告袁仁維無罪之判決,當係本於前揭法例及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為,應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袁仁維於此部分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卻未進一步提出不利於被告袁仁維之事證,徒就原審已詳析之證據證明力部分反覆爭執,並無足取,自應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詐得金額 │├──┼────┼────┼──────────┼─────┤│ 1 │106年6月│本案房屋│李念祖向昂孟芊、周思│54,000元 ││ │17日17時│ │羽佯稱:1次支付1整年│ ││ │許 │ │房租54,000元會比較便│ ││ │ │ │宜,且可將後方土地買│ ││ │ │ │下,日後居住空間會更│ ││ │ │ │大云云,致昂孟芊與周│ ││ │ │ │思羽均陷於錯誤而應允│ ││ │ │ │之,並由周思羽先交付│ ││ │ │ │54,000元予李念祖,嗣│ ││ │ │ │昂孟芊再將其應分攤之│ ││ │ │ │27,000元交予周思羽。│ │├──┼────┼────┼──────────┼─────┤│ 2 │106年6月│ 同上 │李念祖以LINE【暱稱:│7萬元 ││ │27日11時│ │五餅二魚(Nelson)】│ ││ │許 │ │之通訊軟體向昂孟芊佯│ ││ │ │ │稱:伊女兒發生車禍急│ ││ │ │ │需借用7萬元與對方談 │ ││ │ │ │和解,伊可以贖回印度│ ││ │ │ │基金來還錢云云,致昂│ ││ │ │ │孟芊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22時許,交付現金7萬 │ ││ │ │ │元予李念祖。 │ │├──┼────┼────┼──────────┼─────┤│ 3 │106年7月│花蓮縣○│李念祖以LINE向昂孟芊│5萬元 ││ │6日19時 │○市○○│佯稱:伊女兒車禍事情│ ││ │許 │路000之0│尚未解決,還需要5萬 │ ││ │ │號之○○│元,伊可以於7月12日 │ ││ │ │小築民宿│還錢云云,致昂孟芊陷│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 │ ││ │ │ │元予李念祖。 │ │├──┼────┼────┼──────────┼─────┤│ 4 │106年7月│本案房屋│李念祖、袁仁維共同意│70萬元 ││ │11日13時│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許 │ │得知昂孟芊有意買車,│ ││ │ │ │即由李念祖先向昂孟芊│ ││ │ │ │表示其認識賣車之人可│ ││ │ │ │購得較為便宜之車輛,│ ││ │ │ │經昂孟芊請託後,即與│ ││ │ │ │汽車業務鍾金國聯絡,│ ││ │ │ │迨鍾金國前來與昂孟芊│ ││ │ │ │簽訂車輛訂購合約(廠│ ││ │ │ │牌:HONDA,車款:HRV│ ││ │ │ │),且前經周思羽透露│ ││ │ │ │而得知昂孟芊已貸得一│ ││ │ │ │筆款項用以購車,即向│ ││ │ │ │昂孟芊佯稱:鍾金國不│ ││ │ │ │老實,伊在臺北認識其│ ││ │ │ │他車商經理會以更便宜│ ││ │ │ │的價格賣車,勿與鍾金│ ││ │ │ │國聯絡云云,復於左列│ ││ │ │ │時間續向昂孟芊佯稱:│ ││ │ │ │欲北上處理購車事宜,│ ││ │ │ │然須先付清車款,其中│ ││ │ │ │部分款項由伊支付,做│ ││ │ │ │為清償伊積欠之借款云│ ││ │ │ │云,致使告訴人昂孟芊│ ││ │ │ │陷於錯誤,提領現金70│ ││ │ │ │萬元交予李念祖,被告│ ││ │ │ │袁仁維則於之後出具一│ ││ │ │ │張收款證明及本票二紙│ ││ │ │ │用以取信告訴人。 │ │├──┼────┼────┼──────────┼─────┤│ 5 │106年7月│花蓮縣○│李念祖以LINE向昂孟芊│12萬元 ││ │22日19時│○市○○│佯稱:伊女兒之男朋友│ ││ │許 │路000之0│被逼簽本票,需要現金│ ││ │ │號之○○│救急,要借12萬元云云│ ││ │ │小築民宿│,致昂孟芊陷於錯誤,│ ││ │ │ │於106年7月25日22時許│ ││ │ │ │,交付現金12萬元予李│ ││ │ │ │念祖。 │ │├──┼────┼────┼──────────┼─────┤│ 6 │106年8月│本案房屋│李念祖以LINE向告訴人│2萬元 ││ │6日22時 │ │昂孟芊佯稱:伊女兒之│ ││ │許 │ │男友從北部單位調到花│ ││ │ │ │蓮,指揮官貪污需要收│ ││ │ │ │10萬元,伊身上缺2萬 │ ││ │ │ │元,要借2萬元應急云 │ ││ │ │ │云,致昂孟芊陷於錯誤│ ││ │ │ │,交付現金2萬元予李 │ ││ │ │ │念祖。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